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111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怡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葛煌明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監所管理措施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駁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國106年12月1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文為:「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 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等語,於上開解釋文公布後,立法院因此就監獄行刑法有關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及管理措施等之救濟程序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為修法,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監獄行刑法修正全文156條,依同法第156條規定該法於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據此,受刑人於監獄行刑法修法前就監獄所為處分或管理措施仍應先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所定程序先提起申訴,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救濟。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108年間所為之監獄懲處處分及管理措施等並於108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事件(下稱前審)卷一第15至19頁》,此原非屬當時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或監獄行刑法規定可提起行政訴訟之類型,但因司法院大法官已做成上開解釋文,故只要原告有依上開大法院釋字解釋所示程序提起救濟,仍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至3項、第111條第1至3項、第236條定有明文。
三、就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部分,查:㈠原告原以108年10月16日行政訴訟聲請狀(見前審卷一第15至
19頁)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於108年以受刑人即原告占用他人物品為理由辦理原告違規,並開除原告就讀花蓮縣私立正德高級中學進修學校(下稱正德進修學校)學籍(該被告取消原告學籍處分下稱B處分)等違法而請求行政訴訟救濟等語。但該訴狀並未載明本件訴之聲明為何,故前審法院於108年12月23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等(見前審卷一第169頁),原告於109年1月2日以行政訴訟狀補正訴之聲明:撤銷被告所為處分(違規),答辯事實為原告於108年6月5日上午9時許因另案借提出監所攜帶物品遭被告以物品來源不明為由留置被告保管,嗣同年6月27日返被告進行調查,嗣同年7月18日遭被告核予訓誡、停止接見3次及停止戶外活動5日之懲處(下稱原處分,見前審卷二第105頁、本院卷一第319頁之收容人違規懲罰處分通知書,該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79頁)。前審法院於109年7月10日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請原告確認本件訴訟範圍,原告回答以109年1月2日行政訴訟狀所補正之聲明及其所述答辯事實(均為有關原處分)為準(見前審卷一第223頁)。前審法院另詢問本件所指之原處分係指法務部矯正署108年9月23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89250號函(下稱A函文)所指申訴案一部分,有何意見?原告當時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24頁),另再參酌上開A函文內容(見前審卷二第87至89頁)。據上,原告於前審法院審理時即已特定本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範圍即為被告所為原處分部分。前審法院於109年7月31日就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見前審卷一第235至241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雖於上訴狀上記載訴之聲明為原處分、B處分均撤銷等語(見二審卷第21頁),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發回,發回理由係以㈠關於原審將原處分卷列為不提供當事人閱覽部分,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㈡原審法院未闡明正確訴訟類型,亦未闡明、明確本件訟爭標的,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違法、㈢原審法院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三部分,其中第㈠部分理由為未給予原告閱卷,違法。第㈡部分理由為原處分已經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可能,本件應闡明原告改提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第㈢部分理由為本件被告違法樣態釋佔用或留藏他人物品,或是兩者兼具等,前審法院未調查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3頁),並未指明前審判決有誤認原處分之範圍,或是有漏判情形。到此時本件法院審理範圍仍為原處分之範圍。
