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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4 號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4號原 告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楊模麟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代 表 人 王在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之事件,不服而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協助查明,並經舉發機關以民國 106年11月30日警交字第1060066007號函復,然被告未為裁決乙情,有違規陳述書、被告107年1月23日北監花站字第1070017397號函文、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本件未經裁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7年1月23日北監花站字第1070017397號函文亦即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通知,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程序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將來若為處罰之裁決,原告如有不服,自當於收受裁決書後,始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