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執事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周惠竹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8 年度司行執助字第9 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再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是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者,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僅於債務人依法提起上開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提出聲請,且法院認有必要,始有依聲請並審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裁定停止執行,若債務人未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起上開訴訟,即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應由法院駁回債務人之聲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30號、98年度停字第1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無非係以另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之訴為由,然聲請人並未釋明究竟有無就本件執行名義具有上開法律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等事實(本件非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之情事)。是執行法院並無逕為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限,自應駁回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