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4號
11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千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代 表 人 葛煌明訴訟代理人 翁志忠
洪健程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對其監所管理措施提起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民國110年花監申字第3號申訴決定書認定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因監獄行刑所為處分事件,經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0年3月2日申訴決定書(原申訴決定)決定認申訴無理由,原告因而於110年3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及原申訴決定暨給付之行政訴訟,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千倫為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之受刑人,因接受醫療需給付醫療費用,被告爰自原告保管金或勞作金扣繳醫療費用,原告認該扣繳行為違法,遂提出申訴,經被告以申訴無理由於110年 3月2日以110年花監申字第3號申訴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雖有就醫並產生醫療費用,然監獄行刑法第60條及第62條所衍生之醫療費用係原告與醫療機構之債權關係,被告無權未經通知及原告同意即逕行由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相關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就醫管理辦法第8條:「收容對象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矯正機關得協助自該收容對象保管金、勞作金中扣除,按月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受刑人因然監獄行刑法第60條及第62條衍生醫療費用時,機關應告知受刑人,並由受刑人視其自身經濟狀況,以書面報告呈請機關協助辦理繳納、分期繳納、或延遲繳納,或由醫院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非由機關逕行扣繳,此部分已逾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侵害原告基本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維持債務人及共同活之親屬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一般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下係依憲法規定每月最低標準之生活必需,監獄行刑法雖係特別法優於強制執行法,然最低生活標準應係憲法上權利,原告之保管金、勞作金均未達上項法定生活最低標準,被告扣繳即屬違法。原告每月勞作金與保管金均未達3,000元標準,原告雖有償還醫療費用之意願,然無法接受被告如此專斷之扣款行為,故請求被告全數歸還。被告稱原告已為全民健康保險人,無須酌留生活費等,然納入健保後,看診即無需掛號費用嗎?其餘需求均已包括嗎?且被告一再主張均按作業流程扣繳並依法辦理,然被告從未提出其作業流程。原告曾於108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希望每月扣繳醫療費用時,得酌留1,000 元做為生活費用,雖未經准許,但被告確有替原告保留1,000 元,另被告提出98年1月17日法矯字第098090001號函中載明應為收容人酌留200元以上,並說明該函釋自109年7月15日起停止適用。然原告於108年3月4日至108年7月22日期間,被告亦從未曾替收容人酌留生活費用200元,原告扣繳標準不一,何來依法行政?並聲明:1.確認被告將原告之保管金及勞動金扣取醫療費用之管理措施及申訴審議結果違法;2.被告應返還原告保管金4,113元、勞動金3,839元,合計7,952元整。
四、被告答辯:依監獄行刑法第59條第3項第1款,原告因接受醫療所生之醫療費用,本屬該條文被告得依法令予以扣繳之範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經濟狀況欠佳,缺乏日常生活必需品者,得請求監獄提供之。」,所謂經濟狀況欠佳,依法務部矯正署109年9月18日法矯署勤字第10905003090號函解釋係指保管金在500元以下,並經場舍主觀審斟經濟狀況欠佳有需求者而言。原告既不符合前揭規定,又未向被告申請補助,被告自無從補助原告所需,且原告已為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並無酌留生活費必要。又原告稱被告應參酌強制執行法規定酌留生活費等,然被告扣繳行為係依前揭法規所為,並非依執行名義對原告進行執行,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範餘地。另98年1月17日法矯字第098090001號函雖曾提及應替收容人保留200元以上供日常生活所需,然該函已因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1月2日法矯字第10905003180號揭示停止適用,蓋因收容人納入全民健保後,醫療自付額度已大幅降低,且提供予經濟弱勢之收容人補助資源亦大為提升,爰停止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監獄行刑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應繳納下列各項費用時,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一、接受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衍生之費用。二、換發、補發、代為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衍生之費用。三、前項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明定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受刑人應繳納之相關費用。上項第1款所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衍生之費用,係包括健保法所定之自行負擔費用及自付差額費用,第3款則包括應自行負擔費用為醫療費用之全額。上述監獄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衍生之費用之行為,係屬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理由所謂之「管理措施」。此管理措施有無違法,應視監獄執行扣款行為之程序及結果,有無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而為審查。
