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7號11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順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倪伯丞
林震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40996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即原告係於民國110年5月7日以書狀(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書狀上蓋本院收文章戳)對被告110年3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0552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書及110年1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409960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依被告所提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1頁)顯示,原告係於110年4月16日收受復審決定書,是原告本件起訴經核並未逾上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間犯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原告經報請假釋,花蓮監獄110年第1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以原告有麻藥、藥事法、偽文、偽造貨幣等前科紀錄,復犯販賣毒品等罪,漠視國家對於毒品禁制之規定,嚴重危害國民及自身健康,有繼續加強輔導之必要等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告於110年1月8日以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原告不服就此提起復審,經被告以復審無理由於110年3月16日以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聲請,並於110年4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9次陳報假釋受不予許可假釋之決定,假審會均以相同理由駁回,在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可以相同理由做成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處分,於法無據。目前全國各監獄於實務上有憑徒刑執行率成數作為假釋准否評判標準,以致造成原告遭受不予許可假釋決定處分9次,假審會之隱暗一面逕以徒刑執行率成數之潛在規則作為原告假釋准否評判標準,顯為違法。原告於110年5月底處遇第一級責任分數總數所得為484.8分,與法定責任分數相抵,業已超過160.8分,原告教化操守各項分數每日所得均在3.9分,作業分數均得4分,3項合計為每日11.8分,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原告已拿滿,原告已達法定需具有悛悔實據程度,但被告卻否定原告申請假釋,業已侵害憲法所保障法律上平等權益。原告於在監服刑之初有2次違規紀錄,但距離近陳報假釋9年之期間,原告並無違規紀錄,且原告犯行部分,原告於涉案後均坦承不諱,犯罪所得已繳納完畢,原告於陳報假釋時有檢附出監計畫書及土地權狀影本等,以資證明原告出監後願以農作維生,盡扶養父母義務,不具危險性,原告亦僅有1次撤銷假釋紀錄,並無不可原諒之餘地。又原告提起本件復審時,被告並未提供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監獄行刑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有程序上瑕疵。爰依監獄行刑法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所列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事實,假審會依被告「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犯行情節非輕,服刑期間曾因賭博及私藏違禁品等事由,有2次違規紀錄,其在監行狀非佳,曾有麻藥、藥事法、偽文、偽造貨幣等前科紀錄,復犯販賣毒品等罪前科,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等罪,並經撤銷假釋,其再犯風險偏高,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原告審查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未通過假釋,再經被告以原處分復核准予照辦,於法有據。原告上開所辯,核屬其主觀歧見,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自不足採。又就復審程序部分,被告於決定前有發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
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復審審議小組審議時,應通知復審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間經陳報第9次假釋聲請,經被告以原
告有麻藥、藥事法、偽文、偽造貨幣等前科紀錄,復犯販賣毒品等罪,漠視國家對於毒品禁制之規定,嚴重危害國民及自身健康,有繼續加強輔導之必要等為主要理由,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等節,有原處分暨所附主要理由書、受刑人陳報假釋相關程序說明、假審會會議記錄節本、假釋報告書、身分簿、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35號刑事判決書及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等(節本)、受刑人犯次認定審查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接見明細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文、復審決定書、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77頁、第243至244頁、第321至334頁),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就原告110年1月份當次假釋聲請之決定,確實已依上開規定及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辦理審查及為准駁,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㈢又就原告主張被告以徒刑執行率成數之潛在規則作為原告假
釋准否評判標準云云,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亦經被告否認,此部主張並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相同原因多次駁回原告假釋聲請,且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原告已拿滿,原告已達法定需具有悛悔實據程度等部分,查法無規定主管機關不得以內容大致相同之主要事實駁回假釋聲請,又被告於做成原處分時,依上開事證觀之,確實已依法定程序為審查,原告縱使於行刑累進處遇分數部分取得高分,然原告本件入監原因所犯之罪本屬重大、危害性甚高之犯罪,被告據此依上揭規定從嚴審查而為決定,自屬當然之事理,上開分數依前揭規定並非假釋准駁唯一考量之點,並不得僅以受刑人取得高分而必然核准其假釋聲請。據此,自難單憑原告所述之前揭理由而認原處分有違法之處。
㈣末就原告主張本件復審程序未予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節
,查由被告提出之110年2月24日書函內容已記載:有關臺端110年1月12日所提復審事件,如有再陳述意見之必要,請於文到5日內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45頁),此書函亦已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110年2月25日簽收在案(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62頁)。復由被告提出之原告110年3月2日補充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之內容觀之,原告確實亦就本件復審程序以上開書狀為陳述意見。是原告上開所述復審程序有不合法情形云云,並無所憑。
㈤據上,本院認依上開事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違誤之處,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法之處,從而,原告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