㈡本件經發回後,本院於110年2月26日收案(見本院卷一第11
頁),原告於110年7月26日以行政訴訟準備狀為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原告另於110年8月10日以行政訴訟準備㈡狀再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於108年7月19日對原告之懲處處分(訓誡、停止接見三次、停止戶外活動五日,扣除累進處遇分數4.5分)及取消學籍處分違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109頁)。換言之,原告本件最後變更為確認原處分、B處分,及請求確認被告於108年7月19日對原告之懲處處分即扣除累進處遇分數4.5分部分(下稱C處分)違法等情。由本件審理之過程,前審法院審理期間,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範圍為原處分部分,但於110年8月10日時,原告主張包括原處分、B處分、C處分三部分,此經核應屬訴之變更追加,又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是就B處分、C處分部分,本院則應判斷所提之此部分之訴程序上是否合法。
㈢承上,就提起B處分、C處分部分之訴是否合法部分,依上開
大法官釋字解釋所定之程序,受刑人應先向監獄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可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而依卷附之本件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108年8月8日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會議紀錄、A函文、原告108年7月22日申訴單、系爭通知書、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29頁、第359至363頁、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查原告於108年7月19日收受系爭通知書,其上所載處分有包括原處分、C處分,另原告於108年8月12日經被告口頭通知有對之作成B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然原告僅於108年7月22日就原處分提起申訴,並未就B、C處分部分提起申訴,難認已符合上開大法官釋字解釋之先行救濟程序,故原告提起該部分之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再者,依系爭B、C處分之內容,其中B處分為取消學籍處分、C處分為扣除累進處遇分數4.5分,現實上經核並非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亦非上開二審判決內所指其正確的訴訟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部分,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B、C處分為違法之訴部分並不合法。
況且,原告本件追加之訴即確認B、C處分為違法部分,經核亦無合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所示可為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是本院認原告提起確認B、C處分違法之追加之訴部分,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㈣再就原告本件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是否合法且有無
確認利益部分,按提起確認訴訟之提起必須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所謂確認利益之存在,此確認訴訟之提起始屬適法。然確認利益應係指提起確認訴訟之原告必須係法律上地位或者權利有遭受侵害之危險,而能以確認之訴排除者始可,且該法律上利益值得保護為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有對原處分先提起申訴程序經被告駁回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如上述,另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起訴前已執行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第103頁),且經核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就此變更改提確認原處分違法之確認訴訟,符合上開大法官釋字所示行政救濟程序及前揭規定可為訴之變更之要件,又被告對原處分是否違法部分有爭執,此一法律關係即因兩造有爭執而陷於不安狀態,又原告目前既仍在監執行,其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倘其確實勝訴,衡情即可請求被告消除相關紀錄(例如留載於受刑人身分簿上之資料)或之後提起相關損害賠償之訴訟,故可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四、綜上,本件本院審理之範圍仍為前審及二審發回前審理之範圍即就原處分部分,又原告於前審所提之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雖為撤銷訴訟及請求撤銷原處分。