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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43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3號

民國106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鵬鈞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應當訴訟代理人 謝妝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玉裁字第45-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玉好,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應當,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頁42至43),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傳真表示以工作為由無法到場,然未提出證明,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6月25日11時8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經舉發機關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7月25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7月20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嗣被告於105年8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北監玉裁字第45-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當天我雖然有喝酒,但車號000-000 號機車不是我騎的,是我父親騎的,當時我到離家不到60公尺的田裡看人翻土,看了20至30分鐘,坐在我父親的機車上,警察就來了,說要對我酒測,我不解為何要對我酒測,所以拒絕,警察告知我拒絕酒測之處罰,我聽完掉頭走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則答辯: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由花79線騎乘機車往羅山瀑布方向行駛,因未戴安全帽且騎車搖晃,故予以攔停,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乃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之,是屬合法,並非謂車輛在行駛中始得攔停,否則任何酒駕者見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之方式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查原告於105 年6月25日11時8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經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以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而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7 月20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嗣被告於105年8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陳情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5年7月26日函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卷頁14至19),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當時並未騎乘機車云云,故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案發時有無騎乘機車?現判斷如下。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 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

3 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後,發現原告與舉發機關員警對話之過程中,原告曾自承:(警察:怎麼騎摩托車?)啊?我有停呀;(警察:你為什麼又不戴安全帽?)因為我家就在那邊而已呀;(警察:你喝多少啦?)我喝一瓶保力達而已啦;(警察:重點是你就喝酒騎摩托車捏。)好啦我知道啦;(警察:那我不管啦,重點是你騎摩托車給我喝酒那就不對。)我也知道我不對嘛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卷頁33至35)。又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田新光具結證稱:本件是民眾報案,我和員警才過去稽查的,我們有著警員制服,也開警用汽車;當我們經過原告家時,沒有看到原告,但過一段路迴轉時,迴轉途中就看到原告騎摩托車未載安全帽,且他騎乘機車有一點不穩,後來我們攔停,看到他的機車上有一罐開過的啤酒,他的臉也紅紅的,還有酒味;其實原告有酒駕前科,且只要有喝酒就會與別人有糾紛,而我們要求他酒測時,他就一直說他會乖,不要吹酒測,我們就告知他拒絕酒測之處罰,但他還是不要接受酒測等語(卷頁52至53),核與原告之全國前案簡列表相符(卷頁27)。可知,原告飲酒後,確實於案發時有騎乘機車,而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後,拒絕接收酒精濃度測驗之檢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於案發時未騎乘機車云云,殊難信實。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間、地點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1,202元(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500元、交通費40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 項、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鷹平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902元合 計 1,202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