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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2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號

108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嘉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温碧珠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林榮溢

劉芳瑜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302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560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準用同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代表人溫碧珠受訴外人即外勞雇主孫侾龍委任辦理聘僱訴外人即菲律賓籍外勞MANANGAN ADELINA ORDANZA(下稱MANANGAN),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向孫侾龍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956 元,經被告查核屬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以107 年10月29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B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9,560元,原告業於107 年12月6 日繳款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菲律賓籍外勞MANANGAN第1 個月薪資為17,500元,原告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3 條規定,得向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17,500元,另服務費部分,原告與雇主於104 年12月1 日簽訂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雇主委任契約),約定委任仲介契約期間104 年12月1 日至

107 年12月1 日,共3 年,原告得向雇主收取之服務費應為6,000 元(每年2,000 元3 年),且此費用非不能預先收取,故原告得向雇主收取之費用共為23,500元。原處分誤認原告僅得收取2,000 元之服務費,其認定事實、適用法規已有違誤,基此作成之處分顯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二)原告所收取之47,288元,扣除前述得向雇主收取之金額23,500元,再扣除外勞MANANGAN實際領取之薪資19,832元(即月薪17,500元+加班費2,332 元),差額為3,956 元,此部分之金額為原告代墊、代付,原告實際所支出之各項費用達5,775 元,早已超過前開差額,原告就此並無獲得分文利益,原告既無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以致侵害外國勞工之權益,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更無收取任何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亦不具有本款可罰性。縱認該部分金額之性質上尚待確認,亦僅生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需另為裁處之問題,原處分仍屬無可維持而應撤銷,又縱認定原告超收費用(原告否認之),超收金額至多為3,956 元,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已顯有違誤,基此作成超收金額10倍之罰鍰79,560元,自無可維持。

(三)又被告對原告代表人所為訪談日期即107 年9 月6 日,距原告收取系爭款項之日即104 年12月9 日已經過2 年9 個月,原告自難以正確回想當初收費細節,被告逕以原告於被告處所作非正式之訪談為認定基準,已有疑義。又雇主委任契約於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一欄均無金額記載,僅為文書上之漏載,但此二項均為原告依法得向雇主收取之費用,不會因契約未記載,原告收取即違法。況原告是否應受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裁罰,判斷標準在於:原告所收取之總收費有無超過「法定」之「規定標準」,而不是單看雇主委任契約內容來認定,或以原告於被告所作非正式之所謂訪談來為認定基準。

(四)並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應給付原告79,560元,及自107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孫侾龍共收取47,288元,依系爭標準第3 條第1 項規定,孫侾龍與MANANGAN約定每月薪資為17,500元,原告依規定可收取之登記費及介紹費為不超過MANANGAN第1 個月薪資即17,500元。依原告第1 次談話紀錄,其自承服務費為3,000 元,是以其自始則非以預收之意向孫侾龍預收6,000 元作為服務費,若原告係已預收方式向孫侾龍收取服務費用,當應就此與孫侾龍達成合意而應得雇主之同意,否則孫侾龍就未屆給付期限之費用,並無預付之義務,原告亦無預先收取之權利。

(二)依系爭標準第3 條第2 項規定「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二千元」,係就服務費每年得收取之數額規定最高收取標準,非謂此等機構每年得收取之服務費即為2,000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仍應按與雇主約定之服務費數額收取服務費。雇主委任契約第3 條第1 項登記費及介紹費、第2 項服務費等收費項目金額皆為0 元,可知原告未與孫侾龍約定每年之服務費用數額,原告又如何能主張前開6,000 元為預收3 年之服務費。又依雇主委任契約第2 條服務項目,原告既已向孫侾龍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即已含各項辦理費用,故原告稱其代墊各項費用且無獲得分文利益實無足採。

