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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6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號

108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侾龍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劉芳瑜

林榮溢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02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 元,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04 年11月9 日至104 年11月30日期間未經許可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MANANGAN ADELINA ORDANZA(下稱MANANGAN)至其位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從事照護其配偶之工作,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

107 年10月23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A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5,000元,並於107 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0 月對聘僱外勞與否猶豫不決,無主觀迫切需求,約在104年10 月中下旬經人介紹並通報訴外人嘉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嘉康公司)代表人温碧珠,温碧珠主動聯繫原告願代為申請外勞,原告基於信賴專業而被動接受其安排。温碧珠於104 年11月9 日來電稱外勞來了等語,請原告到公司接回家,是日為外勞報到日。外勞申請程序按温碧珠指示於同年月11日開立巴氏量表,同年月

9 日原告於接外勞時於嘉康公司親簽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2 文書之日期,當時為空白未押日期,其日期為事後嘉康公司填寫。當年勞動部並無聘僱前講習制度,原告無任何管道接觸或收受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政令宣導。而被告對原告所舉證之有利事證,有漠視或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進而率爾認定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心證而逕予裁處,被告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職權調查主義與採證法則。

(二)因嘉康公司為合法之人力仲介公司,原告沒有理由不信賴嘉康公司會依其專業訓練及官方特許行業之規範,並依法執行其所代理的業務,不會陷顧客即原告於不法。然因原告至被告所屬監管仲介公司之單位勞資科申訴嘉康公司超收費用,始為被告發現並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主管機關承辦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榮溢告知原告,本件純為嘉康公司之過失,然原告亦不能免除行政罰法第8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之責任,故原告遭裁處罰鍰75,000元,勞動部隨之於107 年11月12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7258號函知撤銷原告2 年內不得外國人重新招募許可即入國引進許可,惟均未提出原告在本案有對嘉康公司為無任何非法、非分有違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故意表示或暗示,亦未舉證原告應負有的「監督及注意之義務」係出自何法條,進而倒果為因,將持有就服機構特許營業證書和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責任,未予明察即逕行推論,歸責並連坐於原告,被告認事用法,顯有粗率之違誤。

(三)原告已依嘉康公司的專業指示,於外勞104 年11月9 日報到3 日內即104 年11月11日將勞動部申辦聘僱外勞所需的合格憑證(醫院鑑定之巴氏量表與診斷書等相關文件)交付嘉康公司,供其依規辦理相關聘僱手續,至於嘉康公司為何遲至104 年12月7 日始將相關申請表送達勞動部,係嘉康公司之作業疏失或過失,其責不在原告。本件單純為嘉康公司之業務過失,並已於107 年經被告與勞動部裁處暫停營業與罰款,被告縱認原告有非法聘僱外國人之行為,但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應予以處罰,況被告未釐清前因後果,明定責任歸屬,率爾對原告予以雙重裁處,於法即有未合。被告及勞動部就本案對原告裁處前舉之罰款及撤銷相關聘僱權利之雙重處分,已違反憲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並剝奪原告聘用外勞看護照顧無法自力生活之漸凍病人之法定權利,有違人權。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温碧珠於107 年8 月20日到被告第1 次談話紀錄坦承「……於收費明細中載11月9 日~11月30日收費22,000元係孫君(即原告)聘僱試用期22天之薪資計22,000元,當時孫君表示他要試用才決定是否正式承接該外勞,所以當時我與孫君約定孫君以每日1,000 元給付外勞薪資……外勞係是我於104 年11月9 日親送至孫君位於壽豐鄉溪口村居住地,後來孫君願意正式聘僱該外勞,我才正式送件,接續聘日期即為勞動部聘僱核准日期」等語,原告否認其有要試用MANANGAN才同意承接之事,其於107 年8 月23日談話紀錄表示:「這不是事實,大概於104 年9 ~10月左右,我從大陸回來,温小姐主動聯繫我,表示可聘僱一名外勞……,約在104 年11月8 號左右,温君表示目前有一名外勞,我可以去她公司將外勞帶回,我於104 年11月9 日就到嘉康公司將外勞M 君(按:指MANANGAN)帶回家,非温碧珠帶M 君至我家,我並不知道是否為合法,因我將文件都交給她了…我不知道公文內容及聘僱許可日期。」,「問:依據台端簽立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接續聘證明書上載,台端接聘外勞M 君之日期為104 年12月1 日,有台端簽名,故台端應知聘僱日期為104 年12月1 日開始,答:確定是我簽沒錯,是外勞來我家工作之後才簽,但那時候已是事實,而我當時也沒太注意上面的接聘日期……都是委託嘉康公司……是他們蓋我章送…我不知道接續日期,都是委託嘉康公司代辦的。」,又依MANANGAN於

