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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救字第 8 號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代 表 人 黃敬謀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48號監獄行刑法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01條本文、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照)。依同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284 條本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上,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且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行政法院能即時信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為昭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第2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6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 號、第3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

1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7 號、第10號、第17號、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救字第

165 號、108 年度北救字第44號代釋明供即時調查,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並未提出若何證據供本院即時調查。另查:

(一)依卷附:1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於108 年12月11日函暨所附聲請人在該監獄,從106 年9 月以後之保管金分戶之收入明細為:106 年09月28日新收帶入新臺幣(下同)2,171 元、106 年10月25日郵寄現金175 元、106 年11月

1 日接見收入8,000 元、106 年11月29日郵寄匯票2,000元、107 年1 月11日提借或保外帶回766 元、107 年1 月31日郵寄現金4,000 元、107 年3 月2 日郵寄匯票3,000元、107 年4 月27日郵寄匯票6,000 元、107 年7 月20日郵寄現金1,500 元、107 年8 月24日郵寄現金法院發還擔保金7 元、107 年9 月14日郵寄匯票1,000 元、108 年3月25日提借或保外帶回510 元、108 年3 月28日郵寄匯票2,000 元、108 年4 月17日郵寄現金100 元(見卷附明細表影本,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2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於108 年12月24日函暨所附聲請人在該監獄期間之保管金分戶明細為:106 年12月6 日新收帶入5,389 元、

107 年1 月10日借提或保外帶回770 元、107 年11月8 日新收帶入137 元、107 年11月16日郵寄匯票5,000 元、

107 年11月16日郵寄匯票2,000 元、107 年12月13日郵寄匯票8,000 元、108 年1 月28日郵寄現金3,000 元、108年2 月19日郵寄匯票2,000 元、108 年4 月25日新收帶入1,131 元、108 年5 月9 日郵寄匯票3,000 元、108 年6月6 日郵寄匯票1,000 元、108 年9 月11日新收帶入152元、108 年9 月26日郵寄匯票2,000 元、108 年10月28日郵寄匯票5,000 元(見卷附明細表影本,本院卷第25頁至第38頁)。足見,聲請人每1 個月或2 個月間,即有1,500 元至8,000 元間不等之收人,故聲請人雖在監服刑,惟不定期仍有親友扶濟款項,應堪認定,故尚難逕認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供本院斟酌,以使本院相信其顯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事實。復依前開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是縱有「其他法院或裁判」認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亦不受拘束。據上,本件聲請人未就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乙節為釋明,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所示,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