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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他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孫侾龍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政府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花蓮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 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温碧珠,證人日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已依法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1 紙在卷可稽。茲該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上開證人日費,依行政訴訟法第

100 條第2 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