107 年9 月6 日談話紀錄表示:「我是在2015年11月9 日開始在雇主孫君開始工作,我記得是那天早上10點左右老闆孫侾龍去仲介公司接我回家的」,另依温碧珠107 年9月6 日第2 次談話紀錄表示:「可能我記錯了,因我簽約是到溪口住處,11月9 日是孫君到我公司將外勞帶回」,查原告未經許可於104 年11月9 日至11月30日期間聘僱MANANGAN,雖其稱皆全權委託仲介公司辦理相關程序,惟違反就業服務法事實明確。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係針對雇主於聘僱外國人時即應予以注意之範圍,屬雇主之法定注意義務,是以如雇主有將外籍看護工在臺之相關申請、許可、管理等就業服務事項委任仲介公司辦理,受委任之仲介公司縱應善盡受任事務辦理外籍看護工在臺事宜,惟委任之雇主亦應善盡對仲介公司選任、監督之責,據此,原告應無法以聘僱事宜均由嘉康公司處理為由作為免責依據。再者,縱如原告所稱嘉康公司於本案之聘僱外國人作業與派任具有過失,惟因嘉康公司之疏失,致原告遭受不利益者,原告就此亦有未盡監督責任及注意義務,且該疏失應屬原告得本於雙方契約關係向嘉康公司請求法律責任之理由,亦非因之即得免除原告身為雇主本應負之合法偏用外國人(含查證)之行政法上義務,是以原告之主張,洵無足取。

(三)依法務部96年1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 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過失,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至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原告既為欲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其於聘僱外國人之範圍即負有監督及管理之注意義務,雖原告稱其並無法如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一樣熟知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惟就聘僱之外國人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一事倘原告有疑問,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告仍應得向相關機關查證(詢)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相關程序,是原告得於聘僱MANANGAN前先行查證卻未予查證,顯未盡其雇主之注意義務,難謂原告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原告簽署之三方合議接續聘證明書日期為104年12月1日起接續原由雇主陳蘇如金聘僱之外國人MANANGAN,然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明定禁止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乃為強制規定,並對聘僱外國人採申請許可制,況行政罰法第8 條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被告業已考量原告係屬初犯,應受責難程度尚屬輕微,並援引行政罰法第8條、第18 條第3 項規定,將法定最低罰鍰(150,000 元)再減輕至二分之一,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於108 年5 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0280號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足證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自104 年11月9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間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MANANGAN至原告住處從事照護原告配偶之看護工工作,並給付MANANGAN薪資,原告係於104 年12月14日始經勞動部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行政處分許可溯及自104 年12月1 日起接續聘僱MANANGAN從事看護工工作,嗣原告所為上開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之行為經被告及勞動部查明後,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75,000元罰鍰,勞動部另以107 年11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7258號函行政處分撤銷該部107 年8 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087205號、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之外國人重新招募許可及入國引進許可行政處分等情,有原處分影本、勞動部108 年4 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028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勞動部107年11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7258號函行政處分影本、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即雇主委任契約)影本、勞動部104 年12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行政處分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就上開未經許可聘僱MANANGAN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故被告不得對其為裁罰,且被告所為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原處分係違法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一)原告主張其聘僱MANA-NGAN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原處分之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聘僱MANANGAN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是否有理由?

1、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7 條、第

8 條、第18條第3 項亦有明文。

2、原告固不否認其有未經許可於上開期間聘僱外國人MANA-NGAN之行為,然否認其前揭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主張稱其信賴嘉康公司之專業,認為聘僱MANANGAN為合法云云。就原告聘僱MANANGAN之過程,前經證人即嘉康公司代表人温碧珠於107 年8 月20日、107 年9 月6 日至被告機關接受詢問,陳稱略以:就原告聘僱MANANGAN,收費明細中載

104 年11月9 日至104 年11月30日收費22,000元,係原告聘僱試用期22日之薪資,當時原告稱其要試用才決定是否正式承接該外勞,所以伊與原告約定原告以每日1,000 元給付外勞薪資,其中661 元為外勞薪資,331 元為支付前雇主之就業安定費及外勞健保費;外勞係伊於104 年11月

