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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8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號

108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庭誼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張靜瑛

李龍聖吳軒丞上列當事人間花蓮縣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613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依被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之登山隊伍,原由訴外人高曉珊依法向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玉管處)申請進入瓦拉米山域獲准,其所獲許可之登山計畫入山期間為民國107 年2 月16日至18日,路線規劃為「第1 日:南安登山口至瓦拉米山屋/營地」、「第2 日:瓦拉米山屋/營地」、「第3 日:瓦拉米山屋/營地至南安登山口」。惟該登山隊伍未依計畫於到達瓦拉米山屋後即折返,路線繼續延伸至八通關日據越道線,於同年月20日因成員發生墜谷意外而報案求援,被告以其登山時間、路線及範圍與所獲許可之登山計畫不同,認定原告擅自改變登山活動路線及範圍,違反花蓮縣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4 條第2 款、第11條規定,以107 年

6 月27日府消搶字第0000000000A 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而原告不服,於

107 年7 月22日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下稱訴願管轄機關)以107 年9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6130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並於107 年10月1 日送達原告,而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乃於107 年11月28日就6,000 元罰鍰之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管轄機關均不熟悉亦未考量我國現行特有且扭曲的登山法令環境,在現行實務下,「形式上」向政府提出的登山計畫書多僅具參考價值,原告就本次登山計畫已透過自律行為降低登山風險,確實提出詳實的「實際登山計畫書」等資訊予留守人等並切實遵循,無浪費國家搜救資源之虞,亦無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退步言,即便系爭自治條例第4 條第2 款所要求之「登山計畫」依立法解釋係指向主管機關提出入口入園申請等檢附之「形式上登山計畫書」,在目前我國入山管制「許可制」進行法治改革(即在無其他更高公益考量下,給予登山者自由編輯登山路線)前,亦應擴張解釋為只要登山活動,有依我國登山界長久的慣行自發採取登山安全措施並確實遵循,均應該肯認實質上符合該條款的要求而無違法之虞。本件山難充其量僅為登山風險偶然的實現,發生地「日八通關古道」多年來成功通過的隊伍甚多,斷不可以結果來反推是因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4 條第2 款所造成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屬之登山隊伍,於花蓮縣之登山活動雖依規定辦理玉管處之入園申請及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之入山申請,並申請107 年2 月16日入山及2 月18日返回登山口,合計

3 日之行程,惟實際行程變更為八通關日治越道線,並於

107 年2 月20日到達土葛駐在所附近,發生隊員山域意外事故,才以通訊設備向花蓮縣消防局請求救援。縱使原告所屬登山隊伍有完善之準備或豐富之經驗,亦不能視公部門之律法或安全警告為無物,以該登山隊伍甚或岳界習慣做法或僅向政府報備形式上計畫書行為,作為違法犯紀之理由,更不能因現行制度欠缺彈性或因國家公園在安全之考量下封閉步道,而將爬黑山合理化與除罪化,行前即明知該路段未開放申請,卻為完成一己征服大自然之私、攀登未開放路線之壯舉,執意以東西兩段皆申請之名義,強行完成登山計畫,在發生山域意外事故後仍稱山難充其量為登山風險偶然之實現。原告確未依原申請入山、入園資料進行登山活動,且未依規定變更登山計畫,被告依規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舉發違反花蓮縣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影本、違反花蓮縣登山活動自治條例案件處分書影本、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玉管處入園申請資料影本、警政署入山案件管理系統資料列印報表、花蓮縣災害報告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管制山域:指地理位置座落(按:原法規用字如此)於本縣行政轄區內之山域,且經本府公告列入一般管制及特殊管制之山域;四、特殊管制山域:指需申請國家公園入園許可並經本府公告之山域;進入本府公告之管制山域從事登山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二、進入管制山域應依登山計畫從事登山活動,不得改變登山活動路線或範圍。因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致須變更登山計畫者,應以所持通訊設備向原申請機關報備,但因通訊不良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因素致無法報備者,不在此限;從事登山活動違反第4 條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系爭自治條例第3 條第2 款、第4 款、第4 條第2 款、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進入之瓦拉米山域,係位於花蓮縣卓溪鄉,且經被告依系爭自治條例規定以106 年11月28日府消搶字第1060215517號公告之特殊管制山域,欲進入者需先向玉管處申請許可,始得為之。而原告等人前固由高曉珊依法向玉管處申請進入瓦拉米山域獲准,其所獲許可之登山計畫入山期間為民國107 年2 月16日至18日,路線規劃為「第1 日:南安登山口至瓦拉米山屋/營地」、「第2 日:瓦拉米山屋/營地」、「第3 日:瓦拉米山屋/營地至南安登山口」,渠等並向警政署申請入山許可,登山計畫亦同上開向玉管處申請入園許可等情,有玉管處入園申請資料影本、警政署入山案件管理系統資料列印報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惟嗣後原告等人未依上開登山計畫,於到達瓦拉米山屋後即折返南安登山口,並進入未經許可之八通關日據越道線,並於107 年

2 月20日因訴外人即登山隊成員王至誠意外墜谷,發生山難,而向消防機關報警求援等情,亦有花蓮縣災難報告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且原告對於其未依登山計畫登山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自堪認原告確有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4 條第2 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原告另主張稱:渠等實際登山路線係依照登山界之慣行,亦曾將實際登山路線提出於留守人、緊急聯絡人,並無造成國家搜救資源浪費情事云云。然查,除原告並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支持其前揭主張之證據內容外,縱認原告所主張事實為實在,亦無解於原告等人實際登山路線與申請之登山計畫不同之違法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二)而原告既有前揭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4 條第2 款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不予裁罰之裁量空間,原處分應屬羈束處分,本件亦無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裁罰原告6,000 元,其裁罰之金額亦合於被告定花蓮縣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裁罰基準表第6 項之規定(即第1 次違反者裁罰6,000 元),核被告之裁量結果亦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裁量違法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考量具個案情況解釋法令後裁罰,而非逕自裁罰云云,亦非可採。而原處分亦無其他違反法規、一般行政法原理原則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並請求撤銷,均屬無據。至原告另指稱系爭自治條例管制登山活動之規範內容不當,以及主管機關關於登山者登山申請之內容欠缺彈性、嚴格限制等節,應係對於抽象法規範之指摘,抑或對於主管機關審查登山者申請時,行使職權之妥當性有所質疑,惟對於地方自治法規之審查,核非現行行政訴訟法制下行政法院之職權;又若原告對於各主管機關行使職權審查登山者入山申請之決定有所不服,亦應個別對該准駁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亦非本件後續裁罰處分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範圍,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惟就山域之管理,事涉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之職權,復涉及國土管理、生態保護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維護,是否有修正相關管理規範之必要,抑或就管制之範圍有所調整,均應由各主管機關周全考慮,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