(二)原告為受刑人,其於收容期間因病而於109 年9月5日至同年月7 日期間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發生診察費、病房費、檢驗檢查費等醫藥費用合計44,243元,扣除由全民健保給付部分後,尚有應由原告負擔之「部分負擔」部分4,413元及「自費」部分112元,合計4,525元(詳如卷第29頁)。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18日自原告保管金中扣取1,000元、110年3月11日自原告勞作金中扣取1,611元、同日自原告保管金中扣款416元及1,055元,合計4,082元,有原告提出之保管金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影本在卷(卷第35至39頁),為兩造所不爭。
(三)原告於110年1月21日以被告自其保管金扣除1,000元繳納醫療欠款之行政程序有瑕疵,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同年3月2日作成申訴決定,以原告申訴無理由(卷第87頁)。原告復以其於110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自總務科承辦人以書面通知上項扣款情事後,即呈「申請(報告)單」向被告表示:勞作金1,611元同意全數扣繳;保管金2,471元因生活之而請求准予保留或延遲扣繳等語(卷第43頁),上述事實,亦有相關資料在卷,為兩造所不爭。
(四)被告上項自原告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健保自付額醫療費用之管理行為,符合監獄行刑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係屬依據法律之合法行為,且係代受刑人自動履行醫療費債務之行為,非屬受法院強制執行之扣款行為,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適用。又上揭強制執行保留受刑人每月生活費3,000 元之目的,在供受刑人生活必要費使用,而此必要費用自應包括醫療費用在內,亦即醫療費用應可自上述3,000 元內扣款使用,乃屬當然。
(五)保管金或勞作金係屬受刑人之財產,享有財產權而應受憲法基本權之保障。雖上項金錢係存放於監獄管理單位,由監獄受託保管,其使用程序上應由受刑人向監獄申請,但受刑人亦保有對上項財產權之處分權,只是受到監獄管理措施上之限制。本件爭點乃在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59條第3項自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醫療費用前,是否應先行通知受刑人及徵得受刑人同意後,始得扣繳?若未通知或徵得同意即逕自扣繳者,其是否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屬不法侵害受刑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
(六)行政法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對監獄之管理措施所為之上項審查,係屬個案審查,亦即依具體個案情形,而就特定之管理措施是否逾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等事項,而予判斷及衡量,並不及於其他通案或程序法規事項。就本件情形,本院認定被告自原告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中扣繳原告積欠國軍花蓮總醫院之健保部分負擔額(即自付額)及自費(即自行負擔額)之管理措施,並無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且非不法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理由如下:
1.為實徹監獄執行受刑人有期徒刑之刑罰目的,受刑人具有健康之身體始能服刑,故醫療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之必要前提事項。因此監獄行刑法第59條第1 項明定:「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納保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子女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監獄逕行代為申請。」,其立法意旨即認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逾二個月符合健保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投保資格之受刑人,即屬健保法規定之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應依健保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因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故授權監獄逕行替受刑人申請投保,不問受刑人主觀上是否願意參加健保,乃為實現全民健保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功能及為上述監獄執行徒刑目的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得以法律限制受刑人自由意願及財產權之本旨。進而,為使受刑人具體使用健保醫療,乃於同法第59條第3 項授權監獄得不問受刑人主觀上有無意願,而於健保醫療所產生應由受刑人支付之費用時,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
