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3號
108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龍啓信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 代理 人 孫裕傑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訴訟代理人 謝妝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玉裁字第45-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鄉○○○路與中正北路1 段路口時,因違規臨時停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上前準備攔停,系爭車輛乃加速駛離現場,經員警尾隨至花蓮縣○○鄉○○路○ 段○ 巷按喇叭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系爭車輛於死巷內迴轉後意圖逃離現場時輪胎輾壓員警右腳,致其受有右側足部壓傷之傷害,認原告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乃開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送達原告,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7 年8 月2 日前。嗣原告不服於同年7 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發函舉發機關調查後,認原告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同年8 月24日以北監玉裁字第45-Z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當日本件員警追逐原告,係為詢問原告為何要在紅線處所臨時停車,並非要執行交通勤務,且員警事後亦未舉發原告在紅線停車,顯然沒有執行任何交通勤務。而依現場錄影畫面,原告在員警攔停過程中,並無以員警為目標之攻擊行為,僅係單純脫免警察所為之攔停,客觀上有刻意迴避撞擊警察之行為,又遑論當時員警已結束勤務工作,返回分駐所而非屬執行勤務時間,縱認仍屬執行勤務時間,其執行勤務為「勤區查察」,非屬「交通勤務」,故原告非因故意或過失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
3 款構成要件不符。且受傷員警於事後僅提出1 紙診斷書,客觀上無法證明與本件事實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監視器亦未錄到原告壓傷員警腳之畫面,原告亦未製作筆錄,員警稱受傷之腳也未包紮,仍可正常行走執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同時對照該條第3 項規定,可知無論傷者為重傷抑或是輕微傷害,僅須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即為已足,非以故意為其處罰要件,其立法目的,俾在保護執行交通勤務警員人身安全,具有交通上重大公益性考量,因此,立法者在私益與公益選擇取捨下,採取課予車輛駕駛人使用道路之特別注意義務。原告為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安全駕駛之品德,則於具有危險駕駛之情事,亦即不具備安全駕駛之品德時,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本件原告違規臨時停車在先,員警攔停稽查程序中,理應對騎乘警車、身著制服之員警,及其依法指揮交通之執行公權力行為有所認識,原告本即應尊重配合稽查,竟在警員上前攔停、示意停車受檢過程中,加速駛離現場,已屬不當作為,復於死巷內而員警適時係在其所駕汽車前方,原告車輛仍往前行駛,進而造成輪胎輾壓員警右腳,致員警受有右側足部壓傷之傷害。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原告並非無從預見警員於前方示意攔停,若不立即停車將可能撞及警車且致警員受傷,其卻未為煞停動作,致「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則縱然其非對該違規事實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依其情狀,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責任條件。況且,警車及警員確為原告駕駛汽車行駛,應注意、能注意之範圍,惟原告仍貿然前行,肇致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原告縱無故意,然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撞傷員警,亦有過失之歸責事由甚明。雖採證光碟由於鏡頭拍攝角度因素,致未能確實拍到員警右腳壓傷之事實經過,但並不能以此而推測原告駕駛汽車未撞及員警,且逕為否認員警受有壓傷事實之情。
(二)本案違規地點,係開放性空間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通行,未設置任何特殊管制設施或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而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當屬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無誤。本案舉發員警於執行職務時,進行交通稽查、舉發違規作為,本為警察勤務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警勤任務,且綜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並未規定警察不得執行交通取締或其他任務。
(三)法律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原告主張員警沒有出示驗傷單、X 光、錄到壓傷員警腳畫面、沒做筆錄、員警腳未包紮、可正常行走、正常執勤云云即否認舉發警員證言之真正,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採證照片、診斷證明書、舉發機關函及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堪認與事實相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是否違法?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亦有明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規定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原告行為後之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有所變更,又修正後之現行法並非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則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最初裁處時即107 年8 月24日時之舊法。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裁罰,乃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員警所受傷害與原告駕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而為被告否認。經查:
