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賴桃香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98條之6 規定之裁判費及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故寄送書證予法院之郵費、臨櫃手續費非屬行政訴訟法所謂之訴訟費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9號裁定移送於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4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原告(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復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確認屬實。
四、查聲請人於起訴時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 元、資料影印費20元,嗣於提起上訴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5,02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司法規費繳款單、法院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確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就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共5,020 元加以負擔,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其餘聲請寄送予法院之郵費160 元、臨櫃手續費10元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所謂之訴訟費用,不予准許,併予駁回。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第一審影印費 20元上訴審裁判費 3,000元合 計 5,02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