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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4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4號原 告 厲偉中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8年3月11日北監花裁字第44-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上午0時3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9線41

3.96公里金崙大橋南端處,由定點設置之固定式雷達雙向測速器測得行車時速111公里,經舉發機關臺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填製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15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11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嗣被告於108年3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舉發日為108年1月4日,然機關舉發不必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期間限制,違反法律平等原則。另雷射測速儀之誤差值為每小時1公里,扣除1公里誤差後,原告超速即未超過60公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係屬警方逕行舉發事件,不是民眾檢舉事件,無上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定檢舉期限7日之問題,既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違規事實應無違誤。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情形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 3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 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 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103年5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東警交字第TA0000

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108年2月25日東警交字第1080007956號函及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TA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不否認其上述時地之駕駛行為有超過速限之情事,惟主張其應未達舉發機關測速所得之時速 111公里之情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點即:本件被告依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原告車輛違規駕駛之時速111公里為事實認定基礎,而據以裁罰,有無違誤?

(三)按行政罰之裁罰處分係屬行政處分性質,此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裁罰事實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證明之責任,然舉證責任之分配,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外,並應隨證明方法之成本高低與何人較易負擔,而為舉證責任之依歸及用以認定證據證明度之輕重,非一概以機械式判斷或以證據數量之多寡為依歸。易言之,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情形者為例,違規事實之時速測得,必須依賴測速器材,而任何測量依「測不準定律」,必有誤差存在,愈要消除誤差而使之接近正確及真實,其成本愈高,故以交通違規取締之行政罰僅為罰鍰或計點、講習,於取締成本及資源有限之情形,自應容許一定合理之公差存在,並以器材經檢驗合格,即許採為合法之證據。再者,若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車輛被測得之速率為時速41公里,則因目前汽車之性能,很難讓駕駛人感受及察覺到超出一公里的速度之差異,因此在測量誤差上,此誤差容許之利益,或可歸給駕駛人,因為畢竟行車速限之目的,僅屬一般性之安全考量,作用在於防範因車速過高而超出駕駛之控制力,形成危險。但若於速限50公里時速,卻超速駕駛車輛時速111 公里之情形,由於駕駛人之速度感知,應可明顯知道自己己有超速違規,而此時測速器材所測得之數據,係用以衡量違規情節之重大程度,而111公里與110公里時速之危險性,其實相去不多,而駕駛人明知自己之違規已形成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一定程度之危險,且駕駛人減速以控制此危險之成本,比取締者證明其實際速率之成本,明顯少很多,故應由控制危險成本較低之一方來承擔證明上之不利益,則此時測量器材容或存在誤差,但此誤差之利益應歸於取締機關,而由駕駛人負擔出反證推翻之舉證責任,始符合法律經濟分析之原理。

(四)經查,本件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崧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為:「RLRDP-NLR」、器號為:「 17K121」、檢定合格

單號碼為:「M0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7年10月18日檢定,有效期限至 108年10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 107年12月21日係在上開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10月1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於無反證足以推翻其證明力者,當推認其屬正確無訛。參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再觀諸卷附雷達測速器拍攝之超速違規畫面照片所示,車道上僅僅只有系爭汽車一輛,並無其他車輛在此照片中,復觀諸該採證照片以合格證書上所顯示相符型號及器號之雷達測速儀所測系爭汽車,顯示於2018/12/21

00:33:16在該台9線413.96K金崙大橋南端處,經以車尾為偵測方向,偵測得系爭汽車車速為時速111公里,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推翻上開器材所採證之內容,是應認以系爭器材測得系爭汽車上開違規超速之行為,自堪採認為正確無訛。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測量速度儀器應有所謂的誤差值,其車內有定速裝置等語置辯。然此,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 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換言之,本件原告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

111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小於+1km/h、-1km/h,況以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既然容許測速器之一定公差,自應允許舉發機關在此公差範圍內以實際測得之數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之認定。況且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以推翻上項測速結果,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方法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特此敘明。

(六)原告另主張機關舉發不必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1之7日期間限制,違反法律平等原則云云,經查該條之七日限制係於103年5月30日修法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已如前述,係為民眾檢舉之情狀所設限制,本即與機關舉發有所不同,按大法官會議第 485號解釋,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件立法機關就機關舉發與民眾檢舉兩事,予以不同對待,屬立法權範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而行車車速為

111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 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