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8號債 權 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 表 人 劉爾榮代 理 人 伍芳儀
賴誌祥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陳瑋軒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 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依上所述,聲請人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而依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執行名義影本中所示,聲請人之執行名義為公證書及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然聲請人未附上開執行名義之正本。本院前於109 年4 月2 日以花院嶽行玉109 行執8 字第001646號函文命原告補正執行名義之正本到院,惟原告僅以109 年4 月14日海六人行字第1080001019號函文補正公證書正本到院,未見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之正本,是聲請人仍應補正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
三、綜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