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5號原 告 周孝擇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合併請求返還本件已繳納拖吊費及管理費,然未表明金額為何,應具體表明金額,以資特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