但經二審法院指明應更正並發回本院審理後,原告就此已改提確認訴訟及聲請變更為確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為違法,經核合於上開規定,其就此所為之變更之訴應為合法,即為本件審理之範圍。另原告於110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始追加之確認B、C處分違法之追加之訴部分則為不合法,已如上述,依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此部分直接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判決書第1至2頁內容):原告就讀被告附設正德進修學校,因原告於108年6月5日上午9時另案借提出監,被告於實施安全檢查時,查獲來源不明物品一批,被告為保全證據,暫予以留置保管。嗣同年6月27日原告返監後,被告進行調查,除據原告坦認床包組等部分物品係向他人借用,核與證人所述相符;以及短袖內衣2件、識別套吊夾12個、自動鉛筆1支等物品為其申購,有紀錄可稽外,惟另有香氛包36包、螢光筆4支、面霜2條等物品未能交代來源或舉出合法取得管道,且調查時供詞反覆不一,故被告認定原告持有來源不明物品行為,已違反行為時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符合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下稱系爭標準表)第6類第15項之要件,爰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核予訓誡、停止接見3次及停止戶外活動5日之懲處(即原處分)(見前審卷二第105頁)。原處分經核定後送達被告,被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訴處理小組評議駁回(見前審卷二第79頁)。被告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再申訴(見前審卷二第81至86頁),經法務部矯正署以A函文復再申訴無理由(見前審卷二第87至89頁)。原告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年6月5日上午9時許因另案借提出監,所攜帶物品
遭被告以物品來源不明為由留置被告監獄保管,該部分物品並非佔用他人物品得來,原告持有之香氛袋36包、面霜2條,係於借提北所時購買耳機,而於回到被告監獄後,以耳機與其他獄友黃俊杰及乙○○交換物品而來,其他浴巾1條、內褲1件、螢光筆4支均是進入被告監獄前,於宜蘭監獄執行時所購買。被告所提供的108年7月9日調查筆錄並非當時製作,而是事後由花監人員刁難原告所製作,當時因莫名理由被送隔離房,一時氣憤所為陳述之內容,該筆錄早由管教人員獨力做成,非當場製作,又未留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該筆錄不具證據效力,且該筆錄並非在原告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
㈡系爭通知書所載原告違規事實為佔用他人物品,但原告提起
申訴後,申訴處理小組於審議時所認定之違規行為態樣似是包括佔用、留藏他人物品,則本件被告所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究僅係「佔用他人物品」?抑或係「留藏他人物品」?兩者態樣及事實均有所不同,如最終認原告係留藏他人物品,則顯然最初認定原告占用他人物品之理由即不存在,被告之原處分自無以維持。又按物品取得原因眾多,有與他人買賣、互易、贈與,甚至亦有取得遺失物等,非必然是強占他人物品,被告僅因原告無法提出香氛袋等物購買證明,即認為原告係強占他人之物,顯有過度推論。而原告於調查時既已提出說明,被告即應調查原告所述是否屬實,而縱使原告無法說出物品來源,被告至少得以詢問監所內之受刑人有無被原告強占物品,或有無此類申訴案件,而該香氛袋上均有購買者之編號,非無不能調查之事,然被告卻未加以調查,僅因原告無法提出購買證明,即認為原告強占他人之物,顯然認定無理由。而依109年1月15日新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79條規定:「經檢查發現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或物品,監獄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其金錢或物品持有人不明者,亦同。」可見即使物品持有人不明,被告不能當然推定是強占他人物品,被告之懷疑推定,顯有逾越裁量範圍,而不符合法規權目的。雖上該新修正之監獄行刑法係屬原告行為後之修法,然就逾越裁量範圍,係屬依法行政,並無修法前後差別。而證人乙○○證稱其確實有傳遞香氛袋給原告,故被告製作之筆錄稱證人乙○○並無傳遞香氛袋給原告即有不實,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留藏或占用他人之物品之理由即不存在。而證人丙○○於鈞院表示不願作證,應是擔心作證結果對被告不利,而影響其在監獄待遇甚至影響其假釋,否則如證詞對被告有利,有何不能為證詞之顧慮。至被告所稱證人乙○○證稱曾經以6袋香氛包跟原告交換耳機之事,其數量遠遠少於原告所留藏的香氛包數量,而據證人丙○○於109年6月1日及108年12月3日在被告監獄的談話筆錄內容記載證人丙○○從來都沒有把香氛袋傳遞或是原告交換其他物品,可見原告所持有之物應屬留藏他人物品,惟查,證人丙○○之筆錄經監察院調查結果,並無錄音錄影可供擔保筆錄真實性,而證人乙○○之證詞已可證明當初被告所製作筆錄內容不實,從而尚不能以證人丙○○在監所內被告所製作之筆錄,而對原告不利認定。而證人丙○○所購買香氛袋數量28個與乙○○所購買之香氛袋數量6個相加即近乎所查扣香氛袋之數量36個,而查扣之香氛袋上均有購買者編號,證人丙○○既無稱被告有占用其物,故原處分認被告係占用他人物品之理由即不成立。
㈢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香氛袋等物是原告強占他人
