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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7 號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7號原 告 李志明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同法第229條第2項關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係以:「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為限。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聲明係請求撤銷內政部108年8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80050284號訴願決定及被告花蓮縣政府108年6月1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B號原處分。被告之原處分主文內容,除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之罰鍰處分外,尚包括「限於108年9月12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其他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性質之行政處分在內。因此,本件撤銷訴訟對象之行政處分,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花蓮縣,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