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岑健融被 告 花蓮縣私立國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代 表 人 邱詩閔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次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 條規定,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此法原本係「公務人員保險法」,於民國88年5月29日修正時更改名稱,於第2條第1項第3款加入「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為投保對象。其立法理由係以:「公務人員保險法自施行以來,其間陸續增辦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暨退休公教人員及其眷屬疾病保險等,使公保體系的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均已納入保險的範圍,為健全公保制度,改善財務結構,配合全民健保之實施,公務人員保險法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等相關法規必須重新研擬修正。另銓敘部根據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提出之精簡報告,基於精簡保險法規與整合保險制度暨契合保險原理與追求經濟效益等理由,並考量公務人員保險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主管機關、承保機關及權利義務均相同,爰將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復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條例有關規定予以納入,同時廢止『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及『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條例』。」,故此法固將私立學校教職員納入投保對象,惟僅因其與原公務人員保險之承保機關及保險內容相同,並無使私立學校與其教職員間之私法契約關係發生變化。又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之養老給付,原本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生之退休保障,其依同法第17條所定之養老年金給付,所承保之範圍,僅限於「基本年金」部分,亦即超出基本年金計算結果之上限部分,非本保險所承保,承保機關不付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因此關於不在本保險承保範圍之「超額年金」部分,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第十七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中,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以下簡稱超額年金),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負擔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月支給被保險人。但私立學校之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由政府及學校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其所謂「負擔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指明該項非屬保險承保之給付,仍歸屬原聘用關係間之契約責任,依原契約關係負擔財務責任。是以私立學校與其教職員間,仍應依原本之私契約關係定其此項給付性質,僅由政府負擔其中50%,以減輕私立學校之負擔。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定應負支給及財務責任者有未支給或逾期支給情形,致被保險人蒙受損失時,應由各該負支給及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負責;如有爭議,應由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協調處理之」,應屬一種擔保性質之規定,並不使此非屬公教人員保險法所承保之養老年金給付內容,變更其原本給付之性質,易言之,私立學校教職員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契約,則此「超額年金」之給付請求權,仍應屬私法關係。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2年8月1 日自被告學校退休,於退休時經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機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定養老年金給付中之超額年金部分應由被告每月給付1,779元,惟被告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2月之5個月期間,未予支付,合計積欠金額8,895 元,乃起訴請求命被告給付。經核上項超額年金非公教人員保險法所承保範圍,始有最後服務學校自行負擔財務責任之情形,性質上應依學校與教職員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歸屬於私法上給付義務,而非公法上給付關係之性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