9 日至嘉康公司將外勞帶回,後來原告願意正式聘僱該外勞,伊才正式送件,接續聘僱日期即為勞動部聘僱核准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3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温碧珠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當時係透過朋友稱其配偶生病需要人照顧,詢問伊公司何時會有人可以過去,伊答稱只要有人就可以派過去,當時原告提出之文件齊備,原告說因為向來是原告與其配偶2 人共同生活,沒有與外人生活過,所以想要先試看看是否習慣,確認以後再正式聘僱。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至嘉康公司與外勞溝通後,原告覺得不錯,因為原告英文很好,可以直接跟外勞溝通,面試後原告就直接把外勞開車載回去工作。當日原告將外勞帶回工作,並未經勞動部許可,然伊等的想法是如果沒有問題就會簽約,3 日內就會送件,然後來拖著沒有送,直到104 年12月1 日才送。伊有跟原告說外勞當時的狀況是尚未經勞動部許可,是不合法的工作,然伊等是抱著僥倖的心態,因為外勞是在原告家中工作,而若原告與外勞不適應,如果要換人,嘉康公司的作業很麻煩,所以就先偷偷的來先做再說。此外,當時外勞是合法的居留身分,只要在3 日內通報,就會合法工作,然並未依期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47 頁)。觀諸上開證人陳述及證述之內容前後相符,並無明顯矛盾及違背事理之處,且證人所證述內容乃自承其經營之嘉康公司違法仲介外國人未經許可工作之情事,證人應無為構陷原告,而使其所經營嘉康公司遭主管機關裁罰之必要,是其陳述及證述之內容,應屬可採。

3、則觀諸證人前揭於被告機關之陳述及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堪認原告前經嘉康公司仲介聘僱MANANGAN至其住處從事照護其配偶之工作時,於104 年11月9 日至104 年11月30日期間,係因原告為試用MANANGAN是否勝任照護工作,倘渠等得以配合生活及照護,再正式聘僱,方未自始向主管機關通報接續聘僱,嗣後始另向嘉康公司提出巴氏量表,並委由該公司向主管機關通報。惟依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法定程序,被看護者應先經醫療院所之評估而取得巴氏量表,嗣後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聘用外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先前因其配偶投保之國泰人壽人員稱其配偶狀況得申請外勞,故始經過介紹聘僱,104 年9 月至10月間,曾請伊等申請巴氏量表,然因伊當時經濟收入有壓力,始未馬上申請,MANANGAN於104 年11月9 日到其住處工作,伊在104 年11月11日始將巴氏量表申請並交付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顯見原告亦知悉申請外籍看護工需先行取得巴氏量表,嗣後方有可能合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聘僱外國人時即應注意及之。而本件原告係聘僱外國人工作後方申請巴氏量表並交付證人,顯見其亦知悉其於104年11月9 日聘僱MANANGAN之當下係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聘僱外國人,而嗣後亦未向嘉康公司求證其交付巴氏量表後,嘉康公司是否確實向主管機關通報接續聘僱外國人,及原告是否業經主管機關許可接續聘僱外國人,且原告行為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及之,原告就其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行為應有過失。且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行為人所處法定罰鍰金額為150,000 元以上,750,000 元以下之罰鍰,而本件被告機關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時,在原處分之理由欄業已載明係經審酌原告聘僱MANANGAN期間均依約定給付薪資,且原告係信賴嘉康公司始為本件行為等節,按其違規情形及應受責難程度,而依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減輕處罰,而裁處原告原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2 即75,000元,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其減輕處罰後裁處罰鍰之金額亦合乎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理由已屬完備,則被告所為原處分,即無違法情事。是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以原處分所為裁罰,乃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處罰,而有牴觸行政罰法第7 條之違法,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原處分之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2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上開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MANANGAN之行為,除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而依同法第63條規定於107 年10月23日以原處分處以前揭金額之罰鍰外,另經勞動部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而依同法第72條第2 款、修正前雇主聘僱第二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項次九(現行法規移列為項次十)之規定,以107 年11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7258號函行政處分撤銷該部

107 年8 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087205號、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之外國人重新招募許可及入國引進許可行政處分而為裁罰等情,業如前述。惟前揭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勞動部所為前揭撤銷重新招募許可及入國引進許可之行政處分,其性質固均屬裁罰性不利處分,然其處罰種類、性質及行政目的均有不同,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之意旨,自得分別裁處,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裁處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屬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