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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號原 告 游俊輝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應當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5年12月1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足資判斷,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6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秀林鄉水源村84號前交岔路口,因「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規行駛道路,與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陳景詔發生碰撞事故,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舉發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收受上開通知單後向被告花蓮監理站提起申訴及陳述意見,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105 年11月17日函復被告認為原告駕駛上述車輛於上開路口南往北方向直行,不慎與東往西方向車輛發生交岔撞,確有上項違規事實,被告乃於105 年11月28日函覆表示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於105年12月31日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於105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肇事補單,警方欠缺相關事實佐證即遽行開立罰單,此事故乃右方來車無照酒駕高速行駛肇事,依行車記錄器所錄內容,經判斷右方五公尺至路口處無來車後,原告始通行卻於車頭在路口末端處才遭高速碰撞,因此事故發生非原告左方車禮讓右方車先行所得以避免,被告處分之判斷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被告代表人於本件原告起訴後已有變更,乃由新任代表人李應當依法承受訴訟。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陳景詔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雙方身體多處受傷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告雖辯稱如上,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明定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汽車駕駛人「讓車」,當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且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於交岔路口應讓右方車先行之左方車,除於進入路口前應先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通過外,於駛進路口跨越交岔路時,亦須隨時注意右方車之車況,做好停讓之準備,禮讓右方有優先權車輛先行通過,以維交通安全。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舉發機關查復明所示,本案交岔路口,並無紅綠燈號誌及「停」、「讓」標誌,原告所駕車輛行進方向屬左方車,是原告應讓右方車先行,自應減速慢行,注意右方是否確無來車始可通過,又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原告自應遵循前揭行車注義義務,另審視原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影片,雖陳景詔當時係屬無照酒駕狀態,然原告行駛上揭路口時並無減速暫停,注意右方車況跡象,以致有本件車禍發生,堪認其疏未注意讓禮,其所述前詞自難據為免罰之理由,本案之舉發及裁決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有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其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陳景詔所駕上述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未有爭執,並有卷內所附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過失傷案等案件刑事卷宗、105 年度原訴字第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等可稽,堪予認定。

原告以其駕車行駛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情形。故本件之爭議厥在:原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有無遵循左方車應減速暫停確認右方無來車始可通過交岔路口之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若其有違反上揭規則,有無得予免罰之理由?

(三)經查:

1.本件碰撞事故發生之路口為未設置紅綠燈號及「停」、「讓」標誌,且東西向與南北向車道數相同,原告為南往北方向直行車輛,與東往西方向車輛發生交岔撞,其位置上係屬左方車,而陳景詔所駕者為右方車,有現場圖及照片,足堪認定。

2.復據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片內容,確如被告所答辯,原告於行經上述事故發生之路口時,並無先行減速暫停以確認右方有無來車後再行前進通過,而係直接行進通過中遭到右向來車撞及,足認其通過事故路口時之駕駛行為,確實未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3.原告雖以撞擊後其車輛之停止位置及陳景詔車輛停止之位置,主張依當時二車位移情形之動能推算右方來車有超速之情形,並因右方來車超速,致無從預為禮讓之判斷云云,然一般無動力之物體之慣性移動能量,固與其質量與運動速度相關,但對於有動力之車輛而言,因車輛有引擎,只要踩油門,引擎之推力即可推動車輛,因此其位移並不單只靠慣性運動,而同時有引擎在推動,所以在右方來車撞及原告車輛前或同時,油門沒有放開而引擎仍推動車輛前進,則推動原告車輛偏轉及造成二車停止之距離者,不是只有質量加慣性而已,尚有引擎持續之推動力,直到放開油門為止,由於碰撞事故發生前,二車駕駛均在踩動油門前進中,直到撞擊後若干時間駕駛人才會有放開油門之反應,所以位移情形及停止距離,不能單純由車輛質量及慣性來推算其速度,而忽略引擎持續之推進力仍在運作,故尚無法由原告之上述主張推論陳景詔之車輛有超速情事,更無從證明有超速到如果原告在通過路口前先暫停仍觀看不到右方來車之情形。蓋事發當時係屬夜間,車輛之頭燈總會在車輛到達前先照射到前面一段距離,且依卷附照片二車均有點亮頭燈,所以右方車輛駕駛人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失,但其行進速度不可能比光的速度快,因此其車雖未到,但頭燈的光應已先到達路口,左方之原告車輛駕駛若有遵守規則減速暫停者,應可看得見右方有來車,即不會發生因其未減速暫停而貿然繼續直行通過之碰撞情事,故原告之違規行為非不可避免。

4.至於本件事故路口右方車之駕駛雖有無照酒駕且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但與原告本身亦有違規行為,並不生影響。況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罰鍰金額非重,目的在提醒及校正駕駛之行車習慣,以防止日後相同事故再度發生。本院刑事判決就陳景詔之犯罪行為部分,已有認定及判處刑罰,係以陳景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未能阻卻本件原告應禮讓而未禮讓之違規行為。至於民事訴訟部分,因採辯論主義,而雙方當事人均未就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提出攻擊防禦,法院未予斟酌,亦不能影響本件原告應受處罰之違規行為成立,故查無原告上述違規行為可予免罰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