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號110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廷達被 告 花蓮縣豐濱鄉公所代 表 人 江莉婷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109年訴字第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所涉爭訟結果與原告得否獲得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相關,應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7,555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所有系爭花蓮縣豐濱鄉長虹段31、31-1、31-2、31-3、31-4、33地號等6筆土地,依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發放作業規範,於109年1期作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勘查,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4月24日轉作休耕勘查通知單通知原告現地未種植作物初勘不合格,並附記就勘查結果如有疑義得於109年5月8日前申請複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29日及109年6月8日至系爭土地勘查,雖系爭土地已見申報之作物,然有雜草叢生掩蓋主要作物之情形,爰以109年6月23日轉作休耕勘查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土地勘查不合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110年3月30日109訴字第5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109年向被告申報後,被告同年4月24日函知原告現地未種植作物初勘不合格,然當時原告才剛播種如何進行田間管理?嗣後玉米植株長出地面,原告於5、6月間,分別委由村民劉阿忠、江夫靜進行田間除草,同年7月14日玉米植株生長良好,如非原告持續進行田間管理,豈有可能生長如斯,可知原告主張原告有進行田間管理並非無據。被告於同年6月8日現地勘查認為原告有田間管理不佳情形,原告仍於同年六月中雇請村民清除雜草改善環境,當時尚未屆至第一期作截止日109年6月15日,仍有改善之可能,然被告機關於處分做成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漏未審酌上開管理事實,田間雜草並非不可改善之項目,原告於同年月15日前已雇工改善完畢,被告機關應再續為勘查確認有無改善等,然訴願機關並未就此部分予以考量,難謂無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之違誤。
(二)被告自同年月8日勘查結果認定不合格後至生產環境維護期屆滿前,應有確認田間狀況之調查義務,然被告怠為該調查義務,並據此做出不合格處分,自有違誤。被告另有認為原告請求已逾第一期作截止日109年6月15日,不得再行申請,然依系爭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發放作業規範第九點可知,有爭議、疑義或須經司法審理案件,只要在判核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原處分機關敘明補發原因並檢附申報書、勘查清冊及發放清冊仍得再行辦理,原告主張非無實益。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係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認定不合格之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109年4月22日勘查原告所申報之系爭區域,發現並未種植作物,遂於同年月24日函知原告現地未種植作物,初勘不合格,依系爭規範第6點第5款第3目規定,經勘查未種植者屬勘查不合格,再依同規範第14款,應儘速通知申請人勘查情形,除申報不符或違規情形已無限期改善可能者,應給予適當改善時間,並於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結束前依改善情形完成核定,被告於原告初勘不合格後已於109年5月8日給予適當期間改善。
(二)依系爭規範,原告應以經濟生產為原則,並落實田間管理,即申報種植範圍須防除雜草,不得掩蓋主要作物。原告主張
5、6月係雨季,然從109年度氣象站雨量資料可知,109年度
5、6月之雨量較往年為少,故原告主張因雨量雜草生長快速之情形顯不可採,且被告勘查人員於109年5月29日、109年6月8日至田區勘查,均見雜草叢生,且掩蓋主要作物,難謂已落實田間管理,被告於初勘後已有給予原告適當期間,使原告有改善機會,然原告至109年6月8日時仍未落實田區管理,被告機關自得依前揭規範認定本件勘查不合格。原告提出109年7月14日拍攝之田間照片,然該照片係事後提出並自行加註日期,無從確認拍攝日期,該照片縱認為真亦僅能證明109年7月14日之作物生長情形,無從反推原告於系爭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已進行良好之田間管理,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顯屬無據。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號意旨,維持人民自由及權利現狀之處分,無論係對於人民申請案件所為拒絕授益之處分或就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現狀而為確認處分,均非屬「限制或剝奪之行政處分」,則本件被告所做成之處分並非限制或剝奪之行政處分,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適用,且依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108年7月3日農糧產字第1081013384號函釋意旨,勘查機關經現場實際勘查後,即可依勘查結果逕行核處。本件縱認原處分係限制或剝奪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前開函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被告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其所有上開土地申請109年1期作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獎勵,依該計畫第1期係自2月15日開始(卷第160頁),故關於所應適用之「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查核作業規範」則為108年5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糧字第1081092356A號令修正發布及109年5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糧字第1091092364A號令修正發布之版本。