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11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豐睿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倪伯丞
林震偉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484270 號函及110年5 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272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8號裁定駁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即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以書狀(見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8號卷第9頁所示原告書狀上蓋本院收文章戳、及該卷第13頁所示花蓮監獄收受時間為110年6月17日)對被告110 年5 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2728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書(該復審決定書係被告於110年5月24日發文通知原告)及110年3月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484270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原告本件起訴經核並未逾上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間犯殺人及加重竊盜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法務部○○○○○○○○○○○○○○)執行,花蓮監獄110年第2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以原告犯殺人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告於110年3月2日以原處分核復准以照辦。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認原告復審無理由而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復審決定書第2頁倒數第4行「復審人所稱不及準備資料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資料內容」部分,因原告那次聲請假釋,沒有附資料,後來原告有補空中大學畢業證書、被害人家屬寄給原告的信給被告,希望被告再審核原告的假釋,可以參考這些對原告有利的資料,被告回原告理由是來不及,因原告比較晚送,他們來不及審核,原告覺得應該要參考原告提供的資料,再做出決定,被告程序有瑕疵。又監獄的假釋程序,就受刑人犯案時是自行投案、自首或被捕獲,審核上會有放寬假釋的情況,原告是在查獲前之94年6月17日12時許與警方連絡投案,是自行投案,但法律上不是自首,也不是被告所說的被捕獲,被告認為原告是被捕獲所以沒有放寬假釋條件,程序上有瑕疵。另外,原告曾有新臺幣50萬元額度之信用卡,且曾於97年6月9日遭盜用身分,原告在社會上是有經濟能力之人,並非作奸犯科之輩,且收押服刑後仍有不肖之徒冒用原告名義,原告為被害者。又被告未依監獄行刑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未告知假審會開會日期。又刑法修正應該要從舊從輕,原告的案件適用於舊法。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2項規定監方在報請假釋時,應附具受刑人確實有悛悔情形之紀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
三、被告則以: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之犯罪事實、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假審會依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侵入他人住處後,持刀刺砍被害人身體數十刀,致其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另竊取屋內財物,犯行剝奪他人生命並造成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犯後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且於服刑期間曾因違反作息規定及毆打他人等事由,而有2次違規紀錄,其犯後態度及在監行狀非佳,爰依法將前揭事由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未通過假釋。花蓮監獄於召開假審會前,已依監獄行刑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陳述意見表上載明假審會開會日期,然原告既已明瞭其假釋案將由監獄提報,卻仍未於該次會議審查前,提出其所謂之畢業證書及被害人來信等,自無法列為原處分審酌之參考。原告於本件假釋聲請後又再提報假釋,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於之後之假釋程序應有經審酌。另原告於犯行經發覺後,始向警方聯繫,而不合於自首要件,縱使原告主動聯絡警方欲到場說明,此行為並非我國法定減刑事由,亦非假釋得從寬審核之參考事項,與原處分之作成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
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應以適當之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審審議小組審議時,應通知復審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17條第1項、第130條第1項、第13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份經陳報假釋聲請,經被告以原告有
犯殺人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等為主要理由,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復審決定予以駁回等節,有原處分暨所附主要理由書、受刑人陳報假釋相關程序說明、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收受及宣導紀錄、假審會會議記錄節本、花蓮監獄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書、假釋報告書、身分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受刑人犯次認定審查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接見明細表、復審決定書、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至79頁、第177至178頁),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就原告110年2月份當次假釋聲請之決定,確實已依上開規定及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辦理審查及為准駁,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㈢原告主張本件未告知假審會召開時間,且復審程序未予以原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未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畢業證書及信件,另原告身體不佳,且為社會上有經濟能力之人,並非作奸犯科之輩等語,並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111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為第三、第四及第五腰椎關節病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7833號民事簡易判決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107至114頁)。查由被告提出之上開假釋陳述意見書記載:...提報:110年2月23日假釋審查會...。意見如下...簽名:楊豐睿。填表日:110年2月9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頁),足見花蓮監獄確實有事前告知原告假審會召開時間,原告已於該意見書上表示意見且簽名等情。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復審狀內容(見本院卷㈡第81至85頁)顯示,原告係於110年3月9日對原處分提起復審。
再由被告提出之110年4月23日書函內容已記載:有關臺端110年3月9日所提復審事件,如有再陳述意見之必要,請於文到5日內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復由被告提出之原告110年4月29日陳述狀暨所附畢業證書及信件影本等(見本院卷㈡第87至95頁)之內容觀之,原告確實亦就本件復審程序以上開書狀為陳述意見並提供資料。而原告所謂之上開畢業證書、被害人信件、診斷證明書及上開民事判決書等未經審酌部分,查原告既於110年4月29日始提出畢業證書、被害人信件,且於本院審理後始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民事判決書等,均非於原處分作成前提出,且原告於明知假審會召開時間之情況下而未事先提出,原處分自無從審酌,是原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程序有上開不合法情形云云,並無所憑。
㈣原告另謂其於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之行為,其
為自行投案,被告認為原告是被捕獲所以沒有放寬假釋條件,程序上有瑕疵等節。查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規定及上開被告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等內容,有關假釋審查根本沒有規定要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是否為自行投案等之事項,且原處分也未提到有參酌該事項做成不予許可假釋之決定,故原告上開所述,亦無理由。
㈤據上,本院認依上開事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違誤之處,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法之處,從而,原告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