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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9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號

108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萬宣瀝青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瑩芝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陳韋仁

黃琳珍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勞局納字第108018472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其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兩造係因勞工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日以其員工陳麗雯為被保險人加保勞工保險,104年11月20日退保,105年1月29日再為其加保,106年3月31日退保,均列報投保薪資為43,000元,嗣於106年3月21日以基本工資21,009元再加保,至107年9月7日退保。被告機關勞動部依據該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陳麗雯民國102年4月2日至106年12月14日在職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1月5日勞局納字第10701872950號裁處書,按原告104年10月18日至11月20日、105年1月29日至106年3月31日期間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7,244元。原告不服,乃於107年12月10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8年3月6日作成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遂於108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行業特性,故向來以現金形式發放每月薪資給員工,除製作薪資發放清冊外,亦要求員工每月領到薪資同時,於傳票上簽名用以證明已具領完畢。原告確實於104年1月~104年11月、105年1月~106年3月,以現金形式發放每月薪資43,900元給陳麗雯。

(二)被告原處分書中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第四點提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本條例所指「月薪資總額」並未指明為「薪資所得扣繳給付總額」,被告逕自以國稅局資料判定平均每月薪資顯為失當。根據「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亦不能逕自使用「薪資所得扣繳給付總額」作為勞工投保薪資依據,應探詢原告實際情形,亦即依陳麗雯本人出具之切結書及親筆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原告實際給予陳麗雯薪資為每月43,900元與勞保投保薪資相符,原處分所認定者顯與事實不合。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鎖。

四、被告答辯:

(一)本案前經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查明,原告未依規定竅實申報陳麗雯投保薪資,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規定,以107年11月 5日勞局納字第10701872950號裁處書核處原告勞工保險罰鍰計新臺幣97,24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08年 3月6日院臺訴字第108016764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案原告於102年4月19日將陳麗雯君由負責人身分變更為員工,至104年11月20日退保,投保薪資列報為43,900元,105年1月29日仍以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其加保至106年 3月31日退保,嗣於106年6月21日再以投保薪資21,009元申報其加保至107年 9月7日退保。案經勞保局查明,據原告提供陳君102年4月至106年3月期間薪資明細表,陳君每月本薪均為43,900元(102年4月及104年11月(非全月)本薪分別為16,09

7 元及29,267元),惟經勞保局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陳君薪資所得資料,原告102年至103年度並未申報陳君薪資所得,104年度至106年度則分別申報陳君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

200,000元、300,000元及126,054元(經除以陳君在職期間11個月、11個月及9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18,182元、27,27

3 元及14,006元。),核與原告所提供陳君上開期間薪資明細表差異甚大,所附薪資資料,勞保局不予採信,乃依規定取消陳君102年至103年間加保資格,另依原告申報陳君 104年至 106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核算,逕予更正、調整陳君投保薪資。原告此次提起行政訴訟及訴願時,雖再檢附陳君102年5月至107年9月等期間之現金傳票簽名及現金領取薪資切結書等資料,惟該等資料均為手繕,且於勞保局花蓮辦事處107年10月2日派員訪查時,原告並未出示,不無為行政救濟而事後製發之嫌原告既仍未能提供薪資轉帳或匯款等原始客觀給付憑據資料供佐,以實其說,則陳君為原告提供勞務,並以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原告自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於期限內開據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原告上開期間申報陳君薪資所得資料自屬明確客觀之薪資資料,勞保局據以核算其應申報之投保薪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所訴核不足採。爰此,原告既未依規定覈實申報陳麗雯君投保薪資,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核處原告勞工保險罰鍰,與規定並無不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14條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3項)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第2項)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第153條、第15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享有依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衡酌勞工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性質,並考量勞工保險之政策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勞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方能避免勞工保險財務惡化,確保國家社會安全制度之永續健全運作。故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及第72條第3項規定,賦予保險人於勞工保險契約關係中,於投保單位申報不實時,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及據以處罰不實申報投保單位之權限,俾使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得以達成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勞工保險既屬在職保險,則勞工應有實際工作,並因其工作而獲得雇主給付之對價報酬,始得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成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而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該條所稱「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對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準此,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係以「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標準。從而,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月投保薪資」及「月薪資總額」自亦須符合勞動基準法上開工資之認定標準,始符前揭法令明文之規定。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行政罰之責任,非但包括故意行為,過失行為亦屬可罰。行政罰之裁罰處分係屬行政處分性質,此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裁罰事實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證明之責任,然舉證責任之分配,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外,並應隨證明方法之成本高低與何人較易負擔,而為舉證責任之依歸及用以認定證據證明度之輕重,非一概以機械式判斷或以證據數量之多寡為依歸。且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所規定應受裁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並非採法定證據主義,亦即應以實際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故關於「被保險人之月薪為何」及「有無以少報多」等事實之認定,確實非以「薪資所得扣繳給付總額」為唯一判斷基準。惟人民有誠實報稅之義務,基於此義務之實踐,雇主為其勞工有依法據實扣繳薪資所得稅之義務,故此「薪資所得扣繳給付總額」可用來成為彈劾投保薪資不實之證據或審認實際薪資金額之依據,自不待言。本件原告104年3月1日至11月20日、105年1月29日至106年3月31日為被保險人陳麗雯加保勞工保險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惟原告於104年度申報被保險人之全年薪資為200,000元,而以其工作期間11月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8,182元;原告於105年度申報被保險人之全年薪資為300,000元,而以其工作期間11月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7,273元;原告於106年度申報被保險人之全年薪資為126,054元,而以其工作期間9月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4,006元,均顯與上述期間勞保投保申報薪資不符,且均為「以少報多」之形式,甚明。基於上述原告自行申報陳麗雯薪資所得之內容,與其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不符之情事,由於所得稅申報與勞工薪資間較有直接之關連,且有更高度誠實申報之義務,則被告以原告自己所申報扣繳勞工薪資所得之金額,為判斷之根據,應屬合情、合理及合法。原告未說明及承認其有漏報勞工薪資所得或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事,則未就何以申報勞工所得稅與勞保投保金額會出現金額歧異情形合理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確有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金額乙事,於不能證明時,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被保險人陳麗雯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主任業務工作,從事帳務處理、開支票給付工程款、發薪水等工作,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30分等情,有107年10月2日被告對原告員工作成之業務訪查紀錄表及原告職員出具之證明書等,於原處分卷內可稽。被保險人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固定之會計文職工作,可見其公司有人員專門處理薪資發放,則應無其所稱因行業特性,必須以現金形式發放每月薪資給員工之情形。原告雖補具陳麗雯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切結書等為證,惟此等私文書無從確定其作成之日期,且其內容與申報薪資所得稅之金額,客觀上顯屬不符,難謂無事後偽造之虞,其證明力不足,難以採信。再者,原告全無足以推翻被告原處分所認事實之相關資金流程(例如薪資轉帳或匯款等)資料,則被告依照原告自行申報勞工薪資所得稅務資料之內容,逕予更正、調整投保薪資,並就其差額之發生認定有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告未覈實申報之行為終了3年內所多報投保金額處以4倍罰鍰,即104年10月18日至11月20日、105年1月29日至106年3月31日期間,多報之保險費金額之4倍罰鍰97,244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未有可信之證據得以證明,乃不可採,被告按原告自行申報之勞工薪資所得稅資料,認定其就勞工保險投保金額有以少報多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