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號
民國106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德勝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陳晏華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6年5月2 日衛部法字第10600075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向被告申請按月以其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扣除欠繳保險費後再予發給,經被告審查原告尚未繳納自97年10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保險費,故依國民年金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以105年3月30日保國三字第10560194780 號函核定原告於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暫行拒絕給付老年年金。嗣原告於105年4月22日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費分期繳納,經被告以105年6月4日保國五字第10560358550號函核定原告就應繳納而未繳納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57,652元,分39期繳納,第1 期至第38期每期應繳金額1,500元,第39期應繳金額652元,並敘明如於105 年8月9日前繳清全部欠費且無其他不得擇優計給情形,將自105年5月起按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A 式發給老年年金給付,如逾105 年8月9日始繳清全部欠費,或按分期方式繳納保險費,則原告領取之自105年5月起至7月止前3個月老年年金給付,僅得按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B式發給,另自105年8月即第4個月起,如無其他不得擇優計給情形,再改依A 式發給。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5 年12月14日衛部監字第1053500544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6 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060007546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乃於 106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在監服刑已逾11年,完全無親友匯寄金錢救濟,亦無監獄保管金,故無錢繳納保險費及利息,連分期繳納也沒辦法。原告閱讀105 年11月12日人間福報,該報刊登國民年金法第16條規定修正,民眾之國民年金欠費與利息,將可從領取之給付中直接扣除,故請核准按月給付老年年金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限繳清保險費,亦未按分期方式繳納,並無有效之保險年資,被告尚難據以核計老年年金給付數額。國民年金法第16條第3 項修正規定,係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及逾期繳納保險費所應計收之利息,可由給付中扣抵,並計入年資,非指已逾繳納期限之欠費可由給付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22日向被告申請按月以其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扣除欠繳保險費後再予發給,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於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暫行拒絕給付老年年金。嗣原告於105年4月22日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費分期繳納,經被告核定分期繳納。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審定駁回審議。原告仍不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願決定書為證(頁6至9),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國民年金法第16條規定修正,民眾之國民年金欠費與利息,將可從領取之給付中直接扣除,故請核准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國民年金法第16條規定是否修正為民眾之國民年金欠費與利息可從領取之給付中直接扣除?現判斷如下。
(二)按國民年金法第16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分期或延期繳納者,不在此限。前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收。保險人核發各項給付時,應將被保險人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逾期繳納保險費所應計收之利息』,由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抵,並計入保險年資」。又其修法理由謂:
一、國民年金屬柔性強制保險,遲繳並無罰鍰,僅須付利息;但若等到領給付時才想要繳清欠款,利息無法從給付中直接扣除,必須額外繳納,造成高齡者困擾。二、國民年金目前每兩個月收取一次保費,遲繳保費無罰鍰,但須依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利息。衛福部表示民眾繳清欠費後才會計算利息總額,只要有利息未繳,就不能發給付,造成高齡者須先付清利息,方能申請給付。三、爰增訂規定,讓利息直接從給付中扣除,民眾可省去再跑一趟繳錢等語(見立法院法律系統之立法沿革資料)。
(三)按國民年金法第6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保險年資: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繳納保險費之合計期間。」第13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再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未依前2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至完納前
1 日止,每逾1日,以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準按日計算利息,一併計收。」第15條第1 項規定: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未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期限繳納者,不予計入保險年資。」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 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1 、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台幣3千元。2、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1款之計給方式:1、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次按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與利息分期及延期繳納辦法第5條、第8條第1項規定:「分期繳納以1個月為1 期,最多以40期為限。前項各期應繳納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1千元。但最後1期應繳納金額,不在此限。」、「經保險人同意分期繳納,未依限繳納,且未申請延期繳納者,視同全部到期。經保險人同意延期繳納,未依限繳納者,亦同。」
(四)查觀諸國民年金法第16條規定之修法理由,乃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後,保險人始得就其是否有逾期繳納之情事,核計利息總額,為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及「逾期繳納保險費而尚有漏未繳納之利息」,影響受給付之權益及核付時效,爰增訂該項保險給付扣抵規定,以達簡政便民之目的。又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參照)。準此,國民年金之給付涉及人民間之平等原則、國家財政等重大事項,自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應遵循國民年金法之規定。參照上開規定,被保險人如係遲不繳納保險費及利息,未依分期或延期規定繳清者,自無國民年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況且亦無法累計有效之保險年資,保險人無從核予給付,進者,倘若得加以適用,將造成全部國民均無庸給付保險費卻得領取保險給付之情形,恐導致國家財政瓦解。由上可知,原告自97年10月起既逾期未繳納保險費,核非屬國民年金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對象,從而,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無足採,被告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