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2號債 權 人 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張世行債 務 人 邱浩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且未繳納執行費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依法於5 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及繳納強制執行費用,該裁定業於107 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與法定程式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