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號原 告 吳聲仁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5 年8月3日北監玉裁字第45-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2月7日6時4分在玉里圓環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圓環東北側之內側車道,撞擊穿越圓環車道之行人劉賴秀鳳,並隨之輾壓,致劉賴秀鳳送醫傷重不治而死亡;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

原告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遂於105 年8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5-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嗣原告分別於105 年8月16日、105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仍認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事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補開單,因員警掣單不公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資格之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道安規則對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應遵守之行車秩序規範及應注意之義務,係有相關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彎道路段或遇天候、路況、視界不良、道路障礙…等情形,當應減速慢行,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煞停應變。原告乃經合法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規定應知之甚明,並應於駕車時確實注意遵守之,其駕駛車輛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復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僅需有違反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且其違規之原因事實與肇事致人傷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即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要件,而應受處罰,並未要求必須衡量肇事雙方當事人違規情形孰輕孰重,以決定何者應該受罰。原告未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致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有違規行為、與有過失,惟此僅係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不得據此解免原告過失責任而免除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罰。再者,苟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所定之4款事由,即應吊銷駕駛執照,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限;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性質上是屬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的管制罰,此亦與原告是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原告其他個人事由(如:經濟、交通、生活狀況等)無涉,無從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所應受之處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

67 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行車作為義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即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交通違章行為人至明。

(二)經查,原告於105 年2月7日6時4分駕駛系爭車輛,從花蓮縣○里鎮○○路進入圓環(即花蓮縣○里鎮○○路○段與光復路交叉處)西側,沿圓環內側車道往東北方向行駛,欲進入中山路一段,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圓環東北側時,適有行人劉賴秀鳳步行自光復路東往西方向穿越圓環車道,原告因疏未注意及此,遂於圓環東北側之內側車道撞及劉賴秀鳳,並隨之輾壓,致劉賴秀鳳倒地,受有頭部胸腹臀及四肢挫傷併骨折、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5 年

2 月7日凌晨6時38分許死亡;嗣舉發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查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乃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8月2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61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認原告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105年8月24日玉警交字第1050009734號函、105年12月21日玉警交字第1050015533號函、106年3月2日玉警交字第1060002585號函暨檢附錄影光碟2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17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5-P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肇事致人死亡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本件原告)既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參以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凌晨時分天色黑暗、該路段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再觀諸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告車輛車燈開啟,被害人劉賴秀鳳穿越圓環車道時確有經過被告車前方,屬被告視野可見之處,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此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蓮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7月4日花蓮鑑字第1050000633號函在卷可查。又被害人因本車禍,受有頭部胸腹臀及四肢挫傷併骨折、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等傷害,並因此傷重不治而死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加以認定,是原告所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要件,而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即為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 項所明定,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過失比例、有無和解、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從而,被告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照,1年內不得考領,於法並無違誤。

(三)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而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違規情節之輕重,更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處遇規定,是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本件原告違規肇事致人死亡,其違規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依前開立法意旨,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並無不妥,而交通監理機關本即應依法行政,其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均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此為強制規定,被告尚無裁量權限得予限縮。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不公等語,難據為免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

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