物品,其強占情節為何?是否重大?更屬空白,則其ㄧ次給予原告訓誡、停止接見三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五日之三種處分顯屬過當,此三種懲處處分進而造成扣減原告成績分數4.5分,造成原告必須因此取消學籍,影響其於監所受教育權利,更因此影響其假釋,以一個沒有被任何人投訴其有被原告強占物品之情形,而僅是被告猜測懷疑,卻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嚴重之損害,其行政行為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就此,前審法院提示監獄行刑法裁罰基準表,詢問此次處罰從重理由,被告稱因原告不配合調查,考量犯後態度而從重處罰。惟不自證己罪雖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但亦屬憲法消極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範圍,被告以原告否認行為而加重處分,顯有侵害消極言論自由之基本權,亦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另本件前所提呈之監察院調查報告,亦認定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及相關人進行訪談並無錄影保存而有缺失,從而當無法確保相關筆錄之真實性。另對於原告所科予處分,亦與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系爭持有香氛包等來源不明物品是否原告合法取得?於
調查時,原告始終未能合理舉證,又於本件起訴狀中聲稱是與黃俊杰及乙○○2名收容人交換物品而得,綜觀於調查時直至起訴狀之陳述,顯見供詞前後不一,刻意隱瞞,且又無購物紀錄,審認所述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故合理推定系爭物品確屬他人所有。由證人乙○○於110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開香氛袋給原告,我拿6 個香氛袋,但實際上是幾個我忘記了,和他換耳機」、「我沒有拜託過他買東西,我看到他有耳機,我就拿東西和他換」等內容,足認證人乙○○並未拜託原告買東西,是原告空言主張證人乙○○拜託伊去北所買回來給他們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乙○○固證稱曾經以6袋香氛包跟原告交換耳機,縱令屬實,然證人乙○○僅拿6個香氛袋,其數量明顯少於原告留藏之36包香氛包,更見原告所述顯非實在,要無可信之理。證人丙○○雖於本次開庭拒絕作證,惟由證人丙○○於108年12月3日在被告監獄的談話筆錄記載:「(問:洪員陳述其香氛袋為你本人所有,…,你是否有傳遞物品予甲○○?)答:我沒有傳遞東西給甲○○。」,及丙○○於1 0 9 年6 月1 日在花蓮監獄的談話筆錄記載:「(問:你是否有將香氛袋傳遞給甲○○?)答:沒有。」、「(問:你是否有將香氛袋與甲○○交換其他物品?)答:沒有。
」、「甲○○一直在亂說話。」等內容觀之,可證證人丙○○從來都沒有把香氛袋傳遞給原告,亦沒有與原告交換其他物品,更遑論拜託原告買東西,故原告主張系爭物品是證人乙○○及丙○○拜託伊去北所買回來給他們…云云,顯係虛構編篡之詞,要難採信。此外,依據原告108年7月9日談話筆錄略以:「問:你所攜帶之百貨物品,是否為你本人所購買?答:不是。」、「問:請你說明非本人購買的百貨用品來源為何?答:…全部東西都是垃圾桶撿的。」、「問:據你所述,所有之百貨物品都是於高中垃圾桶拾獲,是否正確?答:不是,...床包組是向1052林國文、0565黏書愷借的,其他東西都是去年畢業班留給我的。」、「問:請你詳述是哪一個班級之何人所留給你?答:是高中畢業班我不知他們的名字。」、「問:對於你所購買之物品是否能提出購買證明?答:請你自己調查」云云;又原告復於108年7月22日提出之申訴單上係記載:香氛袋等物品係由高中部賴明杰所贈與的,惟嗣後又於本件聲稱是與黃俊杰及乙○○二名收容人交換物品取得云云,顯見原告自始自終對於自已持有之系爭香氛包等物品之來源,不僅未能合理舉證,且說詞反覆,一變再變,刻意隱瞞,亦查無購物紀錄,可徵原告之主張嚴重違反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甚明,足認原告所持有之系爭物品係屬留藏他人物品,應屬明確。至於系爭通知書記載原告「顯有占用他人物品之實」,而本件申訴審議則記載「核其行為構成佔用、留藏他人物品之事實」,然此係因系爭標準表第6類第15項規定,禁止受刑人「佔用、留藏公物或他人物品」,承辦人於記載系爭通知書時,誤以簡略記載「佔用」他人物品即可;而申訴審議則因援引規定文字,致同時記載「佔用」、「留藏」。然本件原告違規情狀已臻明確,且應適用之規定亦無不同,尚不因系爭通知書與申訴審議之用詞而影響其合法性及正確性。
㈡原告稱被告未給其辯解的機會,然被告送達系爭通知書並於
原告親自閱覽後表示:「不願簽名,要申訴」,是其自願放棄陳述辯解機會,此有在場見證之其他收容人可證,之後又於108年7月22日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訴辯解,然卻指訴未給予申辯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能明確舉證物品來源部分,均以採信未予懲罰,係僅就無法交代來源部分,經調查後推定屬他人所有,而依相關規定予以懲罰,顯見已善盡調查且給予充分陳述辯解之機會。另被告當時有問原告為何帶那麼多東西,對於原告有提出來源說明的部分,被告沒有予以處分。原告陳述這些是去台北看守所要交朋友使用,監獄是以矯正教化為目的,這樣的物品流通並不符合,又原告始終不願意交代,針對這部分被告予以加重。在調查的時候,原告的供詞都對於調查的機關有輕視之態度,從其筆錄上可以看到他說這東西都是垃圾桶檢的,以這樣的陳述,再加上被告有一直給原告機會陳述系爭物品是誰的,但是原告始終以敷衍及不佳的態度相應,造成被告調查浪費很多時間及警力,因此再綜合許多情況給予加重處分。
㈢原告係屢次違反規定,審酌違規事實及犯後態度,原告前所
