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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行執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空軍料配件總庫法定代理人 陳文昭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谷若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關於「相對人谷若君應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執行費用」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1 、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第4 項、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行政訴訟法上之強制執行,因關於「執行名義」部分之執行程序於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及相關公法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之餘地,故僅限於:(一)「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二)「行政訴訟上之和解」;(三)「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定」(如: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裁定、強制處分之裁定、保全程序之裁定等);(四)「行政法院之科處罰鍰之裁定」;(五)「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參李建良教授主筆,翁岳生大法官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2 版,107 年7 月,頁830-832 ;陳敏大法官著,行政法總論,第9 版,105 年9 月,頁0000-0000 ,均同此見解)。另按志願士兵與國家間屬公法關係,有關於該等關係之發生、變更及終止,應依兵役法、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公法規範定之,而不適於公證。另根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可見上開所屬部隊就日後相關賠償事宜應依循該等辦法處理,而不得再向公證處辦理附帶強制執行之公證(參司法院編,公證法律問題研究( 十) —司法院100 、101 、102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研究專輯,第22則,頁60-61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4條第3 項規定:「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認證事件,該切結書應非屬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得與認證之文書範圍…。公證人應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 款規定拒絕認證(107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參照)。蓋上開研討決議之見解,乃基於公證之標的為私法上法律行為及私權事實(公證法第2 條立法理由參照),倘係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應作為公證及認證之標的,以免架空公法上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較嚴格之制度,而使公法遁入私法,以致國家與私人私自處分公權力之缺失。是「公證書」自非行政訴訟法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倘作為公證、認證之標的者,必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及私權事實,而與公法上之法律行為無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具狀聲請對相對人林冠榮、谷若君聲請強制執行,因未提出執行名義之正本,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2日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109 年3 月24日具狀補正其聲請之執行名義為:(一)相對人林冠榮名義簽立之「志願書」;(二)第三人即保證人林韋辰簽立之「保證書」;(三)相對人林冠榮、谷若君共同簽立之「公證書」。觀諸前揭

(一)、(二)所示之「志願書」、「保證書」均載有債務人如未依期繳納賠款即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應得為行政訴訟法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然前揭(三)所示之「公證書」,依乃不得作為行政訴訟法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如前述,,惟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仍以前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而將「谷若君」列為債務人,自屬聲請不合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