(三)原告共收取47,288元,扣除可收取登記及介紹費17,500元、服務費2,000 元及MANANGAN 薪資19,832元後尚溢收取7,956 元,顯已超出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違反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79,560元罰鍰,並經勞動部

108 年4 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3027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足認原處分之裁處並無不當。

(四)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107 年10月23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B 號裁處書影本、勞動部108 年

4 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30272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即雇主委任契約)影本、繳款書影本等件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 項、第35條、第40條第1 項第5 款、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一、登記費: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二、介紹費: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一)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二)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逾平均薪資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四個月薪資。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系爭標準第1條、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79,560元所據理由,無非係以原告前向雇主孫侾龍收取之費用為47,288元,扣除外勞MANANGAN實際領取薪資19,832元(底薪17,500元+加班費2,332 元)、登記費及介紹費(相當於外勞第1 個月薪資之金額)17,500元及服務費2,000 元後,尚超收前揭系爭標準以外之費用7,956 元,故依此為計算基準裁罰原告1010倍之罰鍰。然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

5 款、第66條規定應受裁罰者,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超過標準之費用之行為。而此所謂超過標準,應以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系爭標準決之。細觀系爭標準第3 條之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向雇主收取之費用上限,包括登記費及介紹費(本件情形金額不得超過外勞第1 個月薪資金額17,500元)及服務費(本件情形金額不得超過每年2,000 元)。而就其中服務費部分,因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中,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雇主收取服務費之情形,並無如對外勞收取服務費時不得預先收取之規定(系爭標準第6 條參照),當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難認不得向雇主預先收取服務費。是於本件中,因外勞MANANGAN聘僱年限為3 年(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得預先向雇主孫侾龍收取之服務費上限應為6,000元(計算式:2,000 ×3 =6,000 ),而非原處分認定之2,000元。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與孫侾龍間之雇主委任契約並未約定服務費,故被告無從認定原告收取每年2,000 元服務費之依據乙節,觀諸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意旨,其處罰之行為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雇主收取超過標準之費用,且裁罰之金額亦以該超過標準之金額為基礎計算之,並非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依契約約定,向雇主收取費用」為裁罰之構成要件,是個案中是否及如何依前揭規定裁罰,主管機關之計算標準當以系爭標準所列收取費用上限判斷,而非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雇主間之約定為認定。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雇主間依契約並無約定服務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仍收取之,倘服務費金額未超過系爭標準之上限,亦僅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雇主間私法上之不當得利問題,而不得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 項第5 款、第66條規定裁罰。更況被告計算原處分之裁罰金額時,乃將原告與孫侾龍間雇主委任契約未記載之「登記費及介紹費」金額17,500元扣除,並未列入裁罰金額計算基礎(意即認為上開17,500元之金額乃合乎系爭標準之收費上限,惟其亦同本件服務費並未約定於雇主委任契約中),此即與被告前揭所辯互相矛盾。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標準得向雇主孫侾龍收取之金額,包括登記費及介紹費17,500元、服務費6,000 元,另加計MANANGAN實際領取之薪資19,832元,至少即達43,332元,而原告實際向孫侾龍收取之金額為47,288元,超出之金額僅為3,956 元(此部分金額實際上是否屬「超收」之金額,尚待被告於本件原處分經撤銷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調查及認定)。則被告以超收金額為7,956 元為計算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倍金額之罰鍰79,560元,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洵屬有據。

(五)末按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原處分繳納罰鍰79,560元等情,有繳款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惟原處分既違法應予撤銷,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訴請被告返還前開罰鍰而聲請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79,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併予給付自107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部分,查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1 項聲請回復原狀,核其性質係屬在撤銷訴訟中,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故得請求回復之範圍,僅及於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前開利息請求非屬原處分執行之範圍,原告聲請回復原狀自難認為適當。縱認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惟在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則不當然類推適用民法第182 條第2 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9,5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又原處分既應撤銷,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已執行之79,560元罰鍰部分,本院認屬適當,爰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