犯違規4案均僅核低分數,惟本案因情節較重且避重就輕,經審酌後辦理違規懲罰,已按原告最有利之立場考量,故原告既非首次違反規定,被告亦非第1次就給予較重之處分,監察院調查報告僅在形式上比對本件與其他類似案件之處分,未審酌被告已經給予4次僅核最低分數的機會,而被告既已給予原告數次機會,於第5案因其情節、犯後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給予較重之處分,自無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又正德進修學校已非單純的矯正機關,尚同時負有增進受刑人知識技能等教育之功能,而有其自身營運目標與管理需求,經評估已不適合繼續就學者,得停止就學並移回原監獄繼續執行,本件應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其例如一般未成年之學生經少年法院認定有非行,與學校因為此一非行而給予懲處,並無重複評價。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2頁):㈠原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7年9月3日至108年8月21日之
期間在被告處以受刑人身分服刑(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日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該期間所屬被告單位為學區高中部、級別為三級(見前審卷二第111頁獎懲報告表,該表下稱系爭獎懲報告表)。原告於108年8月21日移送宜蘭監獄執行。
㈡原告依被告花蓮監獄所屬之內部單位即正德進修學校107學年
度國、高中部新生招生簡章(下稱系爭簡章)規定報考該校高中部,嗣經該校高中部於107年度錄取原告為其高中部新生,原告於107年8至9月間入學(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2 頁系爭簡章、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所附之被告107年8月14日函文、新生錄取名冊)。
㈢系爭簡章第柒點第二項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校
務會議通過後,應予取消學籍。⑴在校期間收容人違反規定(依法務部矯正署編列之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經處以扣分4.5 分以上之嚴重違規情者。⑵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休學逾期(逾2年) 未復學者。⑶依高級中學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經輔導重讀而放棄學籍者。
㈣原告於被告監獄上開期間服刑時,於108年6月5日上午9時許
,於被告處準備借提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經被告所屬單位主管檢查原告個人物品時,發現原告持有香氛袋36包、浴巾1條、面霜2條、床包組3組、內衣2件、內褲1件、自動鉛筆1支、螢光筆4支、識別套2個、吊牌10個等物品(下稱本件事件。見前審卷二第111頁系爭獎懲報告表)。
㈤被告就本件事件為調查,認被告所發生原告持有之上開內衣2
件、吊牌10個、識別套2個、自動鉛筆1支等物品為原告所購買,有購買紀錄。另上開床包組3 組為向他人所借用外。其餘物品即香氛袋36包、浴巾1條、面霜2條、內褲1件、螢光筆4支等皆無購買紀錄。被告於調查後因認原告拒絕交代來源,已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當時有效之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原告違規情節、及系爭標準表第6類第15項規定之相類行為,於108年7月18日以系爭獎懲報告表對原告做成訓誡、停止接見3次、停止戶外活動5日、扣除累進處遇分數4.5分等處分,被告並於108年7月19日以系爭通知書將上開處分通知原告,原告於108年7月19日收受上開處分,並於108年7月22日就原處分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8年8月8日召開108年度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審議後認原告上開申訴無理由,結果已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並於108年8月18日向法務部矯正署再為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9月23日以A函文函復原告其申訴無理由。原告於收受後不服再於108 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前審卷二第75至79頁之簽及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19頁系爭通知書、第321頁之申訴登記簿、第323至329頁會議記錄、第331至357頁申訴單及申訴書、第359至363頁法務部矯正署A函文)。
㈥正德進修學校於108年7月23日就系爭事件召開108年7月第一
次校務會議,並決議:待本監申訴會議確認違規事實無誤後,再依招生簡章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取消原告上開學籍(見本院卷二第32至39頁簽及會議紀錄)。被告於108年8 月8日召開108年度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審議後認原告上開申訴無理由後,正德進修學校嗣已將原告取消學籍,但未有任何以書面通知原告之資料,僅在108年8月12日以口頭告知原告取消學籍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之收容人申請報告單)。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原處分之作成違法,請求確認該處分違法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有無於本件事件為留藏或佔用他人物品之違規行為?㈡若有,被告就此對原告做成內容為訓誡、停止接見3次、停止戶外活動5日之原處分是否違法?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有無於本件事件為留藏或佔用他人物品之違規行為?
