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林陳屘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上列當事人間漁港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農訴字第1050718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提起訴願應於訴願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即為法所不許,若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者,因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為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訴願法第4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漁港法事件,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被告機關於105年4月1日以府農漁字第1050062450 號函及行政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上開行政處分於同年4月11日因於原告住所不獲會晤原告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花蓮縣下美崙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於同年4 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訴願期間應自4 月21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5年5 月2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5年6月17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謂上項行政處分於105年4月11日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花蓮縣下美崙郵局後,其配偶林阿爐於105年4月底分別請花蓮區漁會理事長簡光臺、花蓮縣議會秘書林連明及花蓮市國富里里長莊萬來,向花蓮縣政府副縣長、秘書長、農業局漁牧科人員表示污染行為係因情況危急下之緊急避難行為,可否免予處罰,被告花蓮縣政府再於105年5月24日以府農漁字第1050097059號函及行政處分書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故原告於同年6 月17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云云。然查,訴願之提起應具訴願書,不得以口頭為之。上述原告委由第三人所為之請託,不具有提起訴願之效力。又被告系爭原處分已於105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而於同年5月26日確定,被告雖於5月24日再度寄發行政處分書,惟其內容與4 月11日完全相同,乃屬就原告委由第三人請託後之答覆重申性質,並不屬於重做行政處分,自無使原處分喪失效力之作用,故原處分仍於訴願期間屆滿後,即不得再提訴願,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