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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9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9號原 告 羅義松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鄉○○路○ 段○○○ 巷口前(下稱系爭地點),因駕車時未繫安全帶,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以「依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函所示其文號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皆呈陽性反應,且有駕車之行為」舉發,並於108 年5 月6 日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8 年5 月14日完成送達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於

108 年5 月16日委託他人申請裁決,被告乃於同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自

108 年5 月16日(裁決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並無任何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亦無事實足認有已發生犯罪或即將發生犯罪之情,更無事實足認有防止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等情形,且原告係駕駛於公共場所,當然也無隱匿或滯留處所等疑慮,又該地並無設置管制站等,亦即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原告駕駛車輛亦無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員警亦無查證原告身分之權利,欠缺職權行使依據,原告也無配合受查證之義務。員警並無持搜索票亦不符合緊急搜索之要件,違法攔停、搜索,又強帶原告回警局、違法蒐集尿液等行為,皆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第8 條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經檢視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當時員警於○○鄉○○路○段與中正路2段300 巷口附近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故當場將其攔查並告知違規事實,攔停後才發現原告係毒品列管人口,方依相關法定程序要求原告配合實施尿液檢測。其餘刑事偵查程序尚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況業經起訴,被告無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因駕車時未繫安全帶,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以「依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函所示其文號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皆呈陽性反應,且有駕車之行為」舉發,並於108 年5 月6 日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

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8 年5 月14日完成送達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8 年5 月16日委託他人申請裁決,被告乃於同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自108 年5 月16日(裁決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暨其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 年8 月12日吉警交字第1080024506號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4 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8041223 號函、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光碟、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40頁),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是否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 次以上(第一次酒駕行為、第二次吸毒後駕駛行為)」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攔檢程序有無瑕疵?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

3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依其條文文義結構可知,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等具體危險為其違法構成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與同條項第1 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標準之設,再參諸其增訂理由提及「吸食毒品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及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禁止,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亦非以是否查獲當天施用為要件,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復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得要求駕駛人接受上開之檢查或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就本件原告違規及經警方攔檢之過程,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日期均為2019年4月3日,下列顯示時間均為錄影光碟影片時間)檔名:2019_0403_145358_096.MOV

14:54:00 警員攔下原告並告知其未繫安全帶。檔名:2019_0403_145859_097.MOV

15:01:34 警員要求原告下車。

15:01:35 原告下車。檔名:2019_0403_150359_098.MOV

15:04:00 警員要求原告出示車上物品,進行盤查。

15:04:03 原告稱要警員自行翻查。

15:05:20 雙方爭執後,原告進入車內翻開使用過的衛生紙、菸盒供員警檢查。

15:06:15 原告同意由員警盤查車內物品。

15:06:45 員警要求原告打開後車門,經其同意並開啟後進行盤查。

15:08:00 員警要求原告回派出所檢查,並獲原告同意。

15:08:27 員警告知原告配合,原告同意。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 頁)。

2、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查,過程中發覺原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原告配合實施尿液檢測,復經原告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採尿檢驗,嗣因尿檢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原告前於107 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7 年花交簡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5 年內第一次酒駕行為、第二次吸毒後駕駛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4 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8041223號函、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採證光碟等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0頁),且原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花蓮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17 號案件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262 號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改行協商程序,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定。原告雖辯稱被告攔檢程序有瑕疵云云,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員警發現其未繫安全帶,遂行攔查,復於盤查過程察覺原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原告同意後盤查車內物品並要求原告回派出所進行檢查,警方復執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原告配合實施尿液檢測,並經原告同意,堪認舉發機關員警為本件攔停原告車輛、搜索原告車輛及要求原告採尿,與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訴訟法之程序要求並無不合。是舉發機關本件舉發及被告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且其前有酒駕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花交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罪刑,由此足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 次以上(第一次酒駕行為、第二次吸毒後駕駛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