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6號
106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淑玲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邱錦川
黃蕾蕾張靜瑛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104 年12月15日府觀管字第1040241013號行政處分及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交訴字第10500169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向被告申請登記領取民宿登記證,即於花蓮縣○○鄉○○村○○路○○○○ 號經營民宿「柏雲農莊」(市招名稱),嗣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執行稽查時發現,原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即擅自經營實際總房間數為12間之民宿,被告認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
6 月26日府觀管字第1040121376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其於104 年7月2日以郵政掛號949886號寄送陳述意見書提出陳述,被告仍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遂依同條例第55條第6項及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1項規定,以
104 年12月15日府觀管字第1040241013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對原告裁處3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處分書於104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5年1 月29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05年6月24日交訴字第1050016994號訴願決定認原告逾訴願法定期間而不受理原告之訴願,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程序部分:原告於105 年1月6日親自將訴願書交與花蓮縣觀光處之職員莊笠,莊笠斯時將原告訴願書影印留取影本,正本則交還原告,並告知原告會將訴願書交給相關承辦人員。原告因於104年5月25日申請合法民宿登記而結識參與會勘之莊笠,知其為觀光處之職員,遂信任將訴願書交與莊笠應無誤,未料原告嗣於105年1月29日接獲觀光處來電表示未收到原告之訴願書,原告急忙中而於當日將訴願書正本送至花蓮縣政府收發室,是原告逾訴願法定期間容有誤會。
(二)實體部分:原告於99年11月購○○○鄉○○村○○路○○○○號土地及建物,並同時出租與訴外人李淦騰,嗣因承租人李淦騰積欠房租,原告遂對其提起返還土地及建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李淦騰應返還系爭建物,嗣被告於103年8月22日公告廢止李淦騰所經營之柏雲休間農園商號之商業登記。被告認定原告經營民宿之網路資訊、行銷行為皆李淦騰所為,與原告無關,原告對其販售情況全然不知;至被告於104年4月29日執行稽查時因現場房間有寢具套組、拖鞋及衛浴間拋棄式盥洗用具等物品,認係屬營業販售行為等情,與事實不符,是系爭民宿既非原告所經營,原處分不應裁罰原告。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0萬元之部分均撤銷。
(四)並提出民宿登記申請書、花蓮縣政府104 年11月24日府觀產字第1040230031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花蓮縣政府103 年8月22日府觀商字第0000000000B公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訴願書、旅行業執照、廣告文宣等件影本。
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月6日將訴願書繕本送達花蓮縣觀光處,惟所附文件並無當日簽收章戳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於當日簽收之記載,且據被告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日戳(105.1.29)可證,原告已逾訴願法定期間,洵無可議。
(二)原告確有利用網路行銷方式,招攬不特定旅客入宿,縱其稱網路資訊係由第三人建立等語,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顯係卸責之詞。況據被告104年4月29日之稽查結果,現場12間房間儲備有寢具套組、拖鞋及衛浴間拋棄式盥洗用品等,設備一應俱全,依一般認知應非自用住宅之常態,得認定原告違法經營民宿之事實條件。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及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1項規定,又依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月20日觀賓字第1040017725號函說明五「配合104 年
2 月4日修正公布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修正未合法民宿罰鍰上、下限為2倍,建請先依原裁罰標準之2倍計算」,以
104 年12月15日府觀管字第1040241013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對原告裁處3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並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故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62年判字第583 號判例)。次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即明。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分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同條項第10款後段規定之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路○○○○號農舍設有「柏雲農莊」招牌,因未經合法取得民宿登記證,由被告機關於
103 年間列管為非法民宿業,並由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審核應予加強查處及處罰,乃由被告機關於104年4月29日下午14時30分至上開處所執行稽查,因現場有客房12間,房門有編號及內備有寢具、拖鞋、抛棄式盥洗用品等,與一般住家使用狀態不符,認定該等房間係供經營民宿,經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定非法經營民宿事實明確,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 項暨同條例裁罰標準項次一規定及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843號函說明三,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上項裁罰之處分書於104 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原告親簽之送達證書為據,處分書上業載明訴願救濟期間為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復依原告住所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則上開處分之訴願期間應於105年1 月2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5年1月29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有收文章可證,故原告顯已逾期提出訴願,系爭裁罰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
(三)原告固稱其於105年1月6 日上班時間親自將訴願書送交花蓮縣政府觀光處,由被告人員莊笠收受影本,伊則取回影印後之正本,並未逾訴願期間云云,然查證人莊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表示,不記得原告有將訴願書交付予伊,原告若是要提出訴願,也是會叫她去收發處去掛文號,不會自己收文等語,即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據原告所述其係將影本交予莊笠而自己留下影印後之正本等語,則與一般訴願應以正本為之,有所相違,又何以能於105年1月29日經觀光處電話通知後「才急忙將正本交到縣府收發處」,其過程令人難解,故原告所述其提起訴願係交訴願書影本與莊笠而自留正本云云,與事理常情顯有不符,空口無憑,情節矛盾,難以採信。復查無原告有何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之事證,則系爭行政處分即因未有合法訴願而告確定,乃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說明,其起訴要件自有未備,且屬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因原告訴願逾期,其起訴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而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院自毋須審究其實體上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