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號
10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嘉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温碧珠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
林榮溢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64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準此,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並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有異。原告股東僅溫碧珠一人,該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83330378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原告雖於解散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實際進行清算等情,惟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依然存續,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溫碧珠當然任清算人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孫侾龍於民國107年8月13日申訴原告於
104 年1 2月1日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47,288元,有超收服務費之事實,原告向被告說明該金額除委任代辦費用、服務費共兩萬元外,另含菲律賓籍外國人MANANGAN ADELINAORDANZA(護照號碼:M00000000,以下稱M君)104年11月9日至同月30日之薪資22,000元。原告於104年11月8日電告孫侾龍,由其於同年11月9日至原告之公司帶M君返回位於花蓮縣○○鄉○○村○○路之住處從事照顧孫侾龍配偶張淑貞之工作,原告於107年12月2日始通報主管機關即被告,孫侾龍接續聘M君之日期為104年12月1日起,並經勞動部104年12月14日以勞動部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孫侾龍自104年12月1日起接續聘僱雇主陳蘇如金所騁僱之外國人M君,原告稱孫侾龍自104年11月9日至11月30日是為M君試用期,被告乃以孫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處分在案。原告因收受標準以外費用,經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裁處79,560元;原告因非法媒介,被告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規定,同於107年10月23日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C號裁處書裁處10萬元罰鍰,其代表人依違反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D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皆於107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遂於107年11月21日提起訴願,勞動部於108年6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0278號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以被告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C號裁處逾裁處時效為由撤銷原處分。被告認該案實未逾裁處時效,於108年10月8日以府社勞字第108022474號函重為處分(原處分),並於108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不服遂於108年10月24日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該部109年4月9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審議駁回後(原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前次訴願決定以罹於3年之裁處權時效為由,撤銷前次處分,被告如不服前次訴願決定,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則前次訴願決定即告確定,而產生訴願決定之確定力及拘束力,被告依訴願法第95條自應受其拘束,而不能為相反之認定。
且本案亦非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之情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均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所稱「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應非專指須於決定書主文指明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意,此應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裁量範圍,是以,被告自得本於個案事實認定再對原告裁處。況以本案而言,勞動部當時係誤認本案已逾裁罰權時效,是勞動部當不會另命被告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二)行政罰法第27條第4 項規定是否排除因罹於時效所為之撤銷,不得重行起算裁處時效一節,倘主管機關依其所認定之行為終了時,算至原裁處日止已逾3 年之行政罰裁處時效者,自不因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而得以重新裁處及重新起算裁處時效。又依勞動部108年7月2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 165378號函說明四所釋:「…訴願決定主文雖為原處分撤銷,然倘本案確實未罹於裁處權時效,原處分機關自仍得依職權再為裁處……。」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一送達使訴願人知悉時起,該處分即發生效力,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即送交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被告之收文日為107年1 1月22日,而原告訴願書亦載明被告以107年10月23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C號對其裁罰及其收受知悉行政處分日期為1 07年10月25日,此有原告訴願書為憑,是以,本案未逾裁處時效,則被告因本案確實未罹於時效再對原告為裁處,自屬有據。
(三)該處分本府確於107年10月23日以0000000000C函併裁處書於107年10月25 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為證,惟裁處書誤植發文日期同為繳款日期之107年11月23 日,且裁處書載明為發文日期而非裁處日期,惟勞動部以本府於107年11月2
3 日始處分原告為由,撤銷該處分實有違誤。另原告違反本府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亦於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D 號函同科處罰鍰,其亦經勞動部動法訴字第1070030037號訴願及行政訴訟108簡字第25號、109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訴,於109年5月25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回其訴確定。是以被告再對原告為裁處,並無不當。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本文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1項,其事實乃原告之代表人於接受孫君之委託,辦理三方合意接續原雇主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M君之就業服務業務,於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經核准前,已於104年11月9日已媒介孫君聘顧M君並與其成立僱傭關係,即M君於104年11月9日起即已非法為孫君照顧其配偶。故原告代表人所違反規定之媒介行為,應於上述104年11月9日即已完成,而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行為終了時開始起算同條第1項之裁處權時效。
(三)被告固於107年10月23日曾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惟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而遭勞動部於108年6月12日以該裁罰裁處逾三年時效為由而作成訴願決定,撤銷上項行政處分。被告嗣後以上項訴願決定之判斷有誤,於108年10月8日重行作成系爭裁罰處分即原處分,則原處分作成時顯已距原告代表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超過三年,乃不爭之事實。原告以原處分作成時因逾時效而無裁罰權,為本件請求撤銷之理由;被告則以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主張原處分之裁處權時效應自上述訴願決定撤銷其前次裁定確定日重行起算,因此原處分未有裁處權罹於時效之情事。故本件爭點乃:本件原處分有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之適用?
