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號
105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麗鳳被 告 國立東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趙涵捷訴訟代理人 李志郎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東人字第1040005357號函所為之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 年7月12日105公審決字第016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民國98年2 月18日止之主管職務加給等合計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加給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942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人事室薦任第九職等組長,於民國
102 年3月5日自願退休生效。被告於97年8月1日與原國立花蓮教育大學合併為國立東華大學,組織規程暨職員員額編製表自同日修正生效,並於98年10月6 日經考試院核備,被告人事人員之職務歸系案於同年月28日經銓敘部核備後,擬派代原告為人事室組長,其派免建議函於同年月30日經被告前校長黃文樞核定,旋即以98年11月2日東人字第0000000000C號派免建議函報教育部人事處,教育部人事處以98年11月24日台人處字第0000000000C號令核派,溯自00年0 月0日生效,並經銓敘部98年12月25日部管一字第0983141315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 俸點,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爰於99年2月1日製發人事異動通知補發原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之主管職務加給。其前因被告以102年11月5日東人字第1020017748號函,逕認原告自98年2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綜理該校人事室第一組業務僅係工作指派,未實際負領導責任,而否准補發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之主管職務加給,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認其自98年2 月19日起,已有對屬員核稿及辦理平時考核之情事,被告否准補發98年2 月19日至同年10月29日之主管職務加給是否妥適,核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爰作成104年3月10日
104 公審決字第0024號覆審決定書,將上開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嗣被告重行審酌,以104年4月13日東人字第1040005357號函同意補發原告自98年2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之主管職務加給,計新臺幣(下同)69,989元,原告仍不服,於105年1月18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5年7月12日
105 公審決字第0168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擔任被告人事室主管職務及實際負責領導相關業務之始日係97年8月1日:
1.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1年
4 月29日局給字第0910210402號函「公務人員因組織編製修正調整職務者,均自職務調整經銓敘審定之生效日起,按新任職務依規定支領俸給;惟由非主管職務調任主管職務者,實際到任主管職務係在銓敘審定生效日之後者,仍應自實際到任主管職務之日起,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之意旨,被告與原國立花蓮教育大學自97年8月1日起合併,被告之組織規程暨職員員額編製表、人事室人事人員之職務歸系案(含原告擬派擔任人事室組長之派免建議)均溯及自00年0月0日生效,是原告於97年8月1日即「視為」被告人事室組長,係原告調任主管職務之「生效之日」且被告人事室於該日亦視為已編製成立。雖被告以原處分「本校人事室係自98年2 月19日始分組辦事,台端自98年2 月19日起應有實際負領導責任。」等語為主張,惟兩校於97年8月1日合併完成,依經驗法則,被告相關人事制度、法令規章、組織規程、人員派免等事宜不可能待法定程序完成後始進行,足證斯時擔任人事室專員擬派為合併後被告人事室組長即已實際領導人事室所屬業務甚明,故原處分僅以被告「形式上」係於98年2 月19日分組辦事,而否准原告之請求,核與客觀事實有違。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 公審決字第0024號決定書「茲依卷附東華大學人事室助理沈OO98年1 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記錄表及…,原告確有於直屬人事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核章之情事,此有上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等語,業已認定原告於98年2 月19日「前」已有實際領導之事實,是原告既得於無任何指示下順利對沈員於前揭期間(98年1 月1日至98年4月30)以人事主管職務進行考核,而被告均無異議,益證原告於98年2 月19日前已實際執掌人事主管權限,方能於該日順利進行考核,此亦為原告人事主管職務得溯及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重要原因,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7月13日105公審決字第0168號復審決定書,僅同意原告自98年2月19日起有對屬員核稿及辦理平時考核之情事,與上開104 公審決字第0024號復審決定互為矛盾,即平時成績考核係自98年
