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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9號11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浩宸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葛煌明訴訟代理人 陳國斯

梅英強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000年5月7日花監教字第10911004110號函及110年花監申字第4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被告機關法務部○○○○○○○○○○○○○○)民國109年5月7日花監教字第10911004110號函不予重核假釋之決定(原處分),對之提出申訴,並經花蓮監獄作成110年花監申字第4號不受理決定(申訴決定),於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本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案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8年12月5日因假釋奉准出監,且於109年3月4日假釋期滿,因另觸犯恐嚇取財得利罪,後案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9年3月24日開立執行指揮書,被告以原告假釋已於109年3月4日期滿為由,認不得重核假釋,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則以110年花監申字第4號申訴決定,認該案不符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予以不受理,原告不服申訴決定,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羅浩宸前因重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原告於107年3月3日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9年3月4日。原告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9年2月25日確定。前原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數罪併罰、聲請定期應執行之刑,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上揭二案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駁回原告之聲請。復原告再向地檢署聲請重新審核假釋,獲地檢署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發文字號:花檢秀己109執聲他454字第1099014216號函載,「主旨:本件經本署核發執行指揮書並請法務部○○○○○○○予以重核假釋,花蓮監獄認本件不符合重核假釋之規定,本署業已依法辦理台端所請之事宜…」,此有函文可稽,再經原告詢問不符合之詳細原因,再獲地檢署109年8月19日花檢秀己109執聲他504字第1099016554號函,並附件花蓮監獄函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之函文,109年5月7日花監教字第10911004110號函,其上認原告後案依法務部矯正署函及刑罰執行手冊所示,地檢署於109年3月24日開立109年執己字第492號指揮書之案件,不符合重核假釋之規定,此有函文可稽。

(二)依行政法院83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紀錄決議,營利事業欠稅其負責人限制出境,於財政部函請該局限制出境同時將副本送達原告時,應認為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可進行行政救濟,本件花監教字第10911004110號函,認原告後案不符重核假釋之規定,雖該函係發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惟依上揭說明,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將系爭函文附件予原告時,亦應發生法律上效果,自屬「被告就其監獄行刑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構成「被告對受刑人(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則依照前開法院實務見解,應構成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所指涉之「監獄處分」。認原處分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5原告得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提起申訴,經被告機關認非屬對受刑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為不受理之決定,恐有違上該實務見解。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意旨,本件當屬『前案假釋期間内,後案已判決確定,但後案移送檢察署執行時,前案假釋期間已屆滿而執行完畢」型態,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之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如僅因移送時間較慢,則應採「分別執行、單獨計算」之不利受刑人的執行方法,顯因法院個別移送作業速度之快慢,而對同樣在前案假釋期滿前,後案已判決確定之受刑人,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且此後案移送執行較慢所生「單獨計算」對受刑人之不利益,實不能歸責於受刑人,自不能使後案法院移送執行較慢之受刑人承受之,否則,即與平等原則有悖。既然法務部92年7月18日函文已改採「執行檢察官未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前,先逕行簽發後案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案執行,監獄再將二罪刑期合併計算,再由監獄重新核算假釋要件,報部審核後通知執行檢察官即可。」,對前後案徒刑之合併執行,均採對受刑人較有利之合併計算方法,則為受刑人利益計,「前案假釋期間内,後案已判決確定,但後案移送檢察署執行時,前案假釋期間已屆滿者」,應與「前案假釋期間内,後案已判決確定,後案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前案假釋期間尚未屆滿者」同視,均適用92年7月18日函文及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於執行檢察官未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前,先逕行簽發後案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案執行,監獄再將二罪刑期合併計算,再由監獄重新核算假釋要件,註銷先前假釋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再報法務部審核後通知執行檢察官為當,不應認前案已執行完畢,而單獨執行後案,以落實執行方法之公平合理。因而,系爭函文逕認本件屬『假釋期滿』型態,恐有違誤,實則後案係於前案假釋期間内即已判決確定,依92年7月18日法務部函文及刑法第79條之1規定,認應將二罪刑期合併計算,再重新核算假釋要件始為適當。

(四)並聲明:法務部○○○○○○○109年5月7日花監教字第10911004110號函應予撤銷。並提出:法務部○○○○○○○109年 5 月 7 日花監教字第10911004110號函、法務部○○○○○○○110年花監申字第4 號申訴決定書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2日109執聲他454字第1099014216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9日109執聲他504字第1099016554號函。

三、被告答辯:

(一)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及同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意旨參照)。

