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號
109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怡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法定代表人 葛煌明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對其監所管理措施提起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89250 號函決定認申訴無理由,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因不服被告對其監所管理措施提起申訴(下稱原處分),經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89250 號函(下稱原處分)決定認申訴無理由,原告因而於108年10月16 日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經核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惟依民國106年12月1 日公布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認為: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等語(詳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內容)。是以,本件依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有管轄權,且原告於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二、事實概要:原告就讀本監附設花蓮縣私立正德高級中學進修學校高中部(下稱正德進修學校),因民國108年6月5日9時許另案借提出監,於實施安全檢查時,查獲來源不明物品一批,為保全證據,暫予以留置保管。嗣同年6 月27日返監後進行調查,除據原告坦認床包組等部分物品係向他人借用,核與證人所述相符;以及短袖內衣2件、識別套吊夾12個、自動鉛筆1 支」等物品為其申購,有紀錄可稽外,惟另有香氛包36包、螢光筆4支、面霜2條等物品未能交代來源或舉出合法取得管道,且調查時供詞反覆不一,故認持有來源不明物品行為,已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符合違規情節懲罰參考標準表第六類第十項之要件,爰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核予訓誡、停止接見三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五日之懲處。前揭處分108年7月18日核定後送達,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本監申訴處理小組評議駁回,即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再申訴,案經108年9月23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89250號函復再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遂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6月5日上午9時許因另案借提出監,所攜帶物品遭被告以物品來源不明為由留置花蓮監獄保管,該部分物品並非佔用他人物品得來,而是與生隊同學「黃俊杰」及「洪祥益」交換物品而來,其餘物品有些是原告於宜蘭監獄服刑之後攜帶到花蓮監獄的,有些是在花蓮監獄購買的,被告所提供的108年7月9日調查筆錄並非當時製作,而是事後由花監人員刁難原告所製作,當時因莫名理由被送隔離房,一時氣憤所為陳述之內容,該筆錄早由管教人員獨力做成,非當場製作,又未留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該筆錄不具證據效力,且該筆錄並非在原告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
(二)被告認為原告無法舉證香氛袋等物品來源,然物品取得原因眾多,非必然是強佔他人物品,且又無人出面指證,被告僅因原告無法提出香氛袋購買證明,即有強佔之論,顯有過度推論,又未能盡原告在監所內調查之能事,且強佔情節為何?是否重大均屬空白,一次給予原告三種處分,進而使原告被撤銷學籍,影響其受教權利,況依監獄行刑法即使物品持有人不明,被告亦不能當然推定係強佔他人物品。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有關系爭持有香氛包等來源不明物品是否原告合法取得?於調查時,原告始終未能合理舉證,又於本件起訴狀中聲稱是與黃俊杰及洪祥益二名收容人交換物品而得,綜觀於調查時直至起訴狀之陳述,顯見供詞前後不一,刻意隱瞞,且又無購物紀錄,審認所述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故合理推定系爭物品確屬他人所有。原告108年7月9日調查談話筆錄清楚敘明:「精神意識正常。願意配合製作談話筆錄。」及「問:製作本筆錄過程中是否有遭受任何欺壓、利誘、脅迫不當處遇?谷.沒有。」。顯見筆錄是在原告自由意識下以問答方式製作:且談話過程,除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外,另有在場收容人簽名可證,此有談話筆錄及畫面可稽。
(二)原告稱被告未給其辯解的機會,然被告送達違規懲罰通知書並於原告親自閱覽後表示:「不願簽名,要申訴」,是其自願放棄陳述辯解機會,此有在場見證之其他收容人可證,之後又於108年7月22日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訴辯解,然卻指訴未給予申辯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佔用他人物品之違規行為,核予訓誡、停止接見三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五日之懲罰,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應扣減成績分數4.5 分。核其懲罰扣減分數,符合正德進修學校取消學籍規定,案經108年7月23日校務會議決議取消學籍,故原告指訴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對於原告能明確舉證物品來源部分,均以採信未予懲罰,係僅就無法交代來源部分,經調查後推定屬他人所有,而依相關規定予以懲罰,顯見已善盡調查且給予充分陳述辯解之機會。
(三)當時有問原告為何帶那麼多東西,對於原告有提出來源說明的部分,被告沒有予以處分。原告陳述這些是去台北看守所要交朋友使用,監獄是以矯正教化為目的,這樣的物品流通並不符合,又原告始終不願意交代,針對這部分被告予以加重。在調查的時候,原告的供詞都對於調查的機關有輕視之態度,從其筆錄上可以看到他說這東西都是垃圾桶檢的,以這樣的陳述,再加上被告有一直給原告機會陳述系爭物品是誰的,但是原告始終以敷衍及不佳的態度相應,造成被告調查浪費很多時間及警力,因此再綜合許多情況給予加重處分。
(四)原告之申訴及歷次陳述及被告的調查訪談筆錄之內容都相同,若有脅迫及不當之情事,筆錄之記載應會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原告在調查的時候沒有提到來源從何而來,原告在申訴不服提起在申訴的理由有提到這二位同學,被告在108年12月3日有針對這二位同學進行調查,這二位同學否認有跟原告為物品交換。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監獄行刑法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本件發生之時點為108年6月間,應適用行為時即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版本規定,其第76條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而所謂違背紀律者,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1規定,受刑人應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被告實施之「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六類「私藏違禁品類」第15項「佔用、留藏公物或他人物品者」之情形,係處以訓誡、停止接見一至三次、停止戶外活動三至五次之懲罰。上開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為立法者本立法裁量,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權衡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需要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為之限制,業已遵守憲法位階之相關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以及刑罰執行目的原則,且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矯正功能,亦包括建立其恪遵客觀法律規範之法治觀念,自得為規範受刑人之法源依據。另上開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為法務部於85年頒佈,依其備考所載,係法務部為避免違規行為處理不公、滋生其他事端,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綜合實務上意見及現況研訂,提供各監獄做為處理受刑人為行為參考,其性質上應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頒訂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屬主管機關法務部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法令規定意旨所作成之行政規則,不具創設性,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係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頒佈,即非必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發布,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先予敘明。
(二)監所規定禁止受刑人「佔用、留藏公物或他人物品」,目的在防範欺弱凌新或從事地下經濟等違反監獄規則之行為,亦即包括收藏他人物品在內,不以取得手段係強佔限。原告於借提移監時,經檢查發現帶有來源不明之物品,為兩造不爭事實,並有上項物品之照片在卷可稽。依監所管理之情形,受刑人入監時無論自外送入之物品或於監所內購買之物品,均有紀錄,常理上應不會持有來源不明之物品。被告於處分前曾予原告說明之機會,最初表示:「香氛袋及床組係同學送我的」等語,嗣經同學證明僅給予床組,並無交予原告香氛袋等物,復查無原告購買或有家人送來之紀錄,被告基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踐行調查程後,認定上項來源不明之物品,係屬他人物品,而由原告所留藏或佔用,係屬有據。
(三)被告調查之過程中,有詢問原告及製作筆錄,過程有錄影及同監受刑人在場見證,查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被告以原告於調查中前後說詞不一及不配合態度,認為犯後態度不佳,而從重懲罰,所處罰之內容均在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法定範圍內,乃執行機關之裁量權範圍內,被告依據前揭行政規則之裁量基準對原告施以該等懲罰,於法無違,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監獄受刑人,本應遵守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1授權訂立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之事項,卻為前揭違規行為,則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施以系爭處分,並無違誤,法務部矯正署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揭事由訴請撤銷系爭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方毓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