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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號原 告 林英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5 年2月1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4年9月13日17時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二路時,為花蓮縣警察局因未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送達。嗣經被告依職權調查,認原告前於104年4月11日亦因違反上開規定,仍未依規定完成申辦執業登記並領取執業登記證遭舉發在案,爰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裁處,並於104年10月19日函復原告到案接受吊銷駕照處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5年2月1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9月13日17時駕駛車牌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外出至花蓮市○○路與國聯二路口之丁丁藥局購物,剛停妥系爭車輛準備下車即遭執勤員警攔查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舉發,原告當時即向員警表明其深知上開規定,因此不敢載客,惟囿於偏頭痛急需至藥局購買頭痛藥,當下並無其他交通工具可資使用,不得以之情形下才駕駛平日營業用小客車外出,且其外出時僅著短褲拖鞋之居家服裝,實與一般執行業務所應有之服裝儀容有顯著之差異,況且原告臨停之處亦非屬設有計程車排班之招呼站。舉發員警不察,即以主觀判斷遽認原告有違上開規定逕予開單舉發;原告本不想生事,業已繳納上開罰單,未料被告卻以原告於104年4月11日亦經舉發違反上開規定在案,遂變更以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

(二)原告係於104年9月11日參加花蓮縣警察局所舉辦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講習,並考試及格,原即日應可領取執業登記證,惟因承辦員警請假又適逢周休2 日,經警察局通知最快領證時間為104 年9月15日上午8時,又原告前於104年4月11日因違反上開規定經舉發在案,原告因此特別知曉上開規定,論常理絕不會以再過2 天即可領取執業登記證之情形下,甘冒被吊銷駕照之風險而貿然執業,再者,依現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並未對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營業車之規定,就上開法令之定義,應係僅規範領有執業駕駛執照之人未領有執業登記證者不得執業。是以,執勤員警於104年9月13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舉發,顯有誤會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作成吊銷駕照之處分,係以原告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舉發機關依違反上開規定處罰後仍不辦理者之構成要件為基礎,原告前已舉證證明於104年9月13日遭員警之時並無執業之事實,既無基礎事實之構成要件存在,則難謂被告依同條規定第2項之裁處,有其適法性。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要旨係指行為人如受同條第1 項之處罰後仍不辦理執業登記者,始受第2項規定之處罰,故論其文義,第2項後段之「仍不辦理」應為動詞解釋,即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非謂未領有執業登記證知名詞解釋,原告於104年9月13日遭員警舉發之時,業已通過考試並已向警察局提出申請發給執業登記證在案,並獲同意於104年9月15日領證,難認原告有「仍不辦理」之情事,衡酌前述,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以北監花站字第0000000000 號函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顯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及同條第2 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4款:「患病影響安全駕駛」、第5款:「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之情形者」均不得駕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又依公路法第34條第4 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計程車為因營業性質所設之特定車輛種類,與一般自用車性質完全不同,其目的為提供不特定社會大眾運輸服務以賺取乘車車資,本質上駕駛計程車即為營利目的之行為,現行主要營業大宗方式為巡迴行駛道路上尋求攬客機會,且計程車專屬辨別樣式(車身外觀與車牌)明顯,故駕駛計程車於道路上行駛,因道路上不特定社會大眾均有向其招手搭乘利用之機會,爰駕駛計程車縱然未有營業故意之企圖,亦難免去行為過失致違反行政法規規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何況有違規營業之企圖與事實,更應予以處分。

(二)原告駕駛車牌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有未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即駕駛計程車執業之違規,除有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通知單外,原告申訴時所提供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領證日期為104年9月15日、違規日期為104年9月13日)亦可為證,足認原告當時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告為第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稱略以:「惟囿於偏頭痛急需至藥局購買頭痛藥,且當下並無其他交通工具可資使用,不得以之情形下才駕駛平日營業用小客車外出」等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之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當係指駕駛人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倘駕駛人有較急疾患或患病時,還貿然自行駕駛車輛外出顯與常理不符,亦恐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不得駕車之規定,原告為領有職業駕照之駕駛人理應深知此基本之駕駛常識與道德。又原告訴稱略以:「絕不會以再過2 天即可領取職業登記證之情形下,甘冒被吊銷駕照之風險而執業不得已之情形下才駕駛平日營業用小客車外出。」等語。原告因偏頭痛購買頭痛藥應選擇其他可行且不違反行政法規之交通方式就醫,可確實維護原告不會因再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惟原告仍執意選擇駕駛平日營業用小客車外出,此行為若無故意之心態,亦難免去行為過失致違反行政法規規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另原告當時被攔查時之行進方向係由東向西,核與車行或原告住所之方位並不順向,顯然有因兜攬乘客而在街上行駛,即足以認定已實際從事營運之行為,再依內政部警政署77年5 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 號函釋:「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凡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則須領取職業登記證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定插座。…雖無收費營業行為,但卻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依照規定領取職業登記證,並置放於車上指定插座。如否,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原告縱然有購買藥品之事實,也是原告掩飾其駕駛計程車營運行為之伎倆,更彰顯原告有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及其心虛的作法,原告以因偏頭痛才駕駛計程車購買藥品,要求撤銷原處分,顯係其卸責之舉,規避應有之處分。況原告於本案前均未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原告前次違反上開規定被舉發時,亦係駕駛系爭車輛,由此可知原告前述所言更顯證明其有經常性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心態。又依前開公路法之規定及營業車輛為營利所用,駕駛車輛即具有營利及執業行為,原告訴稱略以:「再者依現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對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營業車規定…不得執業而已」等語,原告對法令容有誤解。