1 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此核章當然自98年1月1日起生效,而非自00年0月00日生效。
2.被告合併後所設校務單位之組織改編係擴及全校單位(含人事室),則衡諸其餘單位既有未受派令而實際領導之人員處理合併之初之業務,自無可能僅排除人事室在欠缺實際領導業務之人之情況下而順利處理合併後人事室之業務,且由被告自97年8月1日起補發主管職務加給可證,故被告獨對人事室2位組長(含原告)未溯及自97年8 月1日起補發主管職務加給,顯未能依法保障原告之權利。又公務人員派令發佈後,依規定1 個月內要到任,並且以實際到任之日報送銓審部審定,被告人事室於98年10月30日請被告前校長黃文樞批示原告組長職務派免建議函之生效日期為97年8月1日,其未批示主管職務加給自98年10月30日起發給,表示其同意人事室之建議,原告組長職務生效日期為97年8月1日。原告之銓審案係由被告報送銓敘部,其生效日期亦為97年8月1日,足以證明被告認可原告之組長職務係自00年0月0日生效,並自97年8月1日實際擔任組長職務並負領導責任,否則不會以此日期報送銓審案。被告強調原告97年8 月1日至98年2月19日期間,未有核稿之實而否准補發原告之主管職務加給,惟主管職務加給應以實際的職責繁重程度為準,不應以公文書是否有核稿為判斷之唯一依據,兩校合併之始,原告辦理龐大複雜之人事業務,概述如下:斯時原國立東華大學人事室所有組員均由非人事人員調任,相關業務經歷最長者一年半,最短者未滿半年,兩校合併後經黃前校長口頭通知人事室主任由原國立花蓮教育大學人事室蔡主任擔任,惟蔡主任對原國立東華大學人事室業務並不熟悉,因合併後均以原國立東華大學為主軸,為利人事室業務順利推動,原告未想過先上簽,除獨自承擔原國立東華大學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敘薪、教師申訴、評鑑、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兼任主管等教師相關業務,還要辦理原國立花蓮教育大學所有教師業務,同時指導原國立東華大學人事室同仁相關之人事業務,且蔡主任從未以專員稱呼原告而是以陳組長相稱,顯見原告已實際領導原國立東華大學人事室同仁。因原告於兩校合併之始承辦兩校所有教師業務,業務繁重而無暇關心補發原告之主管職務加給之事,孰料蔡主任竟暫以自校長批示日(98年10月30日)起補發原告之主管職務加給,蔡主任此項決定,原告與黃前校長均不知情,卻因此剝奪原告權益。
(二)原處分顯違反平等原則,自屬違法:依憲法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65、59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1號、103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原國立東華大學與國立花蓮教育大學因應國家政策需要,於97年6 月經兩校校務會議通過自97年8月1日起正式合併,而合併之初未受有任職派令卻實際負責被告主管職務之人員,被告皆自97年8月1日起補發主管職務加給,唯獨人事室兩位組長(含原告),卻自98年10月30日起方補發主管職務加給,顯與其他處室相同之主管人員待遇不同,又現任被告呂專門委員參加簡任官等訓練及格,收到成績單即專簽請領簡任主管職務加給,並追溯自官等訓練結束日生效,則該員當時簡任專門委員派令尚未發佈,就簽請發給簡任的主管職務加給且向前追溯,惟原告已有正式派令,並依行政程序提出申請,卻被當成敵人般攻擊為難,是被告對於原告與其他處室相同之主管人員待遇明顯不同,卻又未見其說明不同處置之正當理由,被告就既存追溯補發主管職務加給之行政慣例行為,在未有充分、正當理由下,將相同事務為不同處理,自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未合。
(三)行政行為,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兩校合併案早於90年間進行,合併後之組織架構公告於原國立東華大學網頁,組織架構中人事室分2 組,是人事人員很清楚合併後人事室會有
2 位組長,除非是新增缺,否則均由專員原職改置。嗣原告當年調陞專員,兩校於97年8月1日起合併,按行政慣例,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即是組長職務,植基於此,97年8月1日起,原告即實質負起相當組長職責之工作,開始協助人事主管處理合併後龐大複雜之人事業務,故原告即有受信賴保護之正當理由從而,其他處室與原告相同之主管人員既自97 年8月1 日起受有主管職務加給,則原告亦當受有同等信賴保護,如此被告之行政行為方與誠實信用無違,兩校合併雖非創校,仍形同創校,合併後之人事業務須分2 組辦事,因應人事精簡不新增人員,專員原職改置為組長為必然,是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即實質負起相當組長職責之工作,如今兩校順利合併,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事後反以原告無核稿事實,認定原告未負領導責任,駁回原告復審,顯與事實未符。
