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9號原 告 黃清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4 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花蓮縣臺9 線253.3K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後,以「駕駛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當場拒絕簽收,由舉發機關另予郵寄於108 年5 月29日完成送達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8 年9 月4 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行駛路途中,並未有明顯危險駕駛及妨害交通之嫌(蛇行),警方也未依規定按照警察勤務條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定點)攔查勤務,警方依開立罰單地點時將原告尾隨隨意的強制警鳴停車,有妨害自由之嫌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據內政部替代役警察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警察役役男依警察人員之命,適用警察人員相關法令執行勤務」,檢視採證光碟,原告行駛於違規路段確實未繫安全帶,本案舉發員警與兩名替代役役男擔服巡邏勤務,由替代役協助蒐證,經替代役目視確認原告未繫安全帶,將其攔停實屬有據。又員警駕駛巡邏車尾隨並數次示意原告停車,原告均未予以理會,直至巡邏車鳴笛後方停車受檢。
原告於攔停舉發過程中曾要求員警勸導並表示為何不攔查其他大車,足見原告並未主張其有繫安全帶而無違規,舉發員警依法尾隨攔停舉發應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後,以「駕駛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原告當場拒絕簽收,由舉發機關另予郵寄於108 年5 月29日完成送達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8 年9 月
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暨其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108 年7 月31日花警交字第1080034612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08 年6 月17日花警交字第1080028595號函、採證照片、陳述書、採證光碟、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80頁),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未繫安全帶之行為?舉發機關員警本件攔停原告,是否有違法之處?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 元罰鍰;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由裁罰機關負之,然裁罰機關之舉證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使是間接證據,只要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亦可。
(三)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1、就本件原告違規之過程,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日期均為2019年5月23 日,下列顯示時間均為採證錄影光碟影片時間)
00:00:00 系爭車輛行駛於員警車輛的右後方同向車道。
00:00:11 系爭車輛加速超前員警車輛。
00:00:12 安全帶垂直放下,原告未繫安全帶。
00:00:20 員警開始揮棒鳴笛示意原告停車。
00:00:50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駛於路旁接受攔查。
00:01:05 員警表示欲查看原告證件,此時原告未繫安全帶。
00:01:38 員警告知原告,因未繫安全帶須開罰單。
00:01:40 原告要求應先勸導。
00:01:50 員警表示已施行多年,仍應開罰單。對認其他車輛亦有違規可檢附證據資料舉發。
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頁),亦有前揭採證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2、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繫安全帶而遭員警攔停,原告經警攔停後,依錄影光碟之內容,原告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上確無繫安全帶,且原告當場就員警告知其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時亦無否認,僅爭執稱員警應先行勸導云云,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是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3、另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反面推論,警方如發見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亦得攔截行為人當場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既經警察役替代役役男於同車員警指揮下目視所及,並錄製前揭錄影光碟為證,顯見原告之駕駛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且依前揭勘驗結果,系爭路段當時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則舉發機關員警自得依前揭規定當場攔截系爭車輛,並予以當場舉發,並無若何違法之處。原告僅空泛指稱舉發機關員警未依據「SOP 」定點攔檢、「隨意強制警鳴停車」云云,然原告所主張前情有何法律依據,均未見原告釋明,均僅屬原告片面之詞,亦與前揭規定未合,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有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舉發機關員警之攔停舉發亦無若何違法之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00 元,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