(三)另原告訴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仍不辦理之規定應為動詞解釋,非謂名詞解釋乙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乃係持續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之後續處罰,同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該條之立法目的係藉由主管機關審查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有效與否、有無於執業期間犯案等情事,以查計程車駕駛人是否符合資格,俾利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行政管理,並保障乘客安全。復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5款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現行計程車駕駛人管理制度係採取申請許可置且須取得該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方准駕駛營業小客車,並非原告所提只要提出辦理,而不管是否已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即便是如原告情形通過測驗及執業講習取得合格成績單亦不能駕駛計程車(本院101年度交字第14號、103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何況原告通過測驗及執業前講習並取得合格成績單,僅係取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證之資格而已,尚需向執業地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原告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必須經過嚴格考驗過程始能取得,對前揭規定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且就原告違規記錄以觀,除本件104年9月13日違規外,尚有103年4月11日違規,足見原告無視法令於初次受罰後仍繼續違反上開條例,原告以已意擅作法令解釋,不以公共利益為依歸,如何維護交通秩序?如何確保交通安全?其依前詞要求撤銷原處分,確不足取。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同條第2項與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乃係持續違反同條第1 項規定之後續處罰,同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則係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行政罰乃具有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性質,依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其內容應以法律明定。又按法律明確性原則,上開行政罰性質之法律規範,應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禁止於最大文義範圍之外另以法規命令為補充。從而,因安通安全之技術性事項,具有相當之技術性,乃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由行政機關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一定事項範圍內為補充。然關於處罰之內容,仍應有明確之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訂定於上開條例內,始得援引為處罰之依據。上揭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之構成要件,乃包括:1.行為人係駕駛計程車;2.行為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3.,行為人有「執業」之情形等。故處罰之前提,必須有執業行為。而所謂執業行為,不僅須有主觀上營利之意思,而且客觀上有招攬客人之營業行為,始足當之。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不得駕駛計程車,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5款所規定。然「不得駕駛而駕駛計程車」與「不得執業而執業」,在法律之文義及其實質內涵上,有主觀及客觀上行為態樣不同之差異,故上述二項規範,不僅法律位階不同、規範目的之射程不同,且二者有無處罰效果之法律明文亦截然有別,不可混同或誤用,亦即關於「不得駕駛而駕駛計程車」者,苟非其有進一步「執業」之行為者,不適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罰則。

(三)復按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應受處罰之行以具備法律明定之構成要件為前提,而行為於主觀上及客觀上該當處罰之構成要件,應由行政機構依具體之事證負證明之責任,證明應受處罰事實存在,不得逕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認定之。本件原告於104年9月13日為警攔查時,並未取得執業登記證一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雖於104年9月11日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前講習及格證明(其上記載最快可領證時間為104年9月15日8時後),然在未取得執業登記證之前,依法即不得執業,原告前於104年4月11日及本件104年9月13日經舉發之時,確未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原告104年9月11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前講習及格證明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花警交字第P0000 0000號通知單及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營業計程車,因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及未領有執業登記證而駕駛系爭營業計程車,經執勤員警據以填單舉發等情,為原告不爭執,惟此情事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5款之規定,或者構成上揭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所定「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之處罰規定,但其是否進一步有「執業」行為而構成上揭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5年4月7日花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通違規案說明書所載:「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凡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則須領取執業登記證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定插座。本案雖無收費行為,但卻有駕駛行為,自應依規定領取執業登記證…」等語,顯然於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為警攔停稽查當時,原告僅有駕駛系爭計程車之行為,並未查獲具有積極載客或攬客等執行計程車營業駕駛業務之事實存在。易言之,依警方舉發所敘事實內容,原告行為之外觀上,除了駕駛計程車外,沒有上下客人或任何攬客、等待乘客)之情節,與處罰構成要件之「執業」行為,尚有差別。原告既表示其當時駕駛計程車,係因偏頭痛急需至藥局購買頭痛藥,當下並無其他交通工具可資使用,才駕駛系爭計程車外出,且其外出時僅著短褲拖鞋之居家服裝,實與一般執行業務所應有之服裝儀容有顯著之差異,況且原告臨停之處亦非屬設有計程車排班之招呼站,並無執業行為等語,即否認其有營業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原告固有未領取相關營業證照而駕駛營業計程車之行為,但尚於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之「執業」態樣不符。另被告雖於答辯狀中稱:「原告因偏頭痛購買頭痛藥應選擇其他可行且不違反行政法規之交通方式就醫,可確實維護原告不會因再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惟原告仍執意選擇駕駛平日營業用小客車外出,此行為若無故意之心態,亦難免去行為過失致違反行政法規規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另原告當時被攔查時之行進方向係由東向西,核與車行或原告住所之方位並不順向,顯然有因兜攬乘客而在街上行駛,即足以認定已實際從事營運之行為」云云,更能表示原告斯時為警攔停稽查就客觀情狀而言,其僅有駕駛計程車之行為,外觀上並無具體營業(如載客、攬客、排班、停於招呼站等待乘客、接受乘客之招呼而停車、按錶或議價等)之情節;被告僅以原告行進方向與車行或原告住所之方位並不順向,逕予推論原告上開行為係為兜攬乘客而有執業行為,,欠缺必然或相當之推論力,又無其他可信之事證足資佐證,應純屬被告之主觀臆測,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被告固可認定原告有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5款規定外,其未能提出相關之合理事證以資證明原告有執業行為,亦查無原告有任何執行計程車營業之外觀存在而有相當概然性可推論其為執業,即不能認定原告受舉發當時有任何收費載客之營業、執業行為成立,自難據此對原告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處罰,俾免行政罰流於恣意、浮濫或不擇手段,而不重視採證及正當法律程序。故原告主張其並無營業行為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裁罰原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