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號
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三郎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張愷恬
周椀棋劉芳瑜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8月27日府授農防字第10701634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行政院農委會107年12月11日農訴字第1070727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因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民國107年8月27日府授農防字第1070163426號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處分、行政院農委會會107年12月11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洪三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動植物防疫所接獲民眾通報,原告於自家進行犬隻繁殖及買賣,爰於107年3月14日派員前往系爭花蓮縣○○鄉○○路○○○ 號處所進訪查,並明確告知如其未經許可,亦未依法領有營業證照,將依規定裁處,原處分機關另於107年4月12日、13日接獲民眾檢舉,並提供電話錄音與側錄影片,後於107年6月6 日機關派員訪談原告並做成訪談記錄,認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犬隻繁殖買賣,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爰依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7年8月27日府授農防字第1070163426號裁處書處罰鍰1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農委會107年12月11日農訴字第1070727263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故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飼養寵物犬非如繁殖場之規模,僅一公二母,偶有寵物犬自然繁殖之情形,基於與親友分享贈與的情況所在多有,寵物犬贈與之情事,分擔該寵物撫育期間之照護費用,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禮金。檢舉人所側錄之影片中,檢舉人引導原告誇稱養了50到60隻狗,某宮廟一次買入五隻幼犬等,實與一般人聊天誇大、吹牛無異,該類言語不應逕認定違法行為之證據,且檢舉人所為刻意釣魚構陷之錄音錄影畫面,不得做為證據。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查本案原告未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於其於屋外鐵皮搭建處貼有「臺灣名犬種公」等字樣之招牌,並標有聯絡電話,其中一間關有犬隻之狗籠外貼有「售」字樣,被告另於107年4月12日、13日接獲民眾檢舉,並提供電話錄音與側錄影片,錄音內容與影片中原告說明犬隻價格,並未提及認養等情,且與對話當事人進行交易磋商,顯見有販賣意圖,電話錄音中表示曾有人一次購買五隻,影片對話中亦表示之前養五六十隻,有在繁殖也有在賣,後於107年6月
6 日機關派員訪談原告並做成訪談記錄,認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犬隻繁殖買賣,從而被告認原告為本案違章行為應屬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第22條第1 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22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 定有明文。動物保護法第
1 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為保護避免被任意繁殖、買賣,透過申辦許可證方式納入管理,而有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訂定。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24日農牧字第1000110476號函釋略以: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適用對象為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犬隻繁殖、買賣或寄養行業的人或公司,均應申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並不因經營者住址為純住家、個人因素之偶發行為或未開店營利等,即否定其為業者或其營利事實等,核符前開法律規定,堪予援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屋外貼有「臺灣名犬種公」等字樣,且有電話錄音與現場錄影光碟可證與不認識的來訪者,說明其有繁殖也有在飼養,曾有人一次買五隻等語,縱然原告抗辯並非事實,僅係吹牛,亦可認係原告誇大自己狗廠經營資歷,係銷售手段,原告雖辯稱愛狗同好贈與犬隻情況所在多有,但原告積極與來訪者磋商價格,顯見原告違規有償販賣犬隻事證明確,且犬隻繁殖買賣並不以其住址為住家或業者等有所差異,已如前開函示,縱然原告辯以該處規模很小係自身飼養之寵物犬等,亦難解釋買賣磋商之事實。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申領寵物業許可證,卻在自宅張貼廣告並進行買賣犬隻之行為,即可據以認定其有擅自經營買賣寵物之營利行為,自應受罰,是被告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被告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處以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