(四)行政行為,應依先程序後實體為之:依銓敘部102 年4月2日部銓二字第1023713386號函釋略以,擬任人員須同時符合「擔任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及「實際負領導責任」二要件,始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至於擬任人員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任,事涉相關事實認定,宜由機關依職務之職掌事項及擬任人員實際工作情形覈實認定。據此,原告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任應由97年8 月1日至98年2月19日期間擔任校長之黃前校長認定,非由101年1月到任之吳前校長及105年1月到任之趙校長以原告無核稿文件為認定。又原告人事室組長職務派免建議函及函報銓敘部之銓審案均由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30日及98年12月辦理,並均追溯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辦理原告派免建議函及函報銓敘部的銓審案時,即可覈實認定,並加註原告之主管職務加給應核發的日期,但被告均未於上述文件中加註,足證被告認定原告之組長職務係自00 年0月0 日生效。兩校合併順利完成,原告已完成自97年8月1日起合併後,人事室組長應做之職務,被告卻以99年2月1日第47號異動通知之莫須有程序,剝奪自98年10月30日起發給之原告主管職務加給,雖經原告提起所有行政救濟,亦僅自98年2月19日起補發。
(五)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18日止之主管職務加給67,942元之行政處分。
(六)並提出復審書、人事室101年4月10日簽、98年10月30日簽、98年2 月3日簽、97年12月22日簽、國立東華大學98年11月2日東人字第0000000000A~H 號派免建議函、職員員額編制表、職務歸系核備清冊、人事室承辦員分組辦事業務分配草案、人事異動通知、教育部人事處98 年1 1月24日台人處字第0000000000C、D號令、教育部98年10月14日台人(一)字第0980174597號函、銓敘部98年10月28日部法三字第0983124308號函、98年12月25日部管一字第0983141315號函、e-mail內文、國立東華大學102年11月5日東人字第1020017748號函、104年4月13日東人字第1040005357號函、105年2月25日東人字第1050001319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年1月15日公保字第1041080014號函、104 年3 月16日公保字第1030014911號函、105年3月24日公保字第1051080201號函、
105 年7月13日公保字第1050002531號函、105年7月12日105公審決字第0168號復審決定書、申訴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答辯:
(一)依本件兩校合併前原告為原國立東華大學人事室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合併後因組織編製修正被告人事室始配置組長職務,基於前揭規定一人一職,其人員辦理現職改派,自應溯自生效日,否則兩校合併後人員勢將無法配置職務;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4 月29日局給字第0910210402號函釋、銓敘部102 年4月2日部銓二字第1023713386號函釋,公務人員因機關組織編制修正,而由非主管職務核派主管職務,其實際到任主管職務係在銓敘審定生效日之後者,仍應自實際到任主管職務之日起,支給主管職務加給,至於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任,由服務機關依其所任職務之職掌事項及實際工作情形,覈實認定之,原告係由非主管職務調任主管職務,其實際到任主管職務係在銓敘審定生效日之後,爰自實際到任主管職務之日起支給主管職務加給。
(二)原告主張擔任被告人事室主管職務及實際負責領導相關業務之始日,均為97年8月1日一節,原告派令縱為00年0月0日生效,但依原告98年2月3日簽辦分組辦事文件載明業務於99年2月9日移交完畢,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自98年2 月19日起分組辦事,且實際負責領導責任,並非無據。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年公審決字第0024號復審決定書第5頁所載,聲稱沈員於98年1 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止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成績記錄表以人事主管職務進行考核,主張原告於98年
2 月19日前已實際執掌人事主管權限,惟依被告之人事人員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成績記錄表(於評核後即函送教育部人事處)查無資料,復經教育部104 年2月5日臺教人(一)字第1040012230號函亦無相關資料,又原告陞任組長職務之派令及銓敘部審定函雖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經被告調閱人事室承辦之公文,發現自97年8 月1日起至98年2月18日止之公文核章順序,均係由承辦人員蓋章後,逕送人事室主任核章,原告並未實際擔任組長職務、負領導責任,其係自98年2 月19日人事室分組辦事,並由其綜理第一組業務後,該組承辦公文之核章順序,方係承辦人員蓋章後,送原告核章,再送人事室主任核章,是原告自97年8 月1日起至98年2月18日止確無核稿事實,自難認其有督導屬員,而負有領導責任之情事。