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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3 號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 表 人 劉爾榮被 告 張宏霖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依同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二、原告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以109 年3 月30日海六人行字第1090000816號函文記載「檢送被告張宏霖行政起訴狀及委任狀」等語,經本院於109年4 月10日收狀,然上開函文並未檢附起訴狀及委任狀,顯不符合行政訴訟之起訴程式,本院爰以109 年4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合法送達。嗣原告於109 年4 月14日固補正起訴狀影本到院,惟該起訴狀影本未經原告機關、代表人或訴訟代理人親筆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委任狀。本院復於109 年4 月23日電聯原告送達代收人賴誌祥,其稱:會儘快補正等語,詎原告迄今猶未依法補正。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補正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委任狀,則起訴程序自有未洽,應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