1.按本件事件發生之時間為108年6月間,故應適用行為時有效之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當時有效之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而所謂違背紀律者,依當時有效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刑人應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被告所訂立系爭標準表第6類「私藏違禁品類」第15項規定「佔用、留藏公物或他人物品者」之情形,係處以訓誡、停止接見一至三次、停止戶外活動三至五次之懲罰(見前審卷二第72頁)。另依本件行為時有效之監獄行刑法第12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第21條規定「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
2.就原告於本件事件中經被告查獲並認原告持有無正當來源之物品包括香氛袋36包、浴巾1條、面霜2條、內褲1件、螢光筆4支等物品(該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該等物品之來源為何部分,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最後係主張:香氛袋36包、面霜2條,係於借提北所時購買耳機,而於回到被告監獄後,以耳機與其他獄友黃俊杰及乙○○交換物品而來,其他浴巾1條、內褲1件、螢光筆4支均是進入被告監獄前,於宜蘭監獄執行時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然依原告就原處分所提出108年7月22日申訴單所載之內容即「受刑人所持有之物品寢具組係向國中部1052林國文同學及高中部565粘書愷借用,並經過對方同意,受刑人才借來使用,該部分有粘書愷及林國文自白書作證明,其餘香氛袋等物品係高中部賴明杰所贈予受刑人所使用,其他物品則是由受刑人本身自己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經核原告就系爭物品來源前後所述已有不同。
3.就原告上開主張36個香氛袋、面霜2條來源為證人即受刑人黃俊杰及乙○○部分,查依證人乙○○於108年12月3日在被告監獄調查時陳稱:我確實有買香氛袋,但我並沒有傳遞東西給原告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59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在107年9月到108年間有一起在花蓮監獄服刑,一年級結束,他二年級退學,詳細時間忘記了,他和我的一個同學同年級,我們高中部一年級是同學。我有開香氛袋給原告,我拿6個香氛袋,但實際上是幾個我忘記了,和他換耳機。我不知道原告在108年6月5日、6月27日在返回花蓮監獄時他帶了什麼東西。香氛袋是我在花蓮監獄買的,有開三聯單可以查。我沒有拜託過原告買東西,我看到他有耳機,我就拿東西和他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又證人丙○○於108年12月3日在被告監獄調查時陳稱:我沒有傳遞東西給原告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7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在110年12月8日具狀陳報:因原告甲○○誣控爛告於被告,本人深感恐懼,未免本人之恐懼及生活之平靜,特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
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經本院將當時於被告監獄服刑之證人丙○○提解到庭,證人丙○○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陳稱:我不要作證,我為什麼要作證,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經原告當庭表示捨棄傳訊證人丙○○,另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故當日證人丙○○即未作證而還押被告監獄(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由上開2位證人所為之陳述綜合觀之,其中證人乙○○於監獄調查時先是否認有拿香氛袋給原告,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有拿。證人乙○○所述前後不一,亦與原告於本件事件中申訴時所述為其他受刑人賴明杰所贈送不同,故本院認證人乙○○上開所述尚難證明其確實有拿香氛袋與原告。又證人丙○○部分,其已於監獄調查時否認有拿香氛袋與原告,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確實有拿香氛袋與原告。另原告又稱香氛袋上均有購買者之編號,非無不能調查之事等節,查原告根本就沒有舉證其持有之香氛袋上有所謂之購買者編號之事證,且依被告於本件提出之系爭物品照片(見前審卷二第149頁)也無法看出香氛袋上有購買者編號,而被告所提之其餘相關調查資料(見前審卷二內所附資料),亦可見被告於為原處分前已盡可能為調查,是原告此所稱被告未盡調查云云,即難謂有據。至於面霜2條部分,2位證人均從未陳述過有以之提供與原告交換物品,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物品即為上開2位證人所提供。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於本件事件中持有之上開36個香氛袋、2條面霜之來源為證人丙○○及乙○○等節,並不可採。
4.再就上開浴巾1條、內褲1件、螢光筆4支之來源部分,原告陳稱為進入被告監獄前,於宜蘭監獄執行時所購買等語。然查,原告既為受刑人,於進入被告監獄服刑時,依行為時當時有效之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21條規定,被告監獄自會檢查入監時所攜帶之物品,然依原告所述上開浴巾、內褲、螢光筆等物品為在宜蘭監獄服刑時所購買,但原告係於107年9月3日移監入被告監獄服刑,倘該等物品確實為原告先前在宜蘭監獄所購買,豈可被告會遲在108年6月5日始發現原告持有該浴巾、內褲、螢光筆等物品,顯不合常理。另原告就此等物品係在宜蘭監獄服刑時所購置等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件中持有之上開浴巾1條、內褲1件、螢光筆4支之來源是在宜蘭監獄服刑時所購買等節,亦不可採。
5.據上,原告於本件所述系爭物品之來源均不實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既無法交代該等物品之來源,另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是因原告侵占或佔用他人所有之物而來,故原告於本件事件持有系爭物品之行為,應非屬系爭標準表第6類第15項規定之佔用他人樣態。又原告未真實交代系爭物品之來源,且無提出任何購買該等物品之事證,且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於107年6月1日至108年7月5日在被告消費合作社之消費明細表(見前審卷二第123至147頁)顯示並無原告購買系爭物品之紀錄,由此足可推知系爭物品應屬他人所有之物,原告持有該等物品而不交代為何人所有之行為,應可認符合上開規定所述之留藏他人物品之要件。從而,原告於本件事件應有留藏他人物品即系爭物品之違規行為,即堪認定。㈡若有,被告就此對原告做成內容為訓誡、停止接見3次、停
止戶外活動5日之原處分是否違法?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有無理由?
