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號
10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代 表 人 丁豊芫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訴訟代理人 鄭禮岳訴訟代理人 張一閔被 告 楊光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25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9日入伍,同年4月17日撥交分發至被告所屬基勤中隊服役,嗣被告於104年7月11日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4年11月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被告即依兵役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辦理原告退役事宜,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4 年11月16日國空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原告停役,溯至000年00月0日生效。惟被告11月份薪餉6,630 元,業經國軍花蓮財務組於104年11月5日全額撥款至被告帳戶中,致被告溢領薪餉5,525元,因原告請求返還未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第15條之規定,被告薪餉應發至104年11月5日止,惟被告11月份薪餉6,630元,業經國軍花蓮財務組於104 年11月5日全額撥款至被告帳戶中,故被告自104 年11月6日至104年11月30日之薪餉屬溢領款項,經核算為5,525 元,被告依法應繳還國庫。原告依國軍官兵溢領薪餉與各項加給收(追)繳應行注意事項辦理追繳事宜,經多次聯繫被告及其家屬請求返還未果,遂於105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收受次日起30日內繳納溢領款項,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觀執字第135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刑指揮書、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4年11月16日國空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軍人員薪餉冊、國軍花蓮財務組104 年12月份轄補單位溢領薪餉獎金(含補助費)人員名冊、國防部人力司95年6月27日睦瞻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電話記錄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楊光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觀執字第135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刑指揮書、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4年11月16日國空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軍人員薪餉冊、國軍花蓮財務組104 年12月份轄補單位溢領薪餉獎金(含補助費)人員名冊、國防部人力司95年6月27日睦瞻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電話記錄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參酌,堪信為真實。
(二)按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而軍人待遇應依其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如未依規定支給,其超過應支給之部分,即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故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受領薪餉,乃有依約服役始有請求之法律上原因,反之,若無依約服役即無受領薪餉之法律上地位。本件被告既因觸犯刑法而經原告以行政處分追溯於104年11月6日停役在案,上開行政處分未經被告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應已確定。且上述停役處分係依兵役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辦理,與法尚無不合,被告停役之事實乃堪認定。被告自上項104年11月6日起未服役而預領之薪餉即屬溢領,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自應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是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訴請被告返還5,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