(四)行政罰法第27條第4 項適用之前提,係行政罰之裁處因行政救濟程序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裁處權時效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又訴願法第81條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第95條前項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2項亦有類似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故上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所稱「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是否包括經行政救濟程序而以該行政處分已逾裁處權時效而予撤銷之情形?茲詳論如下:
1.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一經撤銷原處分或決定而確定者,均有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此拘束力亦包含對該確定決定或判決機關之「自我拘束」效力在內。因此,當確定訴願決定或判決認定行政處分之裁處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應發生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及自我拘束效力。故於確定訴願決定或判決拘束效力仍存在時,若許行政機關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自撤銷確定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者,則不啻開啟行政機關於裁處權因罹於消滅時效後,得因救濟程序撤銷而復活之後門,顯非符合上揭第27條第4項立法之本旨。故此項所稱「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之解釋,應有所限縮,限於依撤銷意旨表示有須重作或至少依其理由於撤銷後仍可重作之情形,不包含因被認定逾時效而根本無須且不得重為處分之情形。
2.行政罰之裁處權消滅時效,並無如同民法設有「時效中斷」之制度。實務上雖有見解表示:「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該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如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固為前引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但行政機關已行使裁處權,而因其裁罰處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因行政機關並無怠於行使其裁罰權之情事,且依行政一體原則,下級機關負有服從上級機關決定之義務,以及基於行政機關就具體案件行使公權力應遵從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之法理,行政機關就已經訴訟救濟程序之具體案件,應依法院判決意旨重為處分或決定(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故原處分機關於其裁處被上級機關或經法院撤銷確定後,重新行使裁罰權,即應適用前引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之規定,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其所指之情形,亦係以救濟機關之確定決定或判決,已明白要求行政機關須依其意旨重為處分或決定時,基於行政一體之服從性,始有上揭第27條第4項之適用。
3.又從行政一體之服從性而言,被告所引法務部104年3月12日法律字第1040352640號函釋所說:「惟倘主管機關依其所認定之行為終了時,算至原裁處日止已逾3 年之裁處時效者,自不因本法第27條第4 項規定,而得以重新裁處,應予留意。」等語,其主管機關自應包括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即訴願決定機關。基於行政機關上下服從性,應不許下級機關違背上級機關有拘束效力之認定,而擅加自行認定。故依上開函釋提醒「留意」之意旨,於原處分已經以罹於時效而遭救濟機關撤銷之情形下,應採不適用第27條第4 項解釋,不得重新裁處。
4.再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行政程序法固有時效中斷之規定,惟同法第132條規定:「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此公法上請求權之一般規定。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顯與上述一般規定不同,應屬特別規定。然此特別規定,授予行政機關重新自撤銷確定時起算裁處權之消滅時效,於文義及論理上均與「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之要件有關,且係以此要件防止行政機關藉行政處分遭撤銷而延長其時效期間。故於解釋上,應以撤銷裁罰處分之確定決定或判決,並無限制其重作處分之意旨為限。易言之,倘撤銷意旨非以欠缺裁處權為由,而係以應裁罰但適用法律錯誤而不得由行政救濟機關代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時,乃命處分機關應另為裁罰者,始可自撤銷確定時起重新起算消滅時效;反之,倘撤銷意旨已顯示不許重為處分者,例如以已無裁處權為撤銷理由時,原處分機關自屬不得再為裁罰處分,亦即明顯排除所謂「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之情形,而與第27條第4 項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時,其裁處權距原告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終了時,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於裁處權消滅後仍予裁罰,係屬違法,訴願決定就原處分之違法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均應撤銷,即有理由,爰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