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號
民國106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雲雪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孫繼祥
張靜瑛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 105年11月25日交訴字第1050035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民眾向交通部觀光局之陳情檢舉及審計部花蓮縣審計室之函文,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派員前往原告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之房間稽查,然所在之大樓警衛表示未得住戶同意,被告人員不得入內檢查,然被告於 105年3 月3日、31日及4月12日搜尋網路結果,原告未領取登記證,刊登13間客房之招攬住宿資訊而經營旅館業務,被告遂於105 年4月25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5年5月5日以書面表示會於3 日內請網路公司下架,惟被告於105年5月31日再度搜尋網路結果,原告尚未撤除網頁,嗣被告以105年6月29日府觀產字第1050088371號函附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及立即停業,並於同年7月5日送達原告,而原告不服,於105年8月3日提起訴願,案經交通部以105年11月25日交訴字第1050035033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並於105年12月6日送達原告,而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乃於106年2月3日就30萬元罰鍰之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雲景景觀日租套房之網頁是旅遊分享網站存在多年之舊網頁,然因原網頁設計師沒有再繼續經營,故網頁資訊不正確,且關於13間客房,原告已將半數以上改以月租之方式,其實際經營的房間只有5 間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於105年6月2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減少罰鍰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網路搜尋結果,原告確實提供13間客房以經營旅館業務,且原告非法經營旅館業務,前經被告以103 年10月30日府觀產字第1030202462號裁處15萬元罰鍰確定,然原告竟仍繼續刊登招攬日租套房之網頁,又原告於105 年5月5日以書面表示會於3日內請網路公司撤除網頁,惟被告於105年5 月31日再度搜尋網路結果,原告不僅未撤除網頁,且網頁顯示可供訂房之狀態為13間、過去48小時已有2 筆訂單,故原告主張顯屬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行政罰法第5 條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105年10月21日修正前第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亦有明文。又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為11間至20間,處罰鍰30萬元,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然案經交通部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願決定書為證(頁6至7),並有訴願卷宗所附處分書可稽(頁49至52),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網頁是旅遊分享網站存在多年之舊網頁,因原網頁設計師沒有再繼續經營,故網頁資訊不正確,且關於13間客房,其已將半數以上改以月租之方式,實際經營的房間只有5 間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房間數為何?現判斷如下。
(三)查原告未領取登記證,以刊登網頁方式、雲景花蓮景觀日租套房及雲景民宿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而經營旅館業務,且房間數為13間等情,有雲景花蓮景觀日租套房網頁、BOOKING.COM 所刊登雲景民宿廣告網頁等件附卷可稽(見訴願卷頁24至32、36至41、69至78)。
(四)至原告雖主張因原網頁設計師沒有再繼續經營,故網頁資訊不正確,原告實際經營的房間只有5 間云云,然觀諸上開網頁資料,原告以刊登網頁方式、雲景花蓮景觀日租套房及雲景民宿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之房間數確實為13間,且105年5月31日之雲景民宿資訊顯示過去48小時已有2筆訂單,105 年3月3日、5月31日之雲景民宿資訊亦均顯示可供訂房之狀態,亦有匯款帳戶之郵局、戶名、帳號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又BOOKING.COM 迄今尚在營業中,故原告稱無法撤除網頁云云,誠難信實。又原告前因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經被告以103 年10月30日府觀產字第1030202462號裁處15萬元罰鍰確定(見訴願卷頁59至61),距本件違規之時間將近2 年,然原告於如此長久之時間內竟無法撤除網頁,顯然有違常情,況且,BOOKING.COM顯示自104 年5月23日起刊載上開網頁,益徵原告所述實有可疑。又原告前稱花蓮縣○○市○○街○○號之房間全部業已改成月租云云(見訴願卷頁81),現改稱其實際經營的房間只有5 間云云,前後矛盾齟齬,殊難採信。進者,旅館業指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至實際上有無成功招攬旅客住宿或休息而給付費用,在所不問。另原告雖提出租賃契約書而主張其已將半數以上房間改以月租之方式云云,然觀諸該等租賃契約書之記載,或承租時間與本件違規之時間非重疊,或出租人之姓名不符,故礙難採信。從而,原雖主張因原網頁設計師沒有再繼續經營,故網頁資訊不正確,原告實際經營的房間只有5間云云,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105年10月21日修正前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於105年6月2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減少罰鍰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00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