2.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應保留一定金額之金錢,俾供其必要生活費用之使用,固屬應然之原則。然受刑人實際發生之各種不同生活費用之需求,仍有輕重緩急之區別,於金錢不足支付全部需求時,則有權衡諸需求間「何者先、何者後」之必要。而日常生活所需也包括醫療行為衍生之費用,醫療之需求優先性及必要性,往往高於其他消費需求,應為優先考量。因此,監獄優先由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取醫療費用支付予醫療機關,雖可能與受刑人主觀上想將上項錢供其他消費使用之意願有違,但監獄上述逕行扣取之管理措施,係為達成優先性較高之健保醫療之落實,應認符合使受刑人維持健康身體俾能服刑之本旨,未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
3.至於是否於扣取醫療費用前,應先行通知受刑人乙節,因法律已授權監獄得自行扣取,已含有限制受刑人就其特定財產權之支配權能之性質,因此於受通知人已無拒絕扣繳之情形下,其通知程序之性質,係屬對財產所有人之一種形式上之尊重,實質上無涉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問題,且無影響。況且,本件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扣取原告保管金1,000元繳付醫療費後,經原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10年3月2日作成之申訴決定書中已表示:「爾後於執行受刑人醫療欠款前,承辦人會先將受刑人欠款金額名冊交予輔導小組轉知受刑人,再依規定進行扣款,以杜爭議。」等語,嗣後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之扣繳前,均有先通知原告,此觀原告110年3月12日之「申請(報告)單」開頭之文字可明(卷第43頁)。
4.監獄內之受刑人遇有健康問題而需醫療時,通常可由其監獄內部之醫療人員先行處置,惟遇其病情非監獄內部專科人力或設備所能負擔時,始經評估後送至外部醫療機構治療。因此,如被告所辯,受刑人於至外部醫療院所治療前,即可預先知道將有應由其自付或自費之醫療費用發生,故就將來如何自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取,可先向監獄方提出意見。原告雖於108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報告單,表示希望被告准許每次扣繳醫療費用之時,能予以保留1 千元,以供生活所需之用等語。惟如上所述,如何於保管金或勞作金不足以支應受刑人全部生活上花費之需求時,應有權衡各需求間輕重緩急之必要。醫療費用應優先於其他消費需求,已如前述。至若受刑人因具體事由,其有較繳付醫療費用更優先之需求時,則亦非不許受刑人具體提出說明。例如受刑人之女兒將滿20歲或將大學畢業,而均屬人生僅一次之大事,受刑人若向監獄表示請求保留1 千元供其購買禮物贈與女兒,並請求將醫療費用延緩至下一期扣繳,則於此情形,自有可以權衡輕重緩急之正當具體事由,監獄方即應尊重受刑人對財產支配處分之意願,惟若監獄無視受刑人具體需求之意見。仍斷然機械式採行扣款措施,而無正當理由者,於上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作成時已傾向不採取古典「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現今形勢下,其專斷而無附裁量理由之管理措施則有侵害受刑人財產自主權之虞。然本件原告無具理由之說明而僅空泛要求保留1 千元供其生活上使用,因其提供之資訊不足,而未能使被告得以權衡上述保留款之使用目的之重要性、必要性及優先性,是否優先於醫療費用之繳付,因此被告逕依監獄行刑法第59條第3 項之授權而由原告保管金及勞作金中扣款之管理措施,尚難認其決定有何輕重失衡之情形,應無不法性或侵害性可言。
5.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收容人申請就醫程序,是收容人主動向主管反映或打報告提出,我們就會依照全民健保法第43條、第45條協助就醫,這時收容人就應該知道會有支付醫療費用的事情。如果收容人覺得自己的保管金不太夠,可以先行主動向獄方提出,我們才能去跟醫院反映分期付款等等可行方式,醫院端也會斟酌狀況來給予。醫療機構是自負盈虧,一旦收容人可以自行決定要否繳付費用的話,醫院也會主張以後一律要先行繳付費用才能就醫,可能更不符合大多數受刑人的利益。」等語,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僅就危急病人負有應先予適當急救之義務,其餘非危急之疾病,醫療機構可要求病患先付費後始予收治,故原告雖主張其欠醫院之醫療費應可比照一般債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來扣款,而其扣款時應保留3,000 元予受刑人等語,則若果真依此執行,醫療機構為免虧損則將不許受刑人欠款或分期繳付,必然影響全部受刑人之健康及醫療權益,故被告為維護其全部收容之受刑人的就醫權益,違反原告主觀意願而逕由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醫療費用之管理措施,應認符合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
6.末查,原告於其申請報告單內已表示同意被告110年1月18日之扣款(卷第43頁),而當次扣款後之餘額尚有1,509 元,也未低於原告主觀上希望保留之1,000 元金額。至於原告列席被告110年2月18日110年度第2次申請審議小組會議時,表示本次扣款導致其過年期間購買物品之權利受損等語(卷第95頁),惟110年春節係2月中旬,上項扣款1,000 元後所留1,509 元,並未一次將原告保管金全部扣完,應已酌留供原告過年使用之金額,被告於執行監獄行刑法第59條第3 項之扣款時,應認已有相當衡量及審酌之裁量行使,應與上揭法規意旨符合,並無不法。至於110年3月11日及以後之扣款,雖原告仍有異議,惟原告未就被告扣款措施提出有何造成其不能正常生活或維持生存尊嚴之具體情事,無從衡量被告上述管理措施有何裁量權行使上輕重緩急失當之客觀情形,自難僅以原告主觀上空泛之指摘,即認定被告系爭管理措施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59條第3 項所授予之權限,由原告保管金及勞作中扣繳原告所欠醫療費用,合於上項法律之本旨,且就每次所扣之金額,已有所衡量,並無事實可認有所失當或造成原告具體生活上無法維持基本生存尊嚴之情況,並無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且非不法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核屬合法。原告執前揭事由訴請確認系爭管理措施及申訴審議結果違法及請求被告返還扣繳之金額合計7,952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