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號
105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建銘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潘俐佳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50012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7月31日申請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新台幣(下同)36,000元,經被告機關認原告之女兒曾文玲持有一戶住宅,門牌為花蓮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房屋),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故以105年1月11日府建計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5年1月21日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105年3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5001212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於105年3月2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不服訴願決定,乃於105年5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多年來早已不堪居住使用,被告機關自97年起至103 年止亦均准許核發住宅租金補貼予原告,現出爾反爾,令原告頓失依靠等語。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機關則以:原告與直系親屬曾文玲設於同一戶籍,且曾文玲擁有系爭房屋,原告不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被告機關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曾文玲之財產清冊及課稅明細,系爭房屋尚存在,且曾文玲仍繼續繳稅。系爭房屋之現況雖如照片所示,然其所有人應自行維護。原告曾申請系爭房屋不堪居住使用之證明,然被告機關亦以不符災害防救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駁回,並請原告向地方稅務局及地政機關辦理減免課稅及建築物滅失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104 年7月31日向被告機關申請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36,000元;其女兒為曾文玲,依曾文玲之財產清冊及課稅明細,其所有系爭房屋等情,有租金補貼申請書、戶籍謄本、戶政資料、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財稅資料清單、課稅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頁38至46),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非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住宅等語,則為被告機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房屋是否為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住宅?現判斷如下。
(二)按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乃依住宅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1條亦有明文。又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 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2 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一、自建住宅貸款利息。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三、承租住宅租金,住宅法第10條第1項、第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亦有明文。準此,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之目的係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故該辦法所規定之住宅乃指適居之房屋。系爭房屋之現況如照片所示(頁10至1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頁58反面),復觀諸該等照片,系爭房屋之屋頂僅餘一半,且有坍塌之情形,牆壁亦有破損狀況,且無門亦無窗,可知,系爭房屋顯非適居之房屋,非屬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規定之住宅。至被告機關雖辯稱依曾文玲之財產清冊及課稅明細,系爭房屋尚存在,且曾文玲仍繼續繳稅,參照內政部營建署104 年12月10日營署宅字第1040079164號函文解釋,系爭房屋屬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規定之住宅云云,然財產清冊及課稅明細之目的係為課稅,此相異於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之目的係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故財產清冊及課稅明細應係審酌申請人是否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所規定條件之參考證據之一,並非唯一證據,且觀諸內政部營建署104 年12月10日營署宅字第1040079164號函文解釋之全文,亦僅表示倘若稅捐機關證明房屋不堪使用,則可視為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無自用住宅,然未表示不可審酌其他證據而決定房屋是否不堪使用,故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有理由。又被告機關雖辯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應自行維護屋況云云,然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曾文玲,而非原告,業如前述,則縱曾文玲有怠於維護屋況之情形,亦不得歸咎於原告,故被告機關此部分答辯,亦不可採。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非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有住宅,從而,原處分以原告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條件不符,而否准原告關於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