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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0 號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蘇文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花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代 表 人 劉世添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或非行政處分者,對之求為撤銷,均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刑法對於刑罰之具體執行方法並未規定,而係由刑事訴訟法與監獄行刑法加以規範,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自由所為管制措施,就剝奪人身自由或生命權之刑罰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連同執行死刑前之剝奪人身自由,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前揭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明文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僅得向典獄長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並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法務部係最終監督機關),於該處分符合刑罰執行性質及實現刑罰內容而不能提起行政爭訟之範圍內,尚難謂有違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仍應加以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1312號、104年度裁字第133號、93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104年8月10日、105 年2月5日對原告處以訓誡、停止接見、戶外活動及寄物之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前揭處分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自非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又原告本應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於10日內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且由監督機關為最後之決定,然原告遲至

106 年5月2日始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顯然逾越法定申訴期間,有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懲罰處分通知書、收狀章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之起訴顯不合程式、不備法定要件,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