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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全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俊雄代 理 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代 理 人 侯 廷

温慧琳相 對 人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洪淑麗代 理 人 林立益相 對 人 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睿彬代 理 人 汪冠穎相 對 人 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鄢曉鳴代 理 人 廖昱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請求相對人機關花蓮縣政府作成准許有關核定准予重開有關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行政程序(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尚未經相對人花蓮縣政府終結行政程序,亦尚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本院自非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惟因聲請人主張其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相對人花蓮縣政府作成准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賴昱蓉之行政處分有所違誤,如賴昱蓉另將系爭土地讓與他人,則可能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堪認係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0 條所稱之急迫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花蓮縣○○鄉○○段○○○○○ ○號)與同段1788、1791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等範圍長期由聲請人家族使用,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祖父陳和順早於民國40年以前即在系爭土地及上開其餘土地上開墾使用,並於1791地號土地興建自有房屋。陳和順於62年2 月4 日死亡後,改由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父陳文德於上開土地耕作至101 年12月27日死亡後,再由聲請人及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姐陳玉花

2 人耕作使用迄今。系爭土地及1788、1791地號土地於陳文德使用時,先是耕作水稻,後因水源不足轉為種植花生玉米等作物,目前聲請人乃種植花生、玉米、甘藷、洛神及蔬菜等短期作物。即系爭土地及1788、1791地號土地均為聲請人家族自79年3 月26日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至今之地,詎第三人賴正明明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使用,並非其祖先遺留之財產,竟就系爭土地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經其女賴昱蓉申請設定他項權利,第三人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下稱瑞穗鄉公所)未細察其情,亦從未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即於91年准予設定地上權,相對人花蓮縣政府再於96年准予取得所有權,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於109 年7 月間,查得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之航照圖,因發現新證據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向瑞穗鄉公所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瑞穗鄉公所於109 年10月

8 日移送相對人審議。而依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要點第3 點及第6 點之規定,相對人花蓮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對瑞穗鄉公所及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分別稱花蓮地政事務所、鳳林地政事務所、玉里地政事務所,合稱花蓮縣各地政事務所)有一定主管及督導之權限,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前述違法情事,且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中,為避免違法情事造成損害擴大,請求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花蓮縣政府依據或類推前揭作業要點囑託相對人花蓮縣各地政事務所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有關系爭土地之行政程序重開事件確定前,禁止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本件聲請之目的在於禁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法院依職權禁止相對人花蓮縣各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囑託相對人花蓮縣各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暫時處分登記。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聲明:(一)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應囑託相對人花蓮縣各地政事務所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之行政程序重開事件確定前,禁止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二)相對人花蓮縣各地政事務所於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之行政程序重開事件確定前,禁止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法院並應囑託相對人花蓮縣各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暫時處分登記。

二、經查: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要件有三:1.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故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基於本案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將使欠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達成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範目的。2.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且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 條及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 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或事實行為在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728號、106 年度裁字第787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再按「得依第116 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9 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假處分將阻礙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之行使,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已就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設有規定,該項規定可謂假處分之代替制度,是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自無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而此規定於人民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預先聲請假處分,應亦適用之。蓋人民可等到行政處分作成後,始依法請求救濟,若允許其提起預防性之假處分,將成為行政法院以假處分方式代替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權力分立之憲法設計,自為法之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92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若欠缺上述要件之一者,即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係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重開就系爭土地准許移轉登記予賴昱蓉之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重開,並主張相對人花蓮縣政府作成之准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昱蓉之行政處分違法,進而請求相對人花蓮縣政府依職權撤銷對賴昱蓉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在此行政法律關係中,聲請人縱獲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有利之決定,亦至多獲原處分遭撤銷之結果;至聲請人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及是否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需另為申請,並經各該主管機關透過其他行政程序而為決定,故聲請人尚難於上開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程序,及本件聲請中逕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為若何主張。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向瑞穗鄉公所及相對人花蓮縣政府調得之有關其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案件等證據資料,均未釋明究竟基於何等本案實體權利,得以請求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聲明有該等聲明所述特定給付之義務,本院根本無從審究其本案實體權利之存在是否有高度蓋然性,而有藉其聲明所請之假處分,暫時提供權利保護的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本件聲請已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

(三)另查,依本件聲請意旨之聲請聲明,係在相對人花蓮縣政府及花蓮各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作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政處分前,預先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將使本院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代替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顯有違憲法所定之權力分立原則,自為法之所不許。況賴昱蓉就系爭土地是否申請所有權移轉,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是否作成登記處分,以及處分內容對聲請人究屬有利或不利等節,均屬未定,不但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登記事項已存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且亦難認聲請人有何定暫時狀態之方式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未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