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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4 號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黃慶家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陳宇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花蓮縣政府於原告所有花蓮縣○○市○○段○○○○○號、1541-4地號土地上建築一大排水溝,將上開土地分離成二部分而失去完整性,經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於上項水溝上加蓋,俾使原告得以耕作及管理,惟被告則回應以政府沒錢沒預算。為維護財產權之基本保障,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對於原告之農地內所開挖之排水溝應給與加上水溝蓋設施以利管理及安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於通過上開土地之排水溝上方加水溝蓋設施,其性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