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1號原 告 黃文榮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代 表 人 李西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9日花縣警交裁銷字第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7日領有花蓮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U001690),因觸犯刑法第32章詐欺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8月31日105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07年3月19日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審驗時發現上情,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遂依法廢止並回收其執業登記證。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以: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受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殊無不當,然其所犯之詐欺罪,確非法院判決所載,因其對於犯罪行為確不知情,且不諳法律規範,另受同案關係人所欺騙誤導淪為人頭帳戶,與原告開計程車行為無關,原告有接受刑法的處罰了,不應再接受交通處罰廢止執業登記證,望法律能重新估算是否一罪兩次處罰,撤銷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因觸犯刑法第32章詐欺罪嫌,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確定有期徒刑4月在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依法回收並廢止其執業登記證,尚無違誤。另原告起訴狀所指:「因違反上述規定,為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殊無不當,然所犯之詐欺罪,確非法院判決所載,因其對於犯罪行為確不知情,且不諳法律規範,另受同案關係人所欺騙誤導淪為人頭帳戶,與原告開計程車行為無關,原告有接受刑法的處罰了,不應再接受交通處罰廢止執業登記證,望法律能重新估算是否一罪兩次處罰,撤銷處罰。」,據上,對於原告所犯詐欺罪嫌,由被告廢止並回收其執業登記證,並無裁量空間,是被告所為係依法行政,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規定之「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9號作成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書、原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三)然依刑法之基本理論,行為人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係屬正犯。至於幫助犯與正犯之區別,即在於前者並無自己犯罪之意思,並且沒有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由此可見,幫助他人犯罪,仍與自己實行犯罪,有所不同。進而本於上揭釋字第749號解釋之精神,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規定之「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者,依其文義,應專指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犯之正犯而言,當不及於依刑法總則第30條規定而受處罰之幫助犯。
(四)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27日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於105年1月25日某時許,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之7-11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小姐」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於翌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而經法院以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由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所認事實,原告並沒有實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術行為,其本身行為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自不足以認為與上開犯名之正犯相當。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客觀文義,既未將幫助犯包括在內,又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原本在於其所列舉之各項罪名之犯罪行為人,可受推定具有一定惡性而對乘客安全構成風險,乃予以限制其執業。但提供存摺及密碼,與實際施用詐術欺罔他人,二者間行為態樣及惡性程度,明顯有別,並非同一罪名,僅係適用同一處罰規定並應予減輕,自不容許行政機關違背刑法原理及超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立法目的,擅自予以擴張解釋,而將幫助犯之行為人一併納入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詐欺罪」之違規事實,其所為幫助犯行為應與正犯行為「不等價」,不容被告擴張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予以納入裁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第U001690號,並於107年3月19日收回原告之執業登記證,於法未合,乃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