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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號

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采諭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蔣志齡訴訟代理人 張靜瑛訴訟代理人 張筱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由蔡碧仲變更為徐榛蔚,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徐榛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依「花蓮縣0206震災財產損失汽(機)車補助實施計畫」(下稱補助計畫)聲請補助因0206震災財產損失汽(機)車車損之民眾代步工具補助金,機車部分定額補助為5萬元,該計畫之申請期限為自公告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但於同年七月間,始補齊相關資料,已逾申請期限,被告未能受理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0206震災向被告申請機車車損補助,已盡力催促行政機關完成作業程序,因其他外力因素如臺中北屯監理所遲延,才使花蓮縣政府未能按時完成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四、被告答辯:本案補助計畫的聲請期限在107年6月6 日,除上網公告外,亦曾向原告通知聲請期限,然原告補齊文件時是七月多,被告無法受理申請,且戶政事務所認定原告並沒有資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花蓮縣0206震災財產損失汽(機)車補助實施計畫」之規定,補助計畫之救助對象:針對此次地震災區範圍:花蓮市○○街○號、國盛六街2號、41號等白金雙星、吾居吾宿、雲門翠提等3 處,以及本府官網公告花蓮市、吉安鄉、新城鄉等災區因此次地震造成汽(機)車毀損之車主;申請方式:由車主向里長提出申請,由花蓮戶政事務所作初步財損、範圍確認,填妥申請文件後送本府交通科受理;申請期限:自本計畫公告實施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提出申請者。又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對於給付條件之設定、給付之內容及申請程序等,除涉及人民最低生存保障之維護,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等基本原則之情形外,衡酌預算、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當由政府部門統籌規劃較為適當,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為司法審查時自應予以尊重。

(二)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第13

6 條立法理由:「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此,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稽。

(三)再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財產之給付。惟該項財產上之給付如須先由行政機關就其給付之範圍或金額之多寡予以自行核定,而後再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則應由人民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財產給付之授益處分為是。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請求逕予駁回,則人民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倘有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是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原告就財產之給付,須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再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其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卻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則原告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訟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69號判決:「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亦同此旨。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震災受有損害,遂係依上項補助計畫辦法向被告聲請補助,且原告未按計畫辦法所定之期限提出相關聲請所需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行政機關所為給付行政或相類措施,本得訂定相關聲請辦法、程序或條件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則依上項補助辦法應於107年6月6日備齊文件聲請,惟原告遲至107年7月間始備齊文件,核與此一規定不符,是被告據此不予受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況此補助計畫係補助予因震災受損之災民,被告對原告是否具備此一身份提出爭執,然原告所提出之文件難以確認此一情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應由原告就其具有相關身份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為之,本院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五)況依前述辦法可知,原告如欲取得補助,需由車主向里長提出申請,由花蓮戶政作初步財損、範圍確認,填妥申請文件後送被告交通科受理,亦即經被告審查後以行政處分核定補助金額或是否予以補助,原告倘對被告之處分不服,則可依訴願及行政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正辦。原告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屬無從補正,其訴訟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補助金50,000元,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原告遲誤申請期限、又未能證明自身符合資格,是以原告本件聲明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款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