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7號原 告 張育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應當理所民國106年6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市○○路與建林街口處,因「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嗣原告於106年
5 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6年6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旁為一整排民宅,民宅騎樓下及路邊停有多輛汽車,致原告接近系爭路口時,視線遭汽車阻擋而未發現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又該標誌後方有許多招牌,視覺上更顯雜亂,使駕駛人到達系爭路口前,無法預知該路口是否應兩段式左轉,就駕駛人之視線而言,該標誌之設置並非清晰,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視距受限以及特殊情況之標誌應以懸掛方式設置,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6月13日花市警交字第1060013536號函「1.…沿花蓮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和平路、建林街口,因未依規定停留機○○○區○設○○段式左轉彎指示標誌)逕自左轉建林街…2.另張君指陳交通標誌設置不明確,且當時天色昏暗導致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視線遭汽車阻擋1 節,查該路口處劃設機車待轉區標線及設置二段式左轉彎指示標誌未為他物遮蔽,駕駛人均能清晰辨識遵行指示方向行駛…」等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 項「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除須設置「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外,尚須配合劃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待轉區標線」,依舉發機關之採證相片,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設置位置當無可能受民宅騎樓下及路邊停放車輛之影響(廂型車小貨車或有可能);即便原告行近系爭路口時視線受阻而無法辨識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仍非不得藉由路面劃設之機慢車兩段左(右)○○○區○○○○○路口是否需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是依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本案有關「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標誌標線皆依法設置並無瑕疵,況原告當時係駕駛機車行駛於車道上,非立於右方人行道上,並沒無法辨識之可能,故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 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為道路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所定明,此規定為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而訂定,且核其規定目的在建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之秩序。經核又與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意旨相符,自為機車駕駛人行車時所應遵守。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依該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乃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是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一般輕、重型機車在行至交岔路口時,遇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依號誌、標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靠右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再汽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申訴陳述書、舉發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6月13日花市警交字第106001353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未採兩段左轉而逕行左轉之駕駛行為,並不否認,僅辯稱上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位置不明顯,致其未能看見,非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上揭規則云云,然據原告自行提出之照片,系爭交岔路口確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懸掛於「建林街」路牌之下,與舉發機關提出之照片相符。機車左轉應採兩段式或可直接左轉,乃機車騎士取得駕駛執照後第一天上路即面臨之一般性問題,易言之,機車騎士於交岔路口遇有左轉需要時,第一個出現在腦中的問題即「此路口應否採兩段式左轉」,尤其是在交通流量大的車多路口,這問題與每逢交岔路口皆要先判斷該路口有無紅綠燈號誌及燈號為何、是否有優先通行權等,一樣重要。再者,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位置於各交岔路口皆大致相似,本件路口懸掛之位置並無特殊,是以原告行車至此路口而欲左轉前,應可看見該標誌及地面上所劃設之左轉待轉區標線,特別是行經十字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而注意四週狀況,客觀上不是不能容易判斷此路口機車應採兩段式左轉,又主觀上原告騎乘機車行至系爭違規路口時,若能提升至一般機車駕駛人該有之注意程度,想到此路口可否直接左轉或應兩段式左轉的問題,應可輕易查知系爭路口係實施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路口,然本件原告卻疏於留意,致未遵守標誌行駛,逕自直接左轉,應屬其個人注意義務上過失,縱無直接故意亦因其所採注意程度過低有相當重大之過失,應不能免除其違規受罰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