1、就本件舉發之經過,乃據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日執行勤務之舉發機關瑞穗分駐所員警鍾佳伶到庭具結證稱:伊案發當日剛好執行勤區查察勤務結束要回去分駐所路上,行駛於花蓮縣○○鄉○○○路,在中正北路跟成功北路路口等待紅綠燈時,原告行駛在中正北路,在紅線處臨時停車,綠燈後,伊就轉彎過去要詢問原告為何在紅線處臨時停車,原告知道伊在追原告,所以開始超速行駛,原告開到溫泉路1 段5 巷內是死巷,原告便迴轉,伊彎進去巷內時,原告正在迴轉,伊即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原告執意繼續往前向伊正面開過來,此時伊仍按喇叭,蓋伊知悉原告已經看到伊,故未鳴警笛,原告繼續前進即壓到伊的腳,後來伊沒有追到原告的車輛。伊當下有看到原告車號,伊之密錄器亦有錄到原告車號,所以嗣後即舉發原告,當時亦有1 位警專實習生與伊同騎1 台警用機車,亦有看到事發過程及原告的車號。伊在整個追逐原告之過程,均穿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伊後座之警專實習生亦然。伊被壓傷後,原本想要繼續追原告,然伊返回單位之後,感覺腳開始發熱,腫起來,於是伊就到玉里慈濟醫院就醫。而上開死巷之寬度僅能1 臺汽車通行,無法2 臺汽車會車,且因為路旁是泥土地,並非很寬的巷子,故機車不是很容易會車,當時伊看到原告迴轉回來時,因為伊要攔查原告,故停在巷子正中間,兩旁無法讓汽車通行。且伊追逐原告到巷子後,有用喇叭示意攔阻原告,沒有用手、腳攔阻,蓋因原告已經知道伊在追原告。而原告車輛有從伊之機車旁邊通過,伊覺得伊在路上旁邊沒有空間讓汽車通行,然伊不知道為何原告還是執意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另參諸被告提出證人配戴之密錄器影片翻拍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溫泉路1 段5 巷迴轉後,確實係與證人之行向相對,並自遠方向證人方向駛來,畫面中該巷兩旁為雜草叢生之泥土地,路面以外並無鋪設水泥或柏油,該巷鋪設柏油路面部分,扣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占據之範圍外,確實不容其他汽車會車,且證人騎乘警用機車停止於該巷正中間後,剩餘兩旁柏油路面應不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被告亦提出證人之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乃記載證人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29分至該院急診,診斷為右側足部壓傷(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上開客觀證據與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或違背事理之處,是證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2、次查,觀諸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其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責任條件係出於故意或因過失均足當之,惟行政罰法對於故意及過失並未予以定義,原則上應採與刑法相同之解釋(參見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故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型態,包括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無認識過失或有認識過失,均得適用於行政罰法之解釋。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於過失則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則依證人前揭證述、原告於本件中之主張及相關客觀事證,應堪認定原告於遭身著制服及騎乘警用機車之證人追逐時,即已知悉係因其於花蓮縣○○鄉○○○路之紅線違規臨時停車,員警始欲對其盤查,並為避免遭警裁罰始駕車逃離現場;原告逃逸至溫泉路1 段5 巷發現為死巷後,旋即迴轉,員警此時雖無鳴警笛,然停止於該巷路中央阻擋原告,並按喇叭示意原告停止,原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且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員警係欲原告停車受檢,詎原告猶未停止,於上開不足2 臺汽車會車,甚且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停止於路中央後兩旁剩餘道路空間已難使汽車通行之狀況下,員警既以腳落地支撐停止之機車,依常情判斷如強行通過可能造成汽車輪胎壓傷員警腳部之結果,原告仍執意通過,而造成員警腳部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壓傷之結果,原告之行為縱無撞傷員警之間接故意,亦屬有認識過失。是原告確有過失撞傷員警之事實。
3、原告固另主張稱證人當時並非執行交通勤務,故縱有撞傷證人之情事,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
3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察配合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3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警察固因其行政組織編組,而分別為交通警察、刑事警察、行政警察等,然因上開規定乃明示交通之管理乃屬警察之職權範圍,並未限定組織法上之交通警察始得執行交通勤務,且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亦授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之權限,亦未限制何種警察始得為之,是證人縱非隸屬交通警察隊之交通警察,而係隸屬舉發機關瑞穗分駐所之員警,仍得依法執行交通勤務。而證人於追逐原告前,固係甫結束勤區查察之勤務,然於途中發現原告有違規停車之情事,其依前揭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上前欲攔查原告,倘查明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得依法予以舉發,本屬執行交通勤務無訛。是原告上開過失撞傷證人員警之行為,當屬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原告前開主張,殊非可採。
4、又就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者,裁決機關依法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係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衡諸前開規定旨在維護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生命、身體安全,故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一般行動自由,但基於上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利益,且該處分所限制之基本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辯稱原處分過度限制其駕駛汽車為交通工具之權利,進而過度限制原告之行動及遷徙自由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已知悉員警於上開巷內其前方示意攔停,若不立即停車將可能壓傷騎乘機車員警之腳部,詎其卻未煞停,致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結果,其上開行為堪認有過失,故被告據以認原告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