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行執字第 23 號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23號債 權 人 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代 表 人 張世行債 務 人 張健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則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二、債權人執本院105年12月23日花院嶽105司行執助字第6號債權憑證,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有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在卷可參。又中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地址設於臺中市南屯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依前述法律規定,本執行事件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