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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44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4號原 告 王文樹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9年11月1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晚上9 時3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福町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舉發,並於當場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當場簽收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11月12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僅係以其目視內容為依據,自後方攔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製單舉發,非屬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亦非當場攔查舉發之交通裁罰事件,其舉發過程非無疏漏。而依現行警務人員之裝備,應有相關隨身錄影器或路口監視畫面可為調閱查證,但舉發機關員警迄今均未提出相關錄影監視畫面證明原告確有違規之情事。被告就原告有原處分所認定違規情節之舉證尚有未足,無從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難認員警之舉發及原處分為適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5 月19日執行晚上8 時至10時巡邏勤務,於同日晚上9 時許自花蓮縣花蓮市○○路南往北直行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綠燈,發現對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重慶路北往南直行行駛至系爭路口,未注意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即闖越通過路口,為維護用路人安全,遂鳴笛迴轉於重慶路與信義街口將原告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款規定,經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者皆為「當場舉發」,無論是定點攔停或是尾隨攔停,原告顯係誤解法定舉發方式,並不足採,且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闖紅燈時正於對向車道停等紅綠燈,發現原告違規後即依法定程序尾隨後方攔停,當不致產生「視覺上誤認、誤判」之可能,原告推論顯無法成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巡邏員警當場舉發,並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並於當場簽收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11月1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12月25 日花市警交字第1090030381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0年1月8日花市警交字第1100000655 號函、現場照片、陳述書、說明書、現場圖、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9頁),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

再按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21條亦有明文。

(三)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1、本件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過程,乃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楊冠文之職務報告略以:伊於109 年5 月19日執行20-22 時巡邏勤務,於21時許自花蓮市○○路南往北直行於重慶路與福町路口停等紅綠燈,發現對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重慶路北往南直行行駛至重慶路與福町路口,未注意路口號誌為紅燈即闖越通過路口,伊遂鳴笛迴轉,在重慶路、信義街交岔路口將原告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縣○○○○○○路○○號誌週期表,經該府函覆略以:系爭路口於案發時為時制計畫代碼01,時制計畫如下:重慶路(第一時相)綠燈55秒,黃燈5 秒,紅燈2 秒;福町路(第二時相)綠燈35秒,黃燈

5 秒,紅燈2 秒,管制時段為平日(周一至五)18:00至

23:59,週期104 秒,故重慶路為綠燈時,福町路必為紅燈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10 年4 月20日府建交字第1100063941號函文及所附系爭路口號誌時相表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復考諸被告所提舉發機關拍攝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其內容略為:編號(01):中山路、重慶路口監視器(往南),螢幕左下方時間(下同)21:34:35,原告自中山路左轉重慶路(南向),當時重慶路方向號誌為綠燈。編號(02):中山路、重慶路口監視器(往南),

21:34:46,重慶路方向號誌轉為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執行通過系爭路口。編號(03):重慶路、福町路口監視器(往西),21:34:50,福町路方向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自花蓮市○○路北往南直行於重慶路,已行經至照片左側重慶路與福町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編號(05):重慶路、福町路口監視器(往南),21:34:56,系爭車輛直行行駛在花蓮市○○路北往南方向(已通過福町路口),可以判斷車牌號碼為系爭車輛。綜合上開客觀證據足悉,編號(02)現場相片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重慶路行向(往南)交通號誌已變為紅燈;且編號(03)現場照片中,福町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此時重慶路口號誌依前揭號誌週期表所載,應為紅燈,則系爭車輛自花蓮市○○路北往南直行於重慶路,已行經至照片左側重慶路與福町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自屬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又縱系爭路口之重慶路方向號誌自21:34:36即由綠燈轉為紅燈,亦須經35秒即遲至21:35:11該號誌才會再轉回綠燈,系爭車輛於此區間自花蓮市○○路北往南直行於重慶路經過系爭路口時,必然有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交通違規態樣甚多,不乏發生於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不易即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通常仰賴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判斷,且有立即取締以達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此種舉發,除員警親身認知判斷外,非必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關於逕行舉發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行為為要件之立法意旨即明,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多具一定之考選資格及專業訓練,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且其執法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原則上具有客觀、公平及公正之立場,無故意偏頗之虞,況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糾葛之利害關係,自無須冒偽造公文書之重大刑責風險,僅為取得交通違規舉發績效。且考諸舉發員警前揭職務報告之內容,亦核與上開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號誌週期表所示之內容互核相符,並無矛盾及違背事理邏輯之處,自屬信實可採,更堪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闖紅燈之行為。

3、又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再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殊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至為明確。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員警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 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員警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末按本件舉發性質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所定:「(第1 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之情形。是無論係定點攔停或是尾隨攔停,經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者皆為「當場舉發」,而屬合法。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自後攔停系爭車輛,並未使用科學儀器取得資料,亦非當場攔停舉發,其程序違法云云。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且舉發機關員警尾隨並攔停原告後予以舉發,亦合乎當場舉發之要件,是本件舉發之程序,亦無違法。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