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吳坤銘訴訟代理人 鄭亞蘭被 告 張智惠
張宜仁張逸暉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維新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54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宜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張維新係原告於民國63年5 月17日自行僱用之工人,其進用依據為原告未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依臺灣省政府57年1月4日府社一字第00905 號令頒「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工人管理規則」進用,嗣原告於79年12月20日機關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將張維新改僱為技術士,且依行政院89年3 月13日以台八十九人政企字第180250號函,同意被告得參照「事務管理規則」中工友所適用之待遇,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相關規定,適用「全國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七「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張維新於95年11月6 日至101年6月1 日派駐原告所屬南華工作站磐石駐在所,該所位置高度為1,186 公尺,符合行政院訂定「全國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之「附表七─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列「高山一級」地區,每月支領加給數額為1,030 元,惟原告於支給張維新之薪資誤核予「高山二級」地區加給2,060 元,嗣原告於105年5月間始發現張維新溢領加給情事,其溢領項目包含原告派駐期間內所支領薪資、考核獎金及退職金3 項。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張維新於95年11月6日起派駐原告所屬南華工作站磐石駐在所至其同意101 年6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退休止,其所溢領之加給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僅訴請返還張維新自100年10月1日起近5 年因誤核定之溢領項目,合計為55,654元,其計算方式分別為(一)薪資部分:自100年10月1日至101 年6月1日,共計8月1日即8又30分之1個月,金額為8,274 元【計算式:(2,060-1,030)×241/30】、(二)考核獎金部分:101年另予考核,依考核結果為1個月俸給總額1,030 元、(三)退職金部分:張維新原按每月支領高山二級加給2,060元,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其退休金額為2,066,556元,惟按高山一級之計算,其退休金應為2,020,206 元,則其溢領退職金46,350元。另因被繼承人張維新已於101年6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3 人,經原告窮盡所有努力(到府拜訪、2 次公函及11次電話記錄),被告均藉詞推託,未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維新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55,654元。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簽、105年7月12日花人字第1058103925號函、105 年9月29日花人字第1058270489號函、行政院89年3月13日台89人政企字第180250號函、花蓮林區管理處勞工退休金計算單及領據、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6月28日花院嶽家事101司繼196字第00792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張宜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二)被告張智惠、張逸暉於言詞辯論期日無表示意見,惟曾具狀以:張維新之薪資皆由原告出納匯入其吉安鄉農會之帳戶,其已死亡4 年餘,被告等辦理繼承時並無此事,原告現突然主張上開不當得利並不合理,況原告支給之溢領金額為其專門承辦人員負責,經十幾年誤核,此部分之過失非應由張維新之繼承人承擔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維新生前於95年11月8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因派駐南華工作站磐石駐在所職行公務,由原告依「全國軍公教待遇支領要點」及其附表「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發給地區加給。上項加給乃因公法契約關係所生,故本件所涉法律關係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之給付請求,原告得依上揭規定提先給付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公法關係發生財產上之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乃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及準用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主張因將張維新派駐地域之「高山一級」地區,誤為「高山二級」地區而發給加給,有其提出之上項證據資料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每月溢發1,030 元之地區加給予張維新之事實,足堪認定。上述溢發之地區加給並無公法契約上之依據,受領之一方即合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給付之一方受有損害,且有因果關係等要件,應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上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獲得溢發之地區加給時,應可知悉自己所派駐之地區依其海拔高度,尚未達「高山二級」之標準,是以其受領行為欠缺信賴保障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乃就溢領金額不得拒絕返還之。
(三)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有所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張維新遺產之範圍內為連帶給付,係屬合法。又原告之請求限縮於最近5 年內之溢發給付,包括與上述加給相關之支領薪資、考核獎金及退職金等,有計算式如上可明,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應認合法。
四、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維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5,6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