(二)原告之另案恐嚇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花蓮地檢署認原告之該罪與假釋之重傷害等罪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駁回原告之聲請,並於109年3月24日開立執行指揮書,請被告重新審核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系爭函件回覆花蓮地檢署,故系爭函件僅是告知花蓮地檢署有關被告刑之執行於重核假釋相關規定之適用情形,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對原告不另生法律規制之效力,非屬行政處分甚明,原告自不得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系爭函件提起申訴,被告於110年6月2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於法無違。至原告訴稱被告逕認其案件屬假釋期滿型態,有所違誤之部分,按受刑人假釋出監後,法無明文規定監獄需持續追蹤其另案判決之進度,僅能於接獲檢察署開立之執行指揮書後,始能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又刑之指揮執行屬檢察官之職權,監獄對其辦理速度自無置喙之餘地。準此,被告業依前揭法律規定辦理原告重核假釋相關事宜,核無違法。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非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前案已假釋出獄,後案始移送執行,為受刑人利益計,應在符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下,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簽發接續執行之後案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核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法務部92年7月18日法檢字第0920803136號函釋)。依上揭規定,受刑人假釋之提報,係屬監獄之權責,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作成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受刑人假釋出獄後,更受徒刑之宣告,而非屬數罪併罰者,如應接續執行之前後案依法合併計算符合重核假釋之規者,即應由監獄於接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後逕向法務部提報辦理重核假釋。

(二)而前述法務部函文所指非數罪併罰之前後兩案,固指「前案假釋期間尚未屆滿,後案已移送檢察署執行」,不包含「前案假釋期間已屆滿而執行完畢,後案始確定而移送檢察署執行」而言,但是否含括「前案假釋期間內,後案已判決確定,但後案移送檢察署執行時,前案假釋期間已屆滿而執行完畢」的型態,則尚有疑問。依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之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則罪刑判決於確定後,已處於移送執行之狀態,何時移送至檢察署送執行,取決於法院移送執行函文及所附卷宗之作業流程速度,倘法院移送作業流程速度較快,即可於前案假釋尚未屆滿前,後案已送達檢察署進行執行作業,相反地,倘法院移送作業流程速度較慢,則有可能造成前案假釋期間已屆滿,後案始送達檢察署進行執行作業之結果,若認前者可依前述法務部92年7 月18日函文所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門檻之有利受刑人的執行方法,後者僅因移送時間較慢,則應採「分別執行、單獨計算」之不利受刑人的執行方法,顯因法院個別移送作業速度之快慢,而對同樣在前案假釋期滿前,後案已判決確定之受刑人,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且此後案移送執行較慢所生「單獨計算」對受刑人之不利益,實不能歸責於受刑人,自不能使後案法院移送執行較慢之受刑人承受之,否則,即與平等原則有悖,不合理侵犯後者受刑人之人身自由,自非合法。因此,既然前述法務部92年7 月18日函文,及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對前後案徒刑之合併執行,均採對受刑人較有利之合併計算方法,則為受刑人利益計,「前案假釋期間內,後案已判決確定,但後案移送檢察署執行時,前案假釋期間已屆滿者」,應與「前案假釋期間內,後案已判決確定,後案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前案假釋期間尚未屆滿者」同視,均適用92年7 月18日函文及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即於執行檢察官未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前,先逕行簽發後案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案執行,監獄再將二罪刑期合併計算,再由監獄重新核算假釋要件,註銷先前假釋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再報法務部審核後通知執行檢察官為當,不應認前案已執行完畢,而單獨執行後案,以落實執行方法之公平合理。

(三)本件原告前案犯重傷害及公共危險二罪,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8年12月5日因假釋奉准出監,且於109年3月4日假釋期滿,因另觸犯恐嚇取財得利罪,後案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9年2月25日確定,後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9年3月24日開立執行指揮書,前後二案應應接續執行,上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30日以花檢秀己109執492字第1099008105號函(卷第67頁)詢問被告「本署受刑人羅浩宸之重核假釋結果為何?如不得重核假釋,亦請告知本署,請查收依法辦理」等語,被告則於109年5月7日以花監教字第10911004110號函表示「經查羅浩宸...已不符重核假釋之規定」等語。依上說明,檢察官於開立執行指揮書送交被告時,即含有促請被告依法辦理重核假釋程序之行為,而此程序既經發動,被告即負有作成否准向法務部提報重核假釋決定之作為義務。因被告遲為作成上項否准決定,始有花蓮地檢署上開催促之函文,是以被告於109年5月7日作成之系爭函文,乃對外公開表示其決定結果,而有本於職權否准向法務部提報原告重核假釋案之法律上效果,足以對原告發生不予提報重核假釋之關於監獄行刑事務上之作用,自應認屬於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非單純之觀念通知。上項原處分之內容,乃拘泥於檢察官開立執行指揮書送交被告時,原告前案假釋期間已屆滿,而未衡量徒刑之執行應從判決確定即可開始,不應以法院送執行之快慢,而影響受刑人得獲重核假釋之利益。本件若以判決確定日來計算,原告應符合提報重核假釋之標準,乃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承。故本件被告否准提報重核假釋之處分,於解釋適用法令上,失諸過度限縮於文義而未衡量整體法旨之目的,其結果與平等原則不符,自非合法。

(四)從而,原處分應准許原告重核假釋而未依法提報,與法尚有違誤,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