據此,被告審認原告自98年2 月19日分組辦事之日起,始實際負領導責任,並同意補發其98年2 月19日至同年10月29日之主管職務加給,洵屬於法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三、機關:指依組織法規設置,並兼具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等要件者。」、第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須按組織編制職缺依權責先派代理,經核派擔任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始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 3項)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製表,函送考試院核備。」、第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規定,各機關所設之職務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
(二)被告係於97年8月1日與原國立花蓮教育大學合併,其因合併後之業務上需要,就人事室分組而設組長職務,乃報請考試院核備後,由教育部人事處於98年11月24日台人處字第0000000000C 號令,將原告由專員改派組長,並自97年8月1日起生效。原告前曾向被告請求補發97年8月1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期間之上開組長職務之主管加給,經被告拒絕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申請復審,而由該會以被告主張自98年2 月19日分組辦事時起,原告於公文之核章順序,係在組員之後,乃認應有負領導責任情形,遂撤銷被告否准之處分而命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遵循上述保訓會之意見,准補發原告自98年2 月19日以後之主管加給,但仍就上開日期以前原告之請求予以否准。故本件主要爭點乃在: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2 月18日止期間,原告有無實際負領導責任之情事?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認定事實作成行政處分時,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有利及不利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四)經查,上述教育部人事處98年11月24日台人處字第0000000000C 號令,其內容既已載明因機關修編,改派原告組長新職,自00年0月0日生效,依此令文應可推定被告人事室自97年8月1日起即開始於編制上設置組長職務,並派原告任組長新職。至於原告何時開始實際有負組長領導責任職務之情事,雖自98年2 月19日已發現有公文上簽批順序之佐證,可供認定原告有對組員核稿及辦理平時考核之情形,但非得謂自是日起被告人事室才開始分組辦公。蓋依保訓會104 年公審決字第24號決定書所述理由中亦提及被告人事室助理員98年 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間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中亦有原告所為之考核,應屬有負領導責任情形,足認被告主張該校人事室自98年2 月19日起始分組辦事云云,不惟欠缺可信之證據(例如人令)相佐,且與上項事實不符,難謂可信。
(五)復由原告所任被告人事室「專員」之職務(編號A100050 ),於考試院核備增加「組長」職務(編號A100020 )時,亦同時註銷(卷第18頁),易言之,當組長職務溯及自97年 8月1 日設置生效之同時,原告所原任之專員職務亦於編制上一併溯及予以註銷,進而因原告於97年8月1日起於法定編制上已無專員職務可任,自應推定原告自該日起只能擔任組長一職,否則即無可派代之職務。原告既自00年0月0日生效日起受到上述組織編制變動而無專員職務可任,應推定同時已派任組長職務,始符事理邏輯。故而,本件事實認定上,原告因有法定編制上職務派任之推定,可認其只能任組長一職而別無其他職務可派,是以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未自97年8月1日起實際負擔組長領導職責,才屬合理。然被告未能提出文件或人令證明該校人事室遲至98年2 月19日起才令原告從事組長之領導、考核下屬等職務,遂不得僅以現存文書資料中最早僅得自98年2 月19日起發現原告有核稿之證明而否定此日期前原告已有領導、考核下屬之事實,自應依客觀之舉證責任分配,採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7年8月1日因組織編制修正,已註銷其原任之專員職務,勢必改派新增之組長職務,又原告自被告主張之98年2 月19日前已有考核領導下屬之工作上佐證,難認被告所述該校人事室自98年2 月19日起始分組辦事為真實,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2 月18日止期間,所實際負責之職務內容為何,應推定符合法定編制上組長之領導職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補發主管職務加給、年終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之差額67,942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處分否准之,尚有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改判命被告作成准許給付之處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