1.按法律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者,其目的在於給予行政機關於法律要件實現時,得依個別之具體情況,斟酌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此決定或選擇之空間,乃所謂之「裁量餘地」。惟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為裁量,並非放任行政機關自由決定,其行使裁量時,仍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有關之法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裁字第1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斷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是否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亦即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授權規定;或違反憲法、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比例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倘應行使裁量權而消極的不為裁量(裁量不足、裁量怠惰);或根據不完全或不正確之資料作成決定,未「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思慮不週);或濫用權力、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裁量濫用)而作成決定,即構成「裁量瑕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108年7月9日調查筆錄並非當時製作,而是事後由花監人員刁難原告所製作,當時因莫名理由被送隔離房,一時氣憤所為陳述之內容,該筆錄早由管教人員獨力做成,非當場製作,又未留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該筆錄不具證據效力,且該筆錄並非在原告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另被告所為原處分,導致要扣累進處遇分數4.5分,及取消學籍,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再理,且監察院報告亦認為被告對於訪談並無錄影保存有缺失,被告稱因原告不配合調查,考量犯後態度而從重處罰。惟不自證己罪雖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但亦屬憲法消極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範圍,被告以原告否認行為而加重處分,顯有侵害消極言論自由之基本權,亦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原處分原係認定原告佔用他人物品,但申訴處理小組於審議時所認定之態樣包括佔用、留藏他人物品,如最終係認定原告為留藏他人物品,則顯然最初認定原告佔用他人物品之理由即不存在,原處分自無以維持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3.經查:⑴原告於本件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之108年7月9日收容人談話筆錄
(其上記載之受詢問人為原告,見前審卷二第101至102頁)之真實性,並主張該筆錄非當場製作,非原告自由意思下製作,又未留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等,然查,依該筆錄所載之形式外觀觀之,內容係詢問原告有關本件事件之過程,該份筆錄下方有記載「經見證該員表示拒簽,備監視器畫面以供查證。見證收容人:963。許...」等語,且該筆錄有其他見證收容人之指印,另被告尚有提出製作該筆錄當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為佐證(見前審卷二第103頁),該畫面顯示時間為108年7月9日下午1時23分,畫面中有三人坐在電腦桌旁等情,原告亦未曾否認畫面中之人並非原告本人等情,由此可見被告主張於原處分做成前有對原告詢問及調查本件事件等節,並非全然無憑。再者,原告提出之監察院110年4月20日院台司字第1102630161號函附調查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1至99頁),雖認被告於製作筆錄時未錄音、且未保存錄影畫面有缺失等,但依當時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並無規範對於受刑人為行政調查時必須錄音、錄影,而該調查意見亦未指述被告對原告確實有為原告上述之筆錄非當場製作,且非出於原告自由意思下製作等情況,又原告就此一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無法認定該筆錄即有原告所述之上開違法製作情況,又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認被告於為原處分前仍有讓原告以製作筆錄方式為陳述意見之機會,較可認為真。
⑵其次,就原處分就本件事件所處罰原告違規態樣部分,查被
