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號
105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人傑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潘秀芳
潘靜樺張靜瑛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 日府社福字第1040254753 號函所為之處分,及衛生福利部105年6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500163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請求支付保護安置費用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636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被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母楊寶妹因年邁肢體退化合併失智症,生活自理能力不足而於街頭露宿,經警政單位通報被告社工協助處理,經社工聯繫楊寶妹之扶養義務人,渠等均未出面協助楊寶妹返家,且無意願辦理楊寶妹後續照護事宜,被告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規定,自民國104 年5月5日起將楊寶妹保護安置於財團法人私立吉豐老人養護所迄今,並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12月30日府社福字第1040254753號函,通知原告及楊寶妹其他扶養義務人應支付楊寶妹自安置日起(104年5月5日)至104 年9月30日之安置費用,總計為107,636元。系爭函文於105年1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嗣於105 年2月3日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5年6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5001639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楊寶妹雖為原告之母,惟早年與原告父親離異,原告幼時均由保母養育,楊寶妹於原告成長過程未善盡扶養責任,原告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向本院請求免除對楊寶妹之扶養義務,經本院家事庭以105 年1月30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裁定免除原告對楊寶妹之扶養義務,是被告以系爭函文請求原告支付楊寶妹之安置費用,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亦使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徒成具文,對原告係二次傷害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第1 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原告為楊寶妹之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對楊寶妹本負有扶養義務。其雖表述楊寶妹與其父早年離異,楊寶妹未善盡扶養責任,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已向法院聲請免除對楊寶妹之扶養義務等語,然法院固得依請求減輕或依職權免除原告之扶養義務,惟該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裁定確定時,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2 項規定及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係透過短期之保護與安置,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自須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原告雖於105年1月30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裁定免除對楊寶妹之扶養義務,惟裁定效果係免除以後而非概括以前之相關費用,系爭裁定於105年3月16日始確定,是原告在系爭裁定確定前對楊寶妹仍負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既為楊寶妹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因疏於照料致楊寶妹之生命、身體、健康處於危險狀態,被告依法定職權對楊寶妹於104年5月5日至9月30日之保護及安置費用先行支付,並以原處分函知原告償還,並無違誤,請予以維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1 條規定及該條修正理由說明可知,老人福利法立法目的,係以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為宗旨。且該法第41條規定亦明定於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未能及時照顧老人,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所代墊費用於事後向其直系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要求償還,自係為貫徹本法為「維護老人健康」之立法目的。又主管機關於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主管機關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因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履行,故主管機關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之費用,自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求償,乃法律規定之公法請求權。
(二)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8條之 1所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本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再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 款:「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 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準此,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及上開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老人楊寶妹(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子,其對楊寶妹本負有扶養義務。惟因楊寶妹與原告之父早年離異,楊寶妹對原告未善盡扶養責任,已經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於105年1月30日裁定,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對楊寶妹之扶養義務。
然楊寶珠於104 年5月4日23時經警通報深夜下雨天獨坐他人騎樓下淋雨,口齒不清、不良於行,乃由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安置等事實,有社工人員工作紀錄表及安置費用計算書等可查,堪予認定。
(四)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係通知原告應依法繳還楊寶妹104年5月5日至9月30日之保護及安置費用合計107,636 元,斯時原告對楊寶珠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依上開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及上述說明,原告自負有償還上開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之義務,被告上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故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命原告繳還安置費用如上所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