依上述規範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農地所在地公所應於每期作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間,依農地所申報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對應本計畫作業規範規定辦理勘查。以本件而言,109年1期維護期間係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故被告公所之查核工作,應於上開期間內辦理勘查作業。至於勘查方式,依上揭規範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農地所在地公所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供隨機抽選該鄉(鎮、市、區)當期作申報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總筆數百分之一之農地清冊(最低不得少於十筆,總筆數低於十筆則全部勘查),逐筆勘查農地種植情形。農地所在地公所將勘查結果清冊函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時,應將入耕土地勘查結果副知原受理申報之戶籍地公所辦理登錄作業。可見其勘查係可採隨機抽選之方式進行。又上揭規範第6點第4項第2款規定,鄉鎮執行小組辦理勘查,農地經勘查之結果有申報轉(契)作,現地未符合經濟生產、田間管理不善或間作其他作物情形,但無申報不符事項者,屬勘查不合格,當期作不核予獎勵,並由勘查公所(農會)通知申報農民,並副知受理公所(農會)。復依109年「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地方特色作物審核及勘查認定作業規範(下稱認定作業規範)第3點及第9點規定:「三、作物種類:由中央政府明定 40 項作物為全臺各縣市一體適用地方特色作物(名單如附件1)…」、「九、勘查認定:申報種植全國性或地方政府提報經農糧署審核通過之自選地方特色作物(以下簡稱地方特色作物)以經濟生產為原則,田間應管理良好,成活率佔該田區種植面積80%以上(經地方政府規劃輔導之市民農園或行銷產業專區,其園內聯結各田區之通道面積免予扣除);申報種植之田區須防除雜草,不得掩蓋主要作物。無適當之種植管理者,視為不合格,不予獎勵。」,已預先就勘查認定之標準有所明定。本件因原告申報轉作措施參加上開計畫,因其所種植之作物食用玉米、南瓜及甘藷,屬認定作業規範第3點規定名單中,乃經中央政府明定為全臺各縣市一體適用之重點發展作物。因此,申報種植重點發展作物之系爭田區應符合認定作業規範第9點本文之規定,作物所種植之田區,其田間應管理良好,成活率佔該田區種植面積80%以上成活率,且雜草不得掩蓋主要作物,方能視為合格。
(二)經查,被告機關於109年4月22日辦理勘查,因認原告系爭田區未種植所申報之作物,乃以109年4月24日轉作休耕勘查通知書通知原告勘查結果為不合格,並得於109年5月8日前申請複查,復經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及109年6月8日至系爭田區勘查,系爭田區雖已見申報之作物,然仍有雜草叢生及掩蓋主要作物之情形,此有109年5月29日及109年6月8日會勘照片在卷可稽(卷第113至117頁)。依109年5月29日及109年6月8日系爭田區會勘照片所呈現內容,系爭田區除長虹段31地號土地部分種植之食用玉米其生長高度高於雜草外,31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土地與31-1、31-2、31-3及33地號土地確有雜草生長密集難以看見地表之情形,並有雜草掩蓋主要作物之情,難認田間管理良好,另31-4地號土地未見有所申報作物食用玉米種植,被告依前揭查核作業規範及認定作業規範之規定,除就31地號土地核定987平方公尺為合格外均認定為不合格,係經勘驗實地現況而作成之核處,且屬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乃屬有據。
(三)原告雖爭執以被告漏未審酌其於109年5月中旬及6月中旬有持續僱工進行田間除草之事實,主張被告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然查,依上揭作業規範之規定,已明白揭示申請轉作獎勵應經過實際勘查認定田區具有良好之田間管理,符合作物成活率達種植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並有防除雜草不得掩蓋主要作物等要件,惟原告系爭田區前經初勘後,被告已依查核作業規範第14點規定以109年4月24日轉作休耕勘查通知單通知原告改善,縱原告事後有持續僱工進行田間除草屬實,但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29日及109年6月8日至系爭田區勘查,其結果仍發現系爭田區確實仍存有未種植申報作物、雜草叢生及雜草掩蓋主要作物等情,系爭田區難認具有良好之田間管理,應屬事實。從而原處分因此認定不合格,於法並無不合。再者,玉米自栽種到收成之期間,約為3至4個月,為原告所自承(卷第243頁)。原告明知109年1期之維護期間係自同年2月15日起至6月15日止,且此期間乃依其作物性質所預設,原告欲申請獎勵,自應於2月中旬間即開始翻土及播種等工作,然由被告同年4月24日勘查時,發現系爭田地大部分未見作物栽植之情形,足可推論可能係原告尚未開始栽種工作,致其作物生長情形無法趕上進度,此造成無法於6月15日前達成栽種合格標準之結果,自應由原告負起怠於即時耕作所生不利益之後果。另則可能原告於2月間翻土播種後,即疏於田間管理,致其種苗遭雜草吞覆或野生動物侵蝕殆盡,而於被告4月24日勘查時才會有未見申報作物之情形,此亦屬原告應自行承擔之責任。被告通知原告勘查不合格後,原告始開始採行挽救措施,但為時已晚,致被告分別於同年5月29日及6月8日至現地勘查時,其實地情形仍為雜草掩蓋主要作物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於同年7月14日拍攝之照片已呈現符合規範之情形(卷第231至232頁),但此時已超過上述109年1期維護期間,而依計畫已為同年2期維護期間開始之初,被告不予採納及更改核定結果,難謂有何違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符合本計畫作業規範所明定之合格標準,係其本身作業上疏失之問題,而與被告勘查或認定之方式無關,又無事證足認系爭作物成長不良及遭雜草覆蓋所形成之田間管理不良現象,係因天然災害、病蟲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其不能合格係客觀上可以依規範標準予以逕行判見,原告上述爭執欠缺事證足以動搖變更原處分作成所據之基礎,亦與被告決定作成前有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涉。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