告係以系爭通知書將原處分通知原告,而該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上記載之違規事實及原因為「一、查收容人0830甲○○於108年6月5日上午9時00分許,準備借提至台北地方法院前,經單位主管檢查洪員攜帶之個人物品中,查獲香氛袋36包、浴巾1條、面霜2條、床包組3組、內衣2件、內褲1件、自動鉛筆1支、螢光筆4支、識別套2個、吊牌10個。上述百貨物品本間合作社均有販售,惟比對洪員於107年9月移來本監至今,所有內、外百貨之購物紀錄,對於前項所述物品中僅有購買短袖內衣2件,識別套吊夾12個,自動鉛筆1支,及其自述床包組係向收容人1052林國文及0565粘書愷借用外,其餘物品皆無購買紀錄。二、洪員對查獲之百貨物品來源交代不清。經單位主管出示消費紀錄後,始坦承部分百貨用品非本人購買,惟仍拒絕敘明物品來源。查洪員持有多項來源不明物品行為顯有占用他人物品之實,已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擬予以懲處。三、該收容人於調查時供詞反覆,犯後態度不佳且極不配合,惡性實甚,建請從重懲處。....」、法令依據及懲處內容記載為「本違規懲罰案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2、6款規定,並參酌部頒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6類第15項之違規情節懲處如下:1.訓誡。2.停止接見3次(自108年7月19日至108年7月30日)。3.停止戶外活動5日(自108年7月19日至108年7月23日)。」等語。另被告就本件事件對原告所為之系爭獎懲報告表有關獎懲事實部分(見前審卷二第111頁)亦記載同上開通知書上記載之違規事實及原因內容、另處理意見部分,專員欄位部分記載:「擬:一、查洪員留藏他人物品,違規情節屬實,且供詞反覆不一,依調查結果辦理。二、陳核」。典獄長欄位記載「洪員學籍是否取消提起校務會議審議,餘如擬」等語。另依申訴處理小組會議記錄所記載之就原告申訴之議案討論,審議結果則未明確指出原告所為是符合佔用或留藏他人物品或兩者兼具等(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9頁)。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被告就原處分之原因事實部分已清楚載明即為本件事件,至於系爭通知書上雖有記載「洪員持有多項來源不明物品行為顯有占用他人物品之實」等語,但被告於本件已陳稱更正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係符合留藏他人物品之行為,且系爭獎懲報告表上亦有記載原告為留藏他人物品,而申訴處理小組會議記錄並未明確究竟是符合留藏或占用態樣而區別討論,另系爭通知書所記載之違規處罰條文為行為當時之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2、6款及系爭標準表第6類第15項等,就本院所認定原告於本件事件所為為留藏他人物品之違規行為等互核以觀,亦無處罰適用條文錯誤之情,故本院認縱使原告於系爭通知書上有誤載「顯有占用他人物品之實」等文字,但依本院調查及審理之結果,且被告亦為更正確認,認仍無礙原告當時應依上開處罰之結果,是原告主張本件如最終係認定原告為留藏他人物品,則顯然最初認定原告佔用他人物品之理由即不存在,原處分自無以維持云云,仍無足憑採。
⑶再就被告於本件事件裁處原告之原處分即「訓誡、停止接見3
次、停止戶外活動5次」等之懲罰有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部分,查依本件被告引用之懲罰規定依據即行為當時有效之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系爭標準表第6類第15項等規定,於違反該規定時,形式觀之,被告確實可對違規受刑人處罰到上限即訓誡、停止接見3次、停止戶外活動5次等3者同時處罰。
又就被告於本件何以要處罰到法定之最高懲罰部分,依系爭通知書及獎懲報告書之內容,並參酌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係以原告於懲處前被告調查時供詞反覆,犯後態度不佳且極不配合,惡性實甚,建請從重懲處等為理由。又查上開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系爭標準表第6類第15項等規定,並無規範有留藏他人物品行為時,何種情節要施以如何程度之懲罰,是即由法規授權行政機關按個案情節裁量判斷施以懲罰之程度。又原告於受原處分時之身分為受刑人,依本件行為當時有效之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亦即受刑人應於監獄中由監獄負責施以教化,並期受刑人能悔悟並改過向善,重新適應社會生活,受刑人於監獄中之保有或持有物品均經監獄嚴格管制○○○○○○○○○○行刑法第12條、第21條規定參照),自己持有之物品來源為何,本應誠實陳報,以維護監獄場所及受刑人之安全,而本件原告無法據實交代持有之系爭物品來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所述之本件為上開懲處程度之理由,經核與達成監獄欲達成教化目的並無違誤○○○○○○○○○○行刑法第18至20條規定參照),並非基於監獄濫用權力,甚或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情形。又在監獄此種有眾多受刑人受監禁而遭拘束人身自由、無法自由移動,且人員密度高之場所,物品進出之管制必須相當嚴格,否則動輒即可能發生維安事件,造成人員傷亡,故被告監獄以查獲系爭物品持有之受刑人即原告無法誠實交代來源而課與其較高懲罰程度,難謂有何侵害其言論自由,被告亦因查證本件事件相關事實屬實後始為裁罰,至於原告所引用之不自證己罪部分,此為刑事訴訟程序判斷有無罪責之原則,於本件行政程序並無適用。再就被告對原告為原處分,並以同一本件事件再做成B處分、C處分部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一事不再理部分,查原處分為本件審理之範圍,B處分、C處分並非本件審理之部分,且依被告所提之該部分懲處依據即當時有效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系爭簡章第柒點第二項等之規定,此均有明文規範,且核該等處分之內容均係先依據被告所做成之原處分內容而做成,縱使有不當之處,也是B處分、C處分做成合法當否之問題,並非被告於做成原處分時所應審究者。故本院認被告就原處分之作成難認有違上開原則。
4.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本件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受刑人即原告於本件事件中確實有留藏他人物品即系爭物品之違規行為,被告依上開規定做成原處分,處以原告訓誡、停止接見3次、停止戶外